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申请零星外派期间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社保费用
发表于 2016-06-20 23:07
【案情】
船员曾某是A公司职工,双方于1997年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1年1月起,曾某陆续向A公司申请自找雇佣单位外出劳务,双方并为此签订了外派协议,均约定:曾某每月应向A公司交纳管理费(600元到1000元不等),若无故不交纳视为违约,按自动离职处理;曾某交纳的管理费用于支付其培训费、考试费、体检费、办理船员证书费以及失业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中企业应交纳部分;外出劳务结束后曾某应立即回A公司报到,上缴所有船员证书、一次***纳管理费并补交外派期间应由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社会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否则视为曾某违约,按自动离职处理。截至2005年1月24日,曾某共向A公司交纳管理费5万元。外出劳务期间,曾某直接受新雇佣单位的安排、管理,工资、福利也由新雇佣单位直接向其发放。2005年1月25日,曾某再次向A公司申请外出劳务,期限为3个月。但3个月期满后,曾某既未回A公司报到,也未上交船员证书。2008年3月31日,A公司以曾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曾某的劳动合同。曾某不服,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外派协议约定企业应交纳的失业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曾某的管理费中支付,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为无效约定,管理费5万元应予退还。2009年3月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曾某的仲裁请求。曾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外出劳务期间,曾某直接为其他雇佣单位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A公司既没有接受曾某提供的劳动,也没有从曾某的相应雇佣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在此情况下,曾某根据协议约定每月支付A公司600到1000元不等的管理费,用于补偿企业交纳的失业保险费、社会医疗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费等,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关于“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所隐含的前提要件应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或非因劳动者的原因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否则将有悖公平原则。曾某因自行申请外出劳务而无法为A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无权要求支付社保费用;其与A公司约定管理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法院认为曾某无权主张退还管理费5万元,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属于船员申请零星外派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船员申请零星外派,是船员在不解除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原用人单位申请短期外出务工的用工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船员自行寻找新的雇佣单位,直接为新的雇佣单位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新的雇佣单位无需向原用人单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船员申请零星外派不同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是一种非典型的特殊用工模式。
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确保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基金由个人和用人单位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政府补贴组成。其中,用人单位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本质上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收入,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支配下提供劳动的对价之一。因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自然应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支配下提供了正常劳动,或非因劳动者的原因无法提供正常劳动。本案中,曾某申请零星外派期间,提供劳动的相对方不是A公司,同时也不受A公司管理、约束,在此情况下,A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社会保障费用;双方约定该费用从曾某交纳的管理费支付,不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符合公平合理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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