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劳务人员要求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
发表于 2016-06-20 23:10
一、案件情况
1988年,被告泉州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发布“招聘国际海员通告”,招聘一批国际海员,分批派至外轮上服务。原告张先生当年9月被录取为舵工,随后参加了国际海员舵工班、油轮班等业务培训。此后,一直到2006年3月,张先生分别与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了多份《海员外派合同》,被外派至香港、新加坡籍轮船上从事舵工、水手等工作,每次期限均为一年。2007年9月6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为期10个月的《海员外派合同》,2008年7月15日期满,张先生离船并办理交接手续,此后该公司未再外派张先生。
原告张先生认为,从1988年起担任外派海员。已为被告连续工作近22年,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该给他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退休金。但是,公司方面认为,张先生并非被告的正式或固定员工,双方存在“有期限的劳动关系”,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
二、一审情况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张先生与该公司签订的诸份合同在性质上为劳动合同,该公司应为张先生补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如果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张先生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该公司赔偿损失,具体数额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张先生支付相应报酬、经济补偿等。
但是,张先生起诉所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官并不认同,所以,他的其他诉讼请求也被驳回。
三、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院)认定:张先生主张自己“是固定员工,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
省高院认为,双方之间先后签订有11份《海员外派合同》等形式的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张自愿参加公司的海员劳务合作,并约定了张外派上船服务期限,且合同的最后一条款均约定张在船上服务期满返回向公司报到及一切财务结算清楚后,合同即失效。
法官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有期限的劳务关系,期限届满,双方的劳务关系终止,该主张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也表明张也不是不间断地为公司工作,双方合同间隔时间大多在四个月以上,最长的达两年六个月。在未被外派期间,张不为公司工作,公司也未向张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该种情形符合外派海 员行业的特点,也不违反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所以,应认定双方之间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合同”。
此案在对外劳务合作行业引起强烈反响。该案一审宣判后,许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认为,该判决一旦生效将引起行业连锁反应,进而威胁到外派行业的生存和发展。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副会长单位和理事单位共9家公司在福建召开座谈会,就当前外派海员劳务纠纷与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交流和讨论。二审期间,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福建省船东协会等部门均给予了高度关注,并相继发函给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外派海员的行业特点全面、客观、谨慎地处理此案。许多专家就该案提出,外派海员的劳动关系需要专门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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