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案例(三)
发表于 2016-06-20 23:05
一、案件背景
1989年7月10日,耿某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B公司(简称B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约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因B公司和大连A拆船公司(简称A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耿某到A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C”轮任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A公司依据和B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十三条“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之规定,对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
1989年11月28日,“C”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耿某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镙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在国内医院经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住院治疗期间,耿某共付医疗费人民币1145.54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其左食指第一节缺如(指截掉),近掌指骨关节僵固,指掌关节大部分能活动。鉴定费人民币90元。出院后,耿某多次找A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耿某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规定,是B公司为了船员的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A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和医疗费1145.45元人民币。
A公司辩称:耿某是经B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是无效条款,因此,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耿某应以其同B公司签订的《外派船员合同书》作为请求补偿的依据。耿某请求补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不合理,只应补偿其49天的工资412.50美元。我公司为“C”轮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船员受伤的保障与赔偿险,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有异议,故我公司无法按其要求给予补偿。
二、法院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耿某遭受伤害的事实发生在“C”轮上,其在该轮上任大管轮,是双方都不否认的事实,说明雇用关系的存在。耿某在船上工作时左手食指被砸伤,本人无过错,有权向A公司索赔因致残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由于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于1992年7月15日判决如下:一、A公司一次性赔偿耿××致残损失费3600美元,医疗费1145.45元人民币,安抚费500元人民币。二、鉴定费人民币90元由A公司承担。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以及应适用什么法律计赔,在案件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耿某到“C”轮服务,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因此,本案是合同纠纷,法院应按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约定,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计算耿某的实际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纠纷案,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计算耿某的实际损失。其具体理由如下:1.耿某与A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耿某与B公司有合同关系。《雇用船员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A公司与B公司,在内容上,B公司并不是代耿某与A公司签订合同。耿某是作为B公司的雇员来履行B公司与A公司间的合同义务的。因此,法院不能依据B公司与A公司的《雇用船员合同书》来处理纠纷。2.B公司不享有人身伤害赔偿的请求权。从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内容看,只是双方约定船员在船期间的人身伤亡由谁投保和赔偿,没有约定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A公司应向B公司赔偿。同时,本案遭受侵害的客体是耿某的人身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主张这种权利的主体只能是受害人本人,B公司不能取代。3.按人身伤害侵权处理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4.本案不应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处理。耿某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具有海事优先请求权。按国际惯例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种纠纷应适用法院地法。耿某在大连海事法院起诉,A公司亦应诉,故此案应适用该海事法院所在地应予适用的法律。同时,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是B公司与A公司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对与A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耿某来说,不存在适用合同约定的问题,也就不存在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的问题。大连海事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按人身伤害赔偿,并按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第三条规定,判决A公司向耿某赔偿致残损失费(收入损失)、医疗费和安抚费,是适当的。本案所不足的是,判决中没有说明为什么没有按耿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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