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明管理办法
发表于 2016-10-09 16: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船船员健康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经修正的《1978 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明(以下简称“健康证明”)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健康证明是指用以表明海船船员身体状况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的职业医学证明。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健康证明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设在各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健康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展健康证明发放服务的体检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及其主检医师具体负责海船船员职业健康体检及健康证明的发放工作。
第二章 健康证明
第五条 海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六条 健康证明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船上任职部门、持证人签名及照片;
(二)证明编号;
(三)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
(四)主检医师声明;
(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六)管理机构名称;
(七)体检机构名称和主检医师签名。
第七条 海船船员满足下列要求的,由主检医师在健康证明上签名,并加盖体检机构公章:
(一)年满18 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 周岁);
(二)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符合《船员健康检查要求》(GB30035-2013)的标准;
(四)完成海船船员信息采集。
第八条 健康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2 年;对年龄小于18 周岁的海船船员,健康证明有效期不超过1 年。
第九条 健康证明在航行途中有效期期满的,在到达下一个有《1978 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认可的主检医师的停靠港之前,该健康证明仍然有效,但为期不得超过3 个月。
在紧急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可允许持有近日过期的健康证明的海船船员工作至下一个具有《1978 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认可的主检医师的港口,但为期不得超过3 个月。
第十条 健康证明损坏或遗失的,由原发放的体检机构负责补发。
补发的健康证明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健康证明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十一条 海船船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一)丧失工作能力超过30 天的;
(二)因医疗原因中止船上服务的;
(三)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履行岗位职责的其他情况。
对不再符合健康证明发放要求的,体检机构应当注销其健康证明,并报告核发空白健康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体检机构发放健康证明所获得或形成的海船船员身份证件复印件、《船员健康检查表》(含体检项目报告单)原件等档案资料应至少保存3 年。
第十三条 体检机构应妥善保管空白健康证明。作废的空白健康证明,体检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并及时向核发空白健康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退还手续。
第三章 体检机构及主检医师
第十四条 体检机构应当符合《体检机构开展海船船员职业健康体检能力要求》(附件1),其主检医师应当符合《海船船员职业健康体检主检医师能力要求》(附件2)。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相关信息(附件3、附件4),领取空白健康证明。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提供可供查询的体检机构及主检医师信息。
第十六条 体检机构报告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空白健康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七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健康检查要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每个项目体检前,体检医师应认真核实船员的身份信息。
主检医师应当自船员体检结束之日起1 个工作日内,为其职业健康状况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体检机构应当为体检船员发放健康证明。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船员,体检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本人。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发证的,体检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船员本人。
第十八条 主检医师在作出船员职业健康状况(视力、辨色力项目除外)医学鉴定结论时,享有独立的决定权。
第十九条 体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健康证明发放等情况报告核发空白健康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体检机构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对体检机构能力保持、业务开展、诚实守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附件 5),并及时公开检查结果。
海事管理机构应在体检机构初次领取空白健康证明5 天内开展一次现场全面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船船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健康证明的体检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健康证明,将有关信息报告核发空白健康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
(一)船员本人申请注销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健康证明的;
(三)发现隐瞒相关职业禁忌病史,不符合健康证明发放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体检机构或者其主检医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2 年内不得开展健康证明发放服务,其领取的空白健康证明由核发的海事管理机构收回。
(一)未有效履行对体检者身份核实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标准体检或者未如实作出体检结论的;
(三)未按相关规定发放健康证明的;
(四)未按要求保存相关档案资料的;
(五)未按要求保管空白证明的;
(六)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海船船员职业健康体检主检医师能力要求》《体检机构开展海船船员职业健康体检能力要求》仍然开展健康证明发放服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中国籍海船船员可以持有《1978 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任意缔约国认可的主检医师签发的健康证明,在中国籍船舶任职。
第二十四条 空白健康证明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2 年3 月15 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办法》(海船员〔2012〕231 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体检机构开展海船船员职业健康体检能力要求
2. 海船船员职业健康体检主检医师能力要求
3. 海船船员职业健康体检机构信息表
4. 海船船员职业健康体检主检医师信息表
5. 海船船员职业健康体检机构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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