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趣说法】补扯一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犊子(非基金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换算日的确定)
发表于 2016-10-09 16:31
来源 :“海事法官”微信公众号(hsfgwx)
作者:武汉海事法院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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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自打去年开了“海事法官”微信公号以后,一直装公益角色,以海法兴亡为已任,为海事圈崛起而读书,积极更新文章,及时回复咨询,把自己搞得很累!幸亏哥一直保留着粘枕头就着的好习惯,要不滴,就是天天喝宫廷浴液,天天吃群英开会也补不过来!据估计,这种姿势还得长期保持,有点欲拨不能的赶脚。唉,自己点的菜,哭着也得吃完,先这么着吧!虽说搞这种事即当不官儿,也挣不了钱,但也并非逑毛木有。因为,哥扯犊子、回咨询的过程也是一个学习和再学习的过程,所谓功不唐捐,谁用谁知道!再说,咱公号已经有了赞赏功能,虽说是几块的小钱,但已足够哥在女儿面前得瑟---“今天这瓶酸奶,花的可是老爸打赏的钱噢!”
今儿一早,哥正在单位隔间里练深蹲时,一美女微了哥一下:未设立基金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换算日是哪一天?(其实是昨天问,今儿早才发现)哥当时一看心想,这个问题也太low逼了!找法条不就完了么?还千里之外发微,尽影响哥臭臭,爱疯掉窟窿里算谁滴?因为前几天刚复读了最高法院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指导性案例,凭印象直接回了个“事故发生之日”。这条一推送出去,哥婶婶地脑海里立马跳出一个小仁儿---严谨滴我,他一脸严肃批评哥:别人问你问题是看得起你,你肿么能这么浮皮潦草回答别人尼?再说啦,你肿么能凭印象回复问题尼?你现在是有身份证滴仁儿,万一回答错了,会对全国海事法律圈造成不可估量滴损失你造吗?当听到最后一句的时候,哥油然而生一种使命感,立即打扫战场开始查电脑。
***是孔繁森,一查都是***。印象这东西有时候还真不靠谱!咱先来说一说我的这个“印象”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换个角度来说,一个案件如果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应该说是各方面都相当完美滴(哥现在不酱紫认为鸟)!到目前为止,最高法院已经公布了指导性案例十三批共64件,其中海事案件有3件。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这件指导案例(编号第16号)全名叫“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虽然说这个案件的裁判要点和哥今儿要说滴点儿不是一个事儿,但确确实实给哥造成了错误的印象。
先不说辣么多,来看看案例公布的裁决理由(前四段略)---
鉴于事故发生之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未公布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之间的换算比率,申请人根据次日公布的比率1:11.345计算,异议人并无异议,涉案船舶的总吨位为26358吨,因此,涉案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26358-500)×167+167000〕×50%=2242643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基金数额应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简单粗暴解读:指导性案例是按“设基金的,换算日是事故发生之日”判滴。
不说话,再来看另一个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规定》)第二十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
简单粗暴解读:设基金的,换算日为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
还不说话,再看《海商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简单粗暴解读:甭管设不设基金,换算日是法院判决之日。
综上所述,本哥认为:
一、事故发生之日不是换算日
《限制规定》是2010年出台的,明确规定以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的时间作为换算日,未涉及非基金限制的问题;第16号指导性案例是2013年公布的,法院认定的换算日和《限制规定》不同,以事故发生之日作为换算日!是不是上海判错了?经对照判决时间,上海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是2009年,早于司法解释的出台时间,按照法不溯及以往的原则,貌似上海判的案子没什么错。但问题又来了,《海商法》可是1993年出台的,而海商法明确规定了换算日是“判决之日”,侬怎么不按《海商法》判?是当时忘了还是没想起来尼?阿拉想知道!
二、判决生效之日不是换算日
也有人主张,应当把《海商法》第277条规定的判决之日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当听到这个高见后,哥默默地打开《海商法》盯着“判决之日”那金光闪闪的四个大字良久,总觉得把它理解成“判决生效之日”有点对不起我学了几十年的中文。我还是坚持吧,因为哥是中国人!
关于理解的问题,咱再来看看《限制规定》。虽然《限制规定》只在第二十条规定了设立基金的换算日,没有规定未设立基金时换算日怎么搞,但似乎将未设立基金的限额换算日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更符合《限制规定》的立法本意。一个是裁定生效,一个是判决生效,多配!有人反对将判决生效之日当作换算日,理由:“俺又不是瞎子二饼会算命,哪能知道判决哪天生效尼?不知道哪天生效,怎么算帐?帐算不出来怎么写判决书主文尼?”哥现在就回答你,您老的这个问题其实是个很二滴伪问题!谁让你去算帐了?你只管按“特别提款权”判,顺便加一句从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换算就行了。算帐是执行上的事儿!看来,有些累是干出来滴!有些累是笨出来滴!童鞋,你属于哪一种尼?当然,哥说这个并不是让你现在就按“判决生效之日”判,在目前立法条件下,这么判绕不过《海商法》277条这个梗。
三、判决作出之日是非基金限额的换算日
终于等到重点了。本来,海商法第277条是不分基不基金的,统统滴按“判决之日”来确定换算日,哥的理解就是“作出判决的那个日期”。只因后来《限制规定》弄出个第20条,设立基金的限额换算日就改为了“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所以,未设立基金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换算日还应是作出判决之日。但扯犊子扯到这儿,还是没扯明白。什么叫“作出判决之日”,是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还是二审判决作出之日?或是生效判决作出之日尼?结合司法实践,哥认为要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1、一审判了没上诉的:
这个好理解,一审判决书大印下面的那个日期就是换算日;
2、上诉后二审维持的:
一审判决为生效判决,和刚才一样,判决书上的日期为换算日;
3、上诉后二审改判的:
二审改判后的判决为生效判决,二审判决书上的日期为换算日;
4、重审的;
按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以前判的都不算,新作出生效判决作出日为换算日。
以上分析不一定对,但提出反对意见的一定要写留言,或加哥的微信,咱俩以文会友,文明对撕。小伙伴们准备好沙发板凳,看热闹的同时咱一起涨姿势!最后带一句特别提款权。以前海事法院在算特别提款权的时候,得先把特别提款权换算成美元,然后再换算成人民币。现在好了,再过几天(2016年10月1日)人民币正式加入SDR(特别提款权),再算账的时候就没辣么费劲了。如果哪位小盆友想了解更多的特别提款权知识,请直接去找度娘,哥就不装逼鸟!
公主简介
王博,曾任执业律师、地方法院法官,现任武汉海事法院审判员,系多家平面及网络媒体专栏专家、特约撰稿、“海事法官”微信公众号创建人。以轻松诙谐的文风进行海事海商法律的宣传普及,引发海商学术界及海事法律圈同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被誉为“史上最逗比海事法官”、“海事法律圈当年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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