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工资支付的义务主体
发表于 2016-06-20 23:08
目前,在船员外派时,通常船员与中国的外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外派公司与外国船东签订船员外派协议,并将船员派到国外船舶上任职。此时,存在着船员、用工方和派遣方三方当事人,涉及两个合同关系:船员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究竟谁是与船员缔结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谁应当向船员承担给付工资及人身赔偿等责任往往成为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
冯某与A公司签订聘用合同,2000年9月5日至11月29日被委派至B公司所有的“X”轮任大副职务。A公司拖欠其工资,且合同约定聘用期限是6个月,冯某实际工作只有两个多月,A公司即于2000年11月29日派人上船接替原告的大副职务,提前解约。
故此,冯某起诉A公司、B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其2000年9月5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10,266.6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计算至11月29日的利息47.72元,11月1日至11月29日的工资5,316.67元,无故提前解约的补偿金5,500元。
法院认为: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上船任职,A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
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限是6个月,原告只实际工作两个多月,A公司即派人上船接替原告的大副职务,根据《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A公司应根据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 [1994] 481号)第5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原告为A公司工作不足一年,请求A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二):
2010年4月1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船员租用合同》,约定从2010年4月起,乙公司租用甲公司船员13名在“XX”轮工作,每年向甲公司支付船员租金274万元。船员在船工作期间的工资,由甲公司按规定支付给在船船员,工资标准按A公司同船员的合同标准执行。
2010年11月22日,张某与A公司签订《船员派遣劳务合同》,被派往B公司“XX”轮任大管轮,月工资26 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某上船,2011年5月22日下船,尚有19 000元的工资被拖欠。张某认为其虽与A公司签有合同,但同时与B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起诉两公司,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例评析
以上两个案例当中,案例一的船员只起诉了用人单位A公司,而案例二中的船员则同时起诉了用人单位甲公司和用工单位乙公司,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实践当中,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呢?下面的“司法实践中的把握”将分两种情况来介绍。
三、司法实践中的把握
情况(一):当三方当事人为我国境内的法人和自然人时
劳动者因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派遣费用和社会保障等费用未得到清偿,要求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因人身损害要和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务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情况(二):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我国境内的自然人和法人,而用工单位为不在我国境内的法人时
不论是工资,其他劳务报酬等的给付请求还是人身伤害的赔偿请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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