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工伤赔偿纠纷案
发表于 2016-06-20 23:14
一、原、被告诉请
原告麦某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曾被外派到“B”轮工作。1984年11月14日,“B”轮为所服务的钻井平台进行起锚、移位作业时,后甲板绞车的钢缆突然断裂,被固定在后甲板主绞车上的系锚钢缆在甲板上左右来回弹打,原告当场被钢缆打成重伤。经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右侧孟他其骨折、左第2.4掌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原告经多次手术,骨折无法愈合,后采用自身骨头做移植手术才好转。被告在原告发生事故后没有报工伤及办理有关的工伤确认手续。1996年1月1日原告转为合同制职工时,再次向被告请求复查病患并要求办理伤残认定手续,但被告一直都不予办理。2002年12月1日被告终止原告劳动合同后,原告要求适当补偿日后的医疗费,但被告也不予答复。2003年3月28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伤残鉴定处通知原、被告双方协调解决,但被告也没有派人参加。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6,736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16,736元,精神安抚费8,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8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3、《诊断证明书》1份以及《通知书》2份;4、《职工伤病诊断表》以及有关医院诊断证明;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6、2003年6月4日《广州日报》关于广州市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计算基数的报道。
被告广东A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广州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2、原告受伤后经过一年的治疗、休养已经痊愈,劳动能力及生活能力均未受到影响,并继续在船上工作,职务由水手升任至大副,每年的船员体检中原告的各项检查事项包括四肢等受伤部位均正常,港监部门也为其颁发了船员资格证书。3、原告的受伤性质及伤残等级认定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未达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不构成残疾。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在程序上及内容上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不存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现象,也不构成九级伤残。5、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即使原告的伤残鉴定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补偿金和鉴定费均应由社会部门从工伤基金中支出,而不应由被告负担。6、原告在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对被告支付的补偿金额没有异议,没有要求支付工伤辞退费,因此,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应视为原告放弃该项权利。7、原告没有提供后续医药费和护理费的证据,原告请求后续医药费和护理费依据不足。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不存在承担精神损失赔偿的义务。8、原告无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提起工伤赔偿之诉,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均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A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3、被告转账凭证。
二、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原告麦某原为被告单位职工。1984年11月14日,原告受被告外派在“B”轮工作时,因绞车钢缆突然绷断而导致右侧孟他其骨折、左第2.4掌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原告分别于1984年11月16日至1984年12月15日、1985年4月25日至1985年5月17日两次入住***总医院治疗。原告第二次出院时诊断为“右尺骨上1/3骨折,骨不连”,***总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三月后复查”。原告称第二次住院后第四个月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治疗的目的是取出治疗时放置于体内的不锈钢,但该次治疗的住院通知书和诊断证明书均在被告处。被告称没有收存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的有关手续。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通知书》上载有***总医院医生于1985年8月17日(即原告出院三个月后)所作的批注:“休息一个月”;同时还分别载有9月18日、10月19日、11月20日、12月21日所作的“续休一个月”的批注。2003年1月15日,被告向广东省人民医院申请对原告的伤病作出诊断结论;1月16日,广东省人民医院作出诊断结论为: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畸形愈合,右前臂孟氏骨折(陈旧性)畸形愈合(术后),功能好。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支付了全部的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上述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评定伤残等级。
199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州地区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格式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船员,合同有效期为199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0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从即日起解除双方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28,901.04元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出具的《麦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上表示同意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已收到该笔经济补偿金28,901.04元。
三、审理情况:
原告在开庭时陈述,治疗终结后,原告被被告安排到相关船舶工作,职务从水手升任至大副,每年的船员体检均参加,有关海事主管部门也向其核发了船员证书。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的工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于5月29日出具了《法医学鉴定书》。该《法医学鉴定书》分析认为:原告因工伤致左第6肋骨骨折,右前臂孟氏骨折,左第2、4掌骨骨折,经3次住院内固定、植骨术等治疗,现已临床治疗终结。现查:左手第2掌骨骨折畸形愈合(术后),其左手活动功能正常,右肘部、前臂、腕部活动功能正常;左第6肋骨、左第4掌骨骨折已愈合,恢复良好。余无特殊。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九级32项、第十级34、38项规定,综合评定该损伤为九级伤残。结论为: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
被告认为,上述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没有经过被告同意;鉴定人员应具有主治医生以上职称,人数至少3人以上单数,且应执行回避制度,但鉴定前没有告知被告有关鉴定人的情况以及是否申请回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不是法定的鉴定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上述鉴定适用1996年实施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属于适用规定不当。即使依据该标准,原告也不符合该标准所规定的九级伤残所必需的“***部分缺损”的条件。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不存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现象,也不构成九级伤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出具的《鉴定书》在程序上及内容上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审判员认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九级伤残评定的原则是:***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依照上述《法医学鉴定书》分析的原告伤残情况,原告治疗终结后,并不存在***部分缺损的现象,且身体受伤部分功能良好。原告治疗终结后,仍然在船上服务多年,每年船员体检的结果均合格。因此,对原告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的结果不予采纳。
审判员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等费用,所依据的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岗位为船员,因此,本案属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可以不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4号)文规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因此,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1998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1998年11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原告以其于1984年11月发生的工伤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法律依据不足。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不具有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伤残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费用,也不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6,736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16,73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原告于1984年11月因公受伤,于1985年8月治疗终结。在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作出可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告的工伤应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处理即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甲项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乙项第二目规定,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支付了全部的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在原告治疗结束后也为原告安排了工作,被告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以其1984至1985年间先后住院三个半月,需24小时陪护为由,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请求护理费2,800元,但没有提供其支付护理费的凭证以及当时支付每月800元护理费的标准作为依据,而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经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所发生的2,800元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均可作为劳动者工伤事故的救济手段,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依据民事侵权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按照侵权行为请求对其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但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的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事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因此,原告因工伤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1984年11月14日起算。但是至2003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原告提出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年,原告提出的精神安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麦某对被告广东A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90.88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麦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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