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与用人单位订立合同的性质——劳动合同抑或劳务合同?
发表于 2016-06-20 23:07
案例(一):
王某自2004年11月26日起在某船务公司经营的“XX16”轮上任大管轮、轮机长,月工资4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王某工作期间,船主陈某确认拖欠王某2008年1月30日之前的工资16930元,经济补偿金4232.50元。但其后并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王某诉至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该船务公司双倍支付工资84000元。因该轮仅配备轮机长和轮机员各1人,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故应支付拖欠的加班费84412.85元。
被告船务公司辩称:“XX16”轮的实际船东为陈某,船员亦由陈某雇佣,其只是船舶的挂靠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在航运实务中,雇主与船员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调整,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请求双倍支付工资与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支持了拖欠工资和补偿金的请求。
案例(二):
吴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长期聘用为该公司的船员。2001年7月1日,台风登陆广东。在台风信号解除前,某公司办理了所属“中食99”轮的香港签证。7月6日吴某等船员随船出航。航行途中,船舶遭遇7-8级台风。7月7日该轮在香港卸货后,吴某突然晕倒在地死亡,经法医化验吴某死于心肌梗塞。2001年9月21日,广州市劳社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事故。9月27日,向死者亲属支付了丧葬费、遗属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等费用。
2002年1月4日,死者亲属向海事法院起诉某公司,要求其承担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在未将争议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月21日,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评析◆
上述两个案例均是船员因劳动纠纷诉船务公司。但是海事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第一个案例中,海事法院受理并作出了判决。而第二个案例海事法院则是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要求其先去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为什么会有以上两种不同的结果呢?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律没有对船员劳务合同的内涵予以明确,从而使船员劳务合同概念不清,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没有明晰的界限。
2、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而劳动合同则由其他法院管辖,且有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3、实践中海事法院以船员劳务合同案由受理的案件包括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纠纷两类,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产生适用法律不规范不统一的现象。
对于上述的情况,目前的解决方式主要是: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与船员订立的船员劳务合
同,应当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海商法》、《民法通则》等相关
法律调整;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条款无效。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业主)与船员订立
的船员劳务合同,应当受《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
调整,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调整;合同中的约定适用《劳动
法》、《劳动合同法》的条款有效。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人、自然人与船员订立的船员劳务合同,应当
受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
关法律调整。
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该类合同不受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合同中约定适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条款有效。
上述做法的法律依据是:
1、《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
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2、《船员条例》第27条,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
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3、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修订版),处理船员劳务合同
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法》、《海商法》、《民法通则》等规定。
4、最高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件作为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5、《最高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
根据本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本院(法释〔1998〕24号)规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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