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劳务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案
发表于 2016-06-20 23:13
船员劳务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案
一、案件中涉及的劳务合同、派遣协议和保险金协议书(一)劳务合同2004年3月31日,王某与A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签订《船员培训、劳务合同》。合同中双方有约定过一下一些条款:1、王某在A公司指定的院校,经过技术培训,达标获证经上船实习后,由A公司根据王某业务、技术及表现推荐到国内外远洋船舶上服务;2、王某经A公***核认可后,签订在船工作时间为120个月。合同期间王某的全部证件必须在下船后及时交给A公司,由A公司统一保管;3、合同履行地点为A公司指定的悬挂任何国家国旗(包括悬挂五星红旗)并且航行在世界任何海域或水域的远洋船舶;4、王某理解我国和A公司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的对ITF组织的态度,完全接受A公司制定的工资标准及王某各种待遇规定,保证不闹工资、待遇…。
(二)派遣协议同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实习船员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A公司安排王某到天津B公司“C”轮实习,实习期原则上为6个月,王某实习期间没有工资待遇,船东按规定发给王某的加班费、清扫货舱费、自修奖及其他津贴等正当合法收入归王某所有…。(三)保险金协议书同日,双方签订了《船员交纳保险金协议书》,由王某向A公司交纳10000元保险金,待王某履行完全部劳务合同后,如王某在履行合同期间未因个人原因及王某连带因素给A公司带来损失,A公司将王某交纳的保险金全部返还王某…。同日,王某向A公司交付了10000元。二、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5月15日,王某到“C”轮担任厨师。7月24日,因“C”轮卖船,王某下船。10月9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王某自愿到外公司上船工作,并向A公司交纳管理费(暂定10个月)2400元,最后以实际天数计算,多退少补。实际天数自从公司取走证书之日到证书送回公司之日结算。10月10日,王某从A公司处取走海员证、海员服务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向A公司出具证明,承诺如不能按期交回海员证,同意A公司从其所交纳的保险金中扣除3000元作为海事局罚金。此后,王某未向A公司提出上船,A公司也未再安排王某上船。
A公司在2003年10月16日取得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培训船员,船舶代理,货运代理,船员招聘中介服务,劳务合作,机电产品经营,船舶信息咨询。后A公司变更了经营范围并于2004年2月26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代理培训船员、船舶信息咨询。2005年A公司又增加了经营范围并于同年1月28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培训船员、船舶信息咨询、职业介绍(船员招聘、管理,劳务合作)。三、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王某与A公司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二、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三、A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王某支付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10000元的利息。上述款项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四、A公司返还王某护照。五、王某将其海员证、船员服务簿交还A公司,由A公司交还发证机关。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诉情况
王某与A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变更原审判决第六项为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2000元。主要理由:一、王某的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不是A公司办理的。王某的海员证是2004年2月27日签发的,当时王某与A公司尚未签订任何合同;王某的船员服务簿的签发日期是2003年9月28日,当时A公司尚未成立,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的海员证是A公司办理的。况且,船员服务簿是记录船员本人的服务资历的证件,属于应由个人保管的证件。二、王某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12000元经济损失,是有充足的事实依据的。王某与A公司所签合同实际上是对外劳务输出合同,对外劳务输出现称对外劳务合作,是国家商务部统一管理的、限制经营的业务。而被上诉人经营范围仅仅是代理培训船员、船舶信息咨询,注册资本仅100万元,其所签订的合同严重超出其经营范围,而且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没有确认A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且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的规定,没有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判决A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A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王某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4年3月31日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格式合同无法律依据。合同订立后,A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为王某联系到“C”轮实习。由于不可预见的因素,船东卖船,而使王某不能继续工作,A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主观推定合同显失公平有违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收取的10000元为保证金与事实不符。A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代理培训船员,但其真正的经营无非是以中介的性质为主,以此推定A公司收取的10000元应定性为中介劳务费用,而不能毫无根据地定为保证金。2004年10月9日双方协定王某到其他船公司工作,该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王某所讲胁迫情形,故该协议亦应认定合法有效。三、原审法院在程序适用方面有不当之处。本案合同所涉事实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该案应由地方法院管辖。王某变更诉讼请求已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不应支持。
针对王某的上诉意见,A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认为王某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成立,王某的证件是由A公司办理的,其应将证件交给A公司还给发证机关。王某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而是在开庭时提出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不应支持。
王某针对A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请求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A公司有义务将王某安排到国际航线船舶上工作,而“C”轮是国内沿海航线上航行的船舶,而且仅是实习,所以说A公司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A公司没有经营资格,船东卖船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理由。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船员上船交纳保险金协议书》,保险金所担保的事项及A公司承诺履行完合同后返还保险金,足以说明王某交给A公司的10000元保险金实质就是保证金,而不是中介费。三、原审法院在适用程序方面无不当之处。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船员培训、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王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王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涉及新的案件事实。五、二审情况:
二审庭审中,王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的海员证、船员服务簿及天津海事局办理王某海员证及船员服务簿档案。王某提交该证据意图证明王某的海员证及船员服务簿不是A公司办理的。2、王某的工资表及泊头市政府招待处证明。王某提交上述证据意图证明其损失情况。A公司未提交证据。A公司认为王某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均未在一审出示,对其不予质证。
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A公司不同意质证,法院对王某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二审法院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从A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的条款看,有对外劳务合作的内容。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4月颁布的《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不得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A公司在与王某签订《船员培训、劳务合同》时,虽有从事劳务合作的经营范围,但其未取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资质。A公司在不具备从事对外劳务合作资质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具有对外劳务合作性质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的行为显然超越了经营范围,且其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因此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A公司,王某未依法核实A公司的资质,应承担次要责任。A公司对因合同无效而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虽提出A公司赔偿其12000元损失之主张,但王某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王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海员证是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颁发机关申请办理的。根据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及此后A公司将王某派到“C”轮实习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的海员证是通过A公司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海员证仅限持证人在为其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工作时使用。海员脱离原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应将海员证交回,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送交原颁发机关注销。据此,在王某与A公司合同关系终止后,王某应将海员证交回A公司,王某提出由其自己保管海员证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船员服务簿作为记录船员本人服务资历的证件,应由船员个人保管,王某提出由其个人保管船员服务簿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A公司收取王某1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双方在《船员上船交纳保险金协议书》中的约定,A公司收取的该10000元属于保证金,而非A公司主张的中介劳务费用。A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劳动部、财政部、商务部有关企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的规定,A公司应将10000元返还王某。
由于A公司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已超过答辩期,所以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A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在程序方面存在不当之处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判令A公司返还王某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及护照、王某将其海员证交还A公司是正确的,但以A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对该合同予以撤销欠妥,应予纠正。此外,原审判决判令王某返还船员服务簿缺乏依据,亦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沧州市A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交纳的保证金10000;沧州市A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王某支付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10000元的利息;沧州市A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返还王某护照;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王某与沧州市A劳务合作有限公司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
三、王某与沧州市A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无效;
四、王某将其海员证交还沧州市A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由沧州市A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交还发证机关。
以上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某负担450元,由沧州市A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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