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船舶碰撞官司的正确姿势(人身赔偿篇)
发表于 2016-09-06 16:48
来源 :“海事法官”微信公众号(hsfgwx)
作者:武汉海事法院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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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的好---能用钱解决的问题都不是大问题!秦始皇有钱啵,卖一个兵马俑就够吃一辈的,人家手上的兵马俑得够吃多少辈子?然并卵!祖龙最终死了,临死前还被徐福坑了一把,你说亏不亏?可见,续命是他的大问题,是不能用钱来解决的。生命和身体都不是钱能解决的,所以都是大问题,而发生在船舶碰撞中的这些大问题都由海事审判庭专门处理。从这个角度来分析,海事庭是个办大事的地方!咱们在以前的文章里提过,海事庭是海事法官们都不太想去的地方,因为相对于经济或只涉及物质损害的侵权关系,人身损害处理起来比较裹精(武汉话麻烦的意思)。不过咱声明一把,并不是说咱的海事法官拈轻怕重,相比去千里之外的派出法庭驻庭,还是留下本部的海事庭比较好,起码可以天天看到老婆呀!
船舶碰撞事故会产生两个后果: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提醒一下:如果在同一起船舶碰撞事故中,既沉了船又死了人,这官司可得分成两个来打,即一个船舶碰撞财产损害纠纷、一个是碰撞碰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费和律师费都得是双份的。上一篇“财产赔偿篇”已经讲过财产损害赔偿的处理了,今天就专门来谈船舶碰撞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如何赔偿。
一、宣告死亡的问题
“宣告死亡”这个词,我想大家都应该听说过,从字面上也不难理解,意思就是说人死没死还不知道,但活着的人等不了了。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残酷无情,实际上有它存在的意义。比如说一个人活不见人、死不见尸几年了,银行里存了几个亿取不出来,孩子谁来养?学费谁给交?如果这个活死人还经营着一个拖拉机集团,不得赶紧想办法让他儿子接班管管呀,要不等这人哪天真回来了一看---人活着,钱没了!那可真得去死了!
在上面的这个例子里,活死人是被宣告死亡的人,活着等不及的人是宣告死亡的申请人。包括: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有一点提醒童鞋们注意:这四类人的排列顺序可不是全国人大的一帮老头儿捻阄捻出来的,而是按照法律上由近及远的关系排的(看看你媳妇排第几,还有理由对她不好啵)。排在前面的如果不同意宣告死亡,后面的只能干看着;同一顺序里有同意也有不同意的,法院只能宣告你死了。
船舶碰撞导致的人身损害分为三种:受伤、致残和死亡(废话!只能是这三种)。关于这三种损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侵权责任法》、最高院人损解释等都说的很清楚,咱就不搁这儿码字了。受伤和致残都好搞,人就在那杵着呢,对对身份证照片就行了,该赔多少赔多少。死亡的情况稍嫌复杂,主要看能不能找到尸体!船舶碰撞事故往往事发突然,如果船沉的过快,船员就直接被闷里面了。既使侥幸跳水,也可能被激流暗涌吞没(会游泳根本没用)。总之找不到你人,死亡的事实就不能得到确认,这就需要去海事法院走“死亡宣告程序”。宣告死亡是启动死亡赔偿程序的必经程序!一般情况下,法定的宣告死亡必须得达到下落不明满4年。但在船舶碰撞事件中下落不明的,宣告死亡的时间只需要3个月,但你得向海事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出事船员的身份证明(如果身份证户口本随船灭失了就让户籍地派出所出个证明);
2、申请人与出事船员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街道村委会等证明);
3、处理事故的海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出事船员不可能生存的证明(一般海事局都会出)。
海事法院受理死亡宣告申请后,会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时间一到你就去法院领判决,同时提起索赔的诉讼。
宣告死亡并非是被宣告的人真死了。以前听一位老法官说过,就有宣告死亡以后的人又活过来的,原因就是他想多讹点钱,结果钱赔了没多久,赔钱的人知道了这个事儿,至于后来怎么样了,老法官没说,不知道是不是他在开玩笑?但如果真出现了这种事,按照法律的规定,赔了钱的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原作出宣告死亡判决的法院重新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这人才能算真正地“活”过来了。
二、船舶挂靠关系中的人损赔偿和责任问题
人在船上出了事就要涉及到索赔的问题,打官司的目的也在于此。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这索赔的第一步就是要找索赔对象,要找索赔对象首先要搞清楚法律关系。哥写过一个“挂靠船舶造孽,公司赔不赔系列”,看过的童鞋们应该有点印象。说到根子上,挂靠船舶就是个体户船,挂靠完全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但挂靠行为目前还处于非法状态,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出台的《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虽然对“合同相对性”予以了充分的考量,不再一味追究被挂靠企业的合同运输连带责任,但对于人身侵权这一块还是不敢放开口子。《指导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里再强调一个知识点,内河碰撞和海上碰撞在是否对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上有所不同:内河碰撞是按份责任,海上碰撞是连带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内河碰撞依据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这里面没明确连带责任之说;海上碰撞适用的是《海商法》169条“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总之,在内河船舶碰撞中,挂靠公司和船舶实际所有人对碰撞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的份额按照碰撞责任的比例来算。在海上船舶碰撞中,除非本船没责任,否则碰撞双方的船舶,无论是挂靠公司还是实际所有人,都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最终的责任承担还是按照碰撞责任的比例来算,但不能对抗受伤或死亡船员的人身索赔权。
关于挂靠船舶雇佣的船员是否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以前海事法院在处理碰撞纠纷导致的人损案件时,一般是按侵权来处理,因为船是挂靠的,船员是船老大请的,貌似与公司没啥关系,不好往劳动关系上扯,倒不如按侵权关系来得方便!但一般还是会让当事人选择一下,是打船员劳务纠纷还是打侵权赔偿纠纷。但,哥现在用标准的花腔男高音告诉你:时代不同了,船员可以获得双赔!船员可以获得双赔!船员可以获得双赔!重要的事情说三遍。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2014年9月1日实施):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另外,根据第3条第5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里要注意的是,此条所说的“因工伤亡”只适用于船老大聘用的船员,而不包括船老大本人。
对以上法条的简单粗暴解读:在挂靠船上干活的船员死了残了,可以同时主张双份赔偿!要侵权赔偿找侵权人,要工伤待遇找挂靠公司和社保局,但医疗费只能要一份。
看到这里,船舶挂靠公司的老板们有木有一种被拨了气门芯的赶脚?别气馁,哥不是刚说过“冤有头、债有主”吗?船员在船上受伤是谁造成的?碰撞的两方呀,无论你公司承担了侵权责任还是工伤保险责任,最后都有权向最终的责任人追偿。
以上双赔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当你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发生人损后,既可以要求本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追究第三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三、船员劳务派遣关系中的人损处理
按照以前我们的习惯性理解,船员劳务派遣是指一家公司将自家的船员派遣到另一家公司工作从而产生的劳务关系。在这种劳动关系中,“资方”就出现了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两个主体,派遣方是用人单位,接受派遣的一方为用工单位。当然,还可能存在一个为这种关系牵线搭桥的中介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船舶碰撞事故并造成船员伤亡的,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和接受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对船员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现在问题来了---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简单粗暴解读:航运公司使用不是自己的船员干活以前构成劳务派遣关系,现在不构成了。
如果是这样,辣啥整?没关系的,咱就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17条“ 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 ”的规定,套上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权利义务,这样判起来就妥妥的啦!
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仲裁前置问题
在回复涉及船员劳务纠纷案件的咨询时,哥回答最多的就是仲裁前置的问题。学法律的人都知道,去法院打劳动官司,必须得先由劳动仲裁庭过一道手,这叫仲裁前置。这玩意儿是不是合适咱不讨论,但去海事法院打船员劳务合同官司是不需要的,即直接起诉。
关于这个问题,还有一段小曲折。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但此条款只涉及海船,对内河船舶未作处理。为此,最高法院2002年下过一个《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明确了内河船船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都属于海商合同纠纷的性质,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仲裁前置程序的限制。后来,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被2003年2月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吸收,即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值得一提的是,这个给内河船员送去极大便利并对后来的立法产生重大影响的司法解释,正是由武汉海事法院极力报送促成的,聚结了武汉海事法院老一辈海事法官的心血和担当!哥在此向他们致以革命的敬礼!
公主简介
王博,曾任执业律师、地方法院法官,现就职于武汉海事法院,多家平面及网络媒体专栏专家、特约撰稿人,“海事法官”微信公众号创建人。以轻松诙谐的文风进行海事海商法律的宣传普及,引发海商学术界及海事法律圈同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被“海狮”誉为“史上最逗比海事法官”、“海事法律圈当年明月”。
免责申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中国海员之家立场。其真实性及原创性未能得到中国海员之家证实,在此感谢原作者的辛苦创作;也欢迎大家踊跃投稿,谢谢!联系邮箱:cnisu@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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