《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管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1号)(以下简称“20规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20规则”第五条适任证书“适用的限制”栏应明确持证人所限制适用的船舶种类、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及特殊设备的操作:
(一)限制适用的船舶种类为客船、滚装客船、非运输船、水产品运输船、水产品运输船(鲜销)。
(二)限制适用的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的种类为内燃机、蒸汽轮机、燃气轮机。
(三)限制适用的特殊设备操作为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自动雷达标绘仪。
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除持有有效的相应的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外,适任证书上还需要相应取消不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的限制;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职的普通船员以及在其他特殊类型船舶上任职的所有船员,其适任证书不载明相应的特殊类型船舶适用限制,但应持有相应有效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三条 申请消除适任证书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特殊设备操作限制的,应完成《海船船员培训大纲》规定的相应内容培训并通过考试。
第四条 申请消除适任证书客船或滚装客船任职限制的,应持有相应的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在客船上任职的海船船员持有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Ⅱ者无须持有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Ⅰ;在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和直接负责货物装卸和系固、关闭船体开口及在滚装处所负责旅客上下船的船员,还应当持有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Ⅲ。
持有不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适任证书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申请取消客船或滚装客船适任限制,应根据“20规则”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完成相应的见习;在滚装客船上完成见习的可以同时申请取消客船适任限制。
在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还应具有航海技术或船舶驾驶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但已具有高级船长职称的除外。
第五条 见习三副、二副完成除货物运输内容外其他船上见习的可以申请“仅适用于非运输船”的三副、二副适任证书;持有“仅适用于非运输船”适任证书的三副、二副完成不少于3个月货物运输内容船上见习可以申请取消其适任证书上载明的“仅适用于非运输船”的限制。
已持有适用于货物运输船舶适任证书的船员在各类非运输船上2020年11月1日之后的海上服务资历不能够作为晋升货物运输船舶大副、船长的海上服务资历;持有“仅适用于非运输船”船长和大副适任证书申请消除“仅适用于非运输船”限制的,应通过附录1《海船船员适任考试科目与项目》中“船舶结构与货运”科目理论考试和“货物积载与系固”项目评估,并完成不少于3个月货物运输内容船上见习。
第六条 “20规则”第七条中船长和驾驶员职务由高到低顺序为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和轮机员职务由高到低顺序为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无线电操作人员职务由高到低顺序为一级无线电电子员、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通用操作员、限用操作员。
甲板部支持级船员职务由高到低为高级值班水手、值班水手,轮机部支持级船员职务由高到低为高级值班机工、值班机工。
第七条 船员取得适任证书需符合“20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任职岗位健康要求。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应按照《船员健康检查要求》开展检查,并为符合健康标准的船员签发健康证明。
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已经持有《船员服务簿》的海船船员,其听力检查标准可以按下列标准执行:以电测听力计测定,一耳裸听力在0.5 kHz、1.0 kHz、2.0 kHz、3.0 kHz频段上平均小于等于30 dB;另一耳裸听力在0.5 kHz、1.0 kHz、2.0 kHz、3.0 kHz频段上平均小于等于40 dB。
第八条 “20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大纲见附录2。
第九条 船员申请适任证书,应当填写《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见附录3)并按照“20规则”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船员管理系统中已有其电子信息的,可免于提交相应纸质材料。
持有船长或高级船员适任证书申请新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在签发新适任证书时,应注销原持有的船长或高级船员适任证书;持有值班水手或值班机工适任证书申请高级值班水手或高级值班机工适任证书时,海事管理机构在签发新适任证书时,应注销原持有的值班水手或值班机工适任证书。
第十条 被吊销适任证书根据“20规则”第二十二条申请适任考试和发证的,以及被注销适任证书根据“20规则”第四十九条申请评估和发证的,航区和等级与原适任证书保持不变,职务降低一级。其中,三副、三管轮、电子电气员为高级船员最低职务,可直接申请三副、三管轮、电子电气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值班水手、值班机工、电子技工为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普通船员的最低职务,可直接申请值班水手、值班机工、电子技工适任考试和发证。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适任考试和发证情形的,免于岗位适任培训和船上见习。
第十一条 “20规则”第二十七条“初次申请”是指第一次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的轮机长、轮机员、电子电气员适任证书,已经持有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三管轮、二管轮、大管轮、电子电气员适任证书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职务晋升、航区扩大或功率提高不属于“初次申请”。
第十二条 “20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任考试按照《海船船员培训大纲》确定的适任标准和内容实施,适任考试科目和项目见附录1。
第十三条 “20规则”第三十条中“向有相应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系指:
(一)理论考试:初考应向培训机构所在地具有相应考试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考可向任何有相应考试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二)评估:应向培训机构所在地具有相应考试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20规则”第三十条第(二)项“适任证书类别”系指适任证书的航区、等级、职务。
“20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相应培训证明”系指申请适任考试前1年内取得的相应岗位适任培训证明;“相应海上任职资历”系指“20规则”附件《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培训、海上任职资历和适任考试要求》中“海上服务资历”栏所列资历。
第十四条 适任考试理论考试和评估可以分开申请。船员申请理论考试初考或评估初考时,应一次性申请全部理论考试科目或者评估项目,并提交《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考试申请表》(见附录4)及提供“20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信息,船员管理系统中已有相关信息的免于提供。
第十五条 “20规则”第三十二条“初次适任考试”系指船员完成相应的岗位适任培训后,第一次申请相应的适任考试;“准考证签发之日”以所申请适任考试的理论考试准考证和评估准考证的较早日期为准。
理论考试和评估补考可以分别申请5次;每次补考,不论申请科目或者项目的数量,均视为1次补考。
第十六条 取得海船船员三副、三管轮、电子电气员培训许可的全日制航海中专、专科及以上学历教育资格的院校,自其取得相应许可之日起入学且完成入学报备的相关专业全日制学生(以下简称航海类学生),在校期间可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应的初次适任考试。
航海类学生完成毕业报备的,可按以下要求申请操作级适任考试:
(一)在校期间未申请初次适任考试的,自取得毕业证书之日起5年内可凭毕业证书向任何具有相应考试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初次适任考试。
(二)在校期间已申请的初次适任考试及相关补考未全部通过或成绩失效,以及取得毕业证书之日起5年内未申请初次适任考试的,在具有不少于12个月相应的支持级海上服务资历后,可凭毕业证书向任何具有相应考试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初次适任考试的相关要求申请适任考试。该适任考试未通过或成绩失效的,再次申请适任考试需重新参加相应的岗位适任培训。
航海类学生在理论考试全部通过后进行船上见习的,评估补考期限按照其船上见习所占用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七条 申请无限航区适任考试者,自初考之日起3年内仅下列科目或者项目不合格,经本人申请,其已合格的科目、项目成绩可作为沿海航区相同职务适任考试成绩,成绩有效期自其他科目和项目全部通过之日起计算:
(一)船长和驾驶员“航海英语”理论考试科目;
(二)轮机长和轮机员“轮机英语”理论考试科目和“轮机英语听力与会话”评估项目;
(三)电子电气员“电子电气员英语”理论考试科目和“电子电气员英语听力与会话”评估项目;
(四)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和电子技工“英语听力与会话”评估项目。
申请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考试者,自初考之日起3年内仅“GMDSS英语阅读”理论考试科目和“通信英语听力与会话”评估项目不合格,经本人申请,其已合格的科目、项目成绩可作为GMDSS限用操作员适任考试成绩,成绩有效期自其他科目和项目全部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通过三副适任考试并通过“水手工艺”评估的,可视为通过相应航区、相应等级的值班水手适任考试;通过三管轮适任考试可视为通过相应航区、相应等级的值班机工适任考试;通过电子电气员适任考试可视为通过相应航区电子技工适任考试。
三副与值班水手理论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对应关系见附录1中表一、表二,三管轮与值班机工理论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对应关系见附录1中表三、表四,电子电气员与电子技工的理论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对应关系见附录1中表六、表七。
第十九条 已取得三副、三管轮或者电子电气员海船船员培训项目的船员培训许可,且培训质量体系运行有效、培训质量良好的培训机构,以校内培训和船上培训相结合分段完成岗位适任培训的,满足以下要求,其学员培训期间在船培训、见习的资历可全部或者部分计入相应职务的见习资历:
(一)已设置符合《海船船员培训大纲》要求且与拟开展培训安排相适应的培训课程,包括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安排符合规定要求的教学人员,编制与培训计划相适应的船上培训记录簿和船上见习记录簿。开展船上培训前完成《海船船员培训大纲》规定岸基培训所有内容的,可直接采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发布的相应船上见习记录簿。
(二)培训课程在开展培训前应经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并已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备。
(三)开展船上培训前已按规定将船上培训计划、学员名单,负责指导和训练学员的船长及高级船员的名单、资历等信息报送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学员培训期间船上培训、见习的资历,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计入其相应职务的见习资历:
(一)完成不少于12个月船上培训、见习,且在船长或者合格的高级船员的指导下履行了不少于6个月的驾驶台或者机舱值班职责,船上培训、见习不低于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发布的相应船上培训见习记录簿规定要求,并已通过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评估确认的,可以认可其12个月相应职务的船上见习资历;但未经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评估确认或经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评估确认未达到船上见习记录簿规定培训要求的,不予认可见习资历。
(二)完成了不少于12个月船上培训、见习,但未在船长或者合格的高级船员的指导下履行了不少于6个月的驾驶台或者机舱值班职责的,可以根据其船上培训计划的安排,认可其最长不超过6个月相应职务的船上见习资历。
第二十一条 依照“20规则”四十一条申请承认签证应由雇佣外国船员适任证书持有者的航运公司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在办理承认签证时,如涉及在油船、化学品船和液化气船任职的,应依照我国与船员证书签发国签署的船员证书互认协议的约定,一并办理相应特殊培训合格证的承认签证,并在适任证书的承认签证中载明适用的相应特殊类型船舶。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通过缔约国主管机关网站或缔约国公布的电子邮箱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船员证书真实性进行核实,并核实航运公司与该船员的雇佣关系。
第二十二条 “20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考核”方式为参加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组织的考试。
第二十三条 有“20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由负责调查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船员适任能力进行考核;发生在境外的,由签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船员适任能力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表明船员不再符合适任条件的,由组织考核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注销其适任证书或者承认签证。
第二十四条 “20规则”附件《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培训、海上任职资历和适任考试要求》中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的航区按照船员所服务船舶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界定。
“20规则”对海上服务资历如无其他规定,均为申请者需具有相应航区、相应等级、相应职务的海上服务资历。
船员服兵役期间的时间不计入船员适任培训、考试、发证要求的时间限制。
船员申请适任证书职务晋升、航区扩大、吨位或功率提高所需要的海上服务资历,应是自参加岗位适任培训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相应的有效资历;无需参加岗位适任培训的,应是自申请考试或者发证之日起前5年内相应的有效资历。
申请适用于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滚装客船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和初次申请适用于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滚装客船轮机长、轮机员、电子电气员适任证书所需要的其他种类海船上的服务资历不限于近5年内。
持有船长或驾驶员适任证书者申请无线电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再有效时,其船长或驾驶员任职资历等同于无线电操作服务资历;持有无线电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在海上浮动设施上行使无线电操作人员职能的,可视为无线电操作服务资历。
见习三副、见习二副、见习三管轮、见习二管轮或见习电子电气员资历,可相应作为申请签发值班水手、值班机工或电子技工适任证书的船上见习资历。为申请签发适任证书而取得的船上见习资历,可作为申请签发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的海上服务资历。
同时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和海上公务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在相应航区、相应吨位或功率的海上公务船上的服务资历,可视为相应航区、相应吨位或功率的非运输船海上服务资历。
第二十五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制定“20规则”六十四条规定的仅适用于在本辖区航行船舶的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办法:
(一)在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者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
(二)在未满100总吨船舶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三)在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220千瓦船舶上任职的轮机部船员;
(四)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业的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五)摩托艇驾驶员。
对于本条第一款(一)项不另行制定办法的,按“20规则”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的客船或者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要求执行;对于本条第一款(二)(三)(四)项不另行制定办法的,按“20规则”规定的相关要求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船员称为“小型海船船员”。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消除在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者滚装客船上任职限制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如按照“20规则”申请所持适任证书的职务晋升、航区扩大、吨位或功率提高、再有效,应符合“20规则”第二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
第二十六条 小型海船船员按照“20 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项规定,申请“20 规则”适任证书,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持有小型海船船长和高级船员适任证书实际担任船长和高级船员职务合计不少于24个月,完成沿海航区未满500总吨三副或未满750千瓦三管轮岗位适任培训后,可以申请沿海航区未满500总吨三副或未满750千瓦三管轮适任考试。考试通过并完成船上见习后可申请沿海航区未满500总吨三副或未满750千瓦三管轮适任证书。
(二)持有小型海船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值班水手、值班机工不少于12个月,完成沿海航区未满500总吨值班水手、未满750千瓦值班机工岗位适任培训后,可以相应申请沿海航区未满500总吨值班水手、未满750千瓦值班机工适任考试。适任考试通过后可申请沿海航区未满500总吨值班水手、未满750千瓦值班机工适任证书。
“20 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上公务船船员可按下列要求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一)持有海上公务船一等适任证书并担任该职务不少于12个月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可以申请与其实际任职船舶的航区和吨位(功率)等级一致的低一级职务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但需要按照“20 规则”完成相应的岗位适任培训、通过相应的适任考试和完成规定的船上见习。其中持有海上公务船一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申请“20 规则”相应航区、等级三副、三管轮须实际任职不少于24个月。
(二)持有海上公务船二、三等适任证书并担任船长和高级船员职务合计不少于24个月,按照“20 规则”完成相应的岗位适任培训、通过相应的适任考试和完成规定的船上见习后,可以申请沿海航区未满500总吨三副或未满750千瓦三管轮船员适任证书。
(三)持有海上公务船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担任值班水手、值班机工不少于24个月的船员,可以申请与其实际任职船舶的航区、吨位或功率等级一致的值班水手、值班机工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但需要通过相应的适任考试。
第二十七条 持有“11规则”三副、二副、三管轮、二管轮适任证书的,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内可以继续在与适任证书限定的吨位、功率相适应的船舶上继续任职。适任考试和发证过渡安排如下:
(一)参加“11规则”500总吨及以上至3000总吨或3000总吨及以上三副、二副适任考试,以及参加“11规则”750千瓦及以上至3000千瓦或3000千瓦及以上三管轮、二管轮适任考试,且成绩通过的,完成船上见习后可以相应申请“20规则”500总吨及以上三副、二副或者750千瓦及以上三管轮、二管轮适任证书;有部分科目或项目未通过的,补考按“20规则”科目或项目执行,成绩通过并完成船上见习后可以相应申请“20规则”500总吨及以上三副、二副或者750千瓦及以上三管轮、二管轮适任证书。
(二)持有“11规则”500总吨及以上至3000总吨或者3000总吨及以上三副、二副适任证书的船员,或者持有“11规则”750千瓦及以上至3000千瓦或者3000千瓦及以上三管轮、二管轮适任证书的船员,满足适任证书再有效条件的,可以申请“20规则”500总吨及以上三副、二副或者750千瓦及以上三管轮、二管轮适任证书;不满足“20规则”适任证书再有效条件的,也可申请“20规则”500总吨及以上三副、二副或者750千瓦及以上三管轮、二管轮适任证书,但签发的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同原证书。
持有 “11规则”生效前签发的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且已持有有效的相应培训合格证书者,可继续申请换发“20规则”相应航区和等级的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
2005年10月31日前已取得小型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完成岗位适任补差培训后(补差培训大纲见附录5),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对应关系申请沿海航区未满500总吨三副、值班水手或者未满750千瓦三管轮、值班机工适任考试,成绩通过的,免于船上见习,可直接申请沿海航区未满500总吨三副、值班水手或者未满750千瓦三管轮、值班机工适任证书。
第二十八条 教育培训质量良好的航海院校可以根据“20规则”附件表注4(2)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请允许其航海类本科教育学生参加二副、二管轮适任考试。
教育培训质量良好的航海院校可以根据“20规则”附件表注5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请认可其组织的二副或三副、二管轮或三管轮、电子电气员适任考试的部分或全部理论考试科目成绩。其中对于认可全部理论考试成绩的学生需要在完成船上见习后,方可参加适任评估。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航海院校名单及其被认可成绩的理论考试科目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另行公布。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不定期对上述航海院校组织的考试进行监督检查,对考试组织管理不严、考场纪律松懈、因培养的船员素质技能低下导致岗位上屡发责任事故的院校,不再允许其航海类本科教育学生参加二副、二管轮适任考试,不予承认其组织的理论考试成绩。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副”系指级别仅低于船长,并且在船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船长指挥船舶的甲板部高级船员。
(二)“轮机长”系指主管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三)“大管轮”系指级别仅低于轮机长,并且在轮机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轮机长负责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四)“特殊培训”系指船上任职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完成特殊培训并取得相应特殊培训合格证的特殊类型船舶,如危险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
(五)“海上服务资历”系指与签发的证书或其他资格有关的船上服务经历。
(六)“职能”系指STCW规则指明的船舶操作、海上人命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所需的一组任务、职责和责任。
(七)“运输船”系指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且登记为客船类、普通货船类和液货船类的机动船舶。
(八)“非运输船”系指运输船以外的海上机动船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19〕292号)、《关于印发<国际航行船舶船员专业英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08〕5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