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部令2019年第8号)
发表于 2019-04-17 18:24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部令2019年第8号)
《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4月4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小鹏
2019年4月9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项第5目,并增加“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作为第(三)项。
二、在第五条的“港口经营人”后增加“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
三、删去第七条中的“港口理货”。
四、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九、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的“港口经营人”后增加“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
十、在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港口经营人”后增加“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正、准确地办理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十二、在第二十九条的“港口经营人”后增加“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十四、第四十条改为三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第四十二条中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后增加“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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