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问题
发表于 2016-06-20 23:09
(一)案例:
1997年10月,黄某与A公司签订“外派海员劳务合同”,约定黄某接受公司聘用,到国外船东船上工作;外派期间因病、伤亡而产生的医疗保险赔偿等事项,按与船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条款办理。
合同签订后,黄某1998年初接受A指派,前往台湾某航运公司船舶上工作。 A与台湾船方间签订的“聘请船员合约书”中约定,船员在船生病、因公受伤或死亡,船方依P&I保险理赔。4月5日,黄某在工作期间,被吊装货物砸伤, A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标准进行了赔偿。但双方对保赔协会的赔偿归谁产生争议。
案例评析:船员在船上工作时发生事故,如果船员的雇佣方已经为船员办理了工伤保险,船员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是否能再依据民法相关规定请求雇佣方按照人身损害获取双重赔偿。或是否可以由船员自主选择按照工伤赔偿或人身损害赔偿,选择其一之后是否可以就差额部分请求赔偿?下面介绍一下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适用模式以及我国目前实践当中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
(二)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适用
1、选择模式
工伤事故发生以后,雇员在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选择其一适用。一般而言,雇员若能证明雇主对工伤的发生有过错,可选择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雇员若无法证明雇主有过错,则可选择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受害雇员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获得赔偿。
2、免除模式
以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要求民事赔偿。
3、相加模式
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获得“双份利益”。
4、补充模式
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补充模式是工伤赔偿的现代规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
(三)我国目前的规定
1、最高院关于人身伤亡的司法解释
第11条第3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属于免除和相加模式
2、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险字【1992】16号)
一、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应为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赔偿金中扣还。
二、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
三、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此属于补充模式
3、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8〕9号]
在国内发生由外国人造成的工伤事故,并由外方给付赔偿金的,被伤害职工的 工伤保险待遇应参照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31号)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外方支付的赔偿金,属于人身伤害赔偿性质,应归被伤害职工所有。同时,该职工应从外方赔偿金中偿还企业为处理该工伤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工伤津贴的费用。
——此属于补充模式
4、《安全生产法》(2002年颁布)第48 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颁布)第52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此属于相加模式
(四)总结: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问题的处理上规定不一致。存在三种模式:免除、补充和相加模式,而且在适用上,内外有别。
评论 (0人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