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办理签证时弄虚作假”案件
发表于 2016-06-20 23:16
一、案件情况
2011年5月7日,海事执法人员检查发现,“A”轮于2011年5月6日从舟山出发,5月7日0400时靠泊竹港码头。在现场核查时发现该轮上一港办理出港签证时船舶人数与实际不符,缺少水手一名,经核实,该船一名水手在船舶上一港出港前就因为休假擅自离船,船长在明知缺员的情况下,隐瞒违法事实,在办理进港签证时弄虚作假。随后执法人员对该轮船长制作询问笔录,该轮船长承认在办理进港签证时弄虚作假。自此,该轮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责任分析
A轮在办理签证时弄虚作假,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项,给予当事人B运输有限公司“办理签证手续时弄虚作假”行为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四、案例评析
船舶签证时弄虚作假违法案件,多数情况下是由于船舶缺员,船方为能办理船舶签证,只能采取隐瞒、谎报的手段(如提供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实际不在船上工作)。配员不足与办理签证时弄虚作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无必然因果关系。且配员不足与办理签证时弄虚作假的违法依据、处罚依据均不同,前者违反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规定,后者违反了船舶签证规则;处罚时前者引用的是“8号令”第三十四条,后者则是“8号令”第四十三条。因此二者非同一违法行为,对两种违法行为同时进行处罚可认定为非一事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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