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案例(二)
发表于 2016-06-20 23:04
一、案情介绍:
原告牟某诉称:其丈夫王某在被告A公司所属的“C”轮上担任船长。被告B国际有限公司是该轮的经营管理人。2000年3月1日,原告的丈夫因“C”轮沉没而死亡。原告认为,其丈夫死亡是因为“C”轮不适航造成的,两被告应对该起事故负责。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0元,在庭审时又追加到218951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王某子女的户籍证书及王某子女与母亲的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的关系,原告有权就王某死亡一事向有关责任方提起赔偿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书等,被告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委托书上的签字系王某的子女和母亲所为。
2、海事报告,证明“C”轮因不适航导致沉没;对此,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不能向法庭陈述该海事报告的真伪,也无法说明姜××签字的真伪。
3、船员唐某、李某的海事报告,证明船舶沉没原因及死亡船员名单。对此被告不予确认,但并未提出反证。
4、船员王某的证词,证明船舶沉没的原因,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王的身份不明,不能证明船沉没的原因。
5、王某的死亡证明书,证明王在该起海事中死亡。被告予以确认。
6、台湾联合报、***关于“C”轮沉没的报道,证明该轮沉没的原因。被告认为需提供原件及公证认证。但对此未提供反证。
7、船员名单及薪水标准表,证明死者在船上服务及薪水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是打印的,无签字及盖章,不能证明什么。
8、船员聘用合同,说明死者受雇并服务于“C”轮。被告认为该合同并非与被告所签,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9、大连D劳务开发公司与被告B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船员聘用协议书,证明王某是按该协议受聘上“C”轮的。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10、王某的船员证已在海难中丢失,大连港监证明王某是适格船员。对此,被告不提异议。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牟某的主体不适格。王某死亡后,起诉的主体应是王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全体,而非牟某个人。且牟某在庭审时提供的一份委托书上虽然有王某的子女等人的签名,但并无证据证明签名者就是王的子女,且王某的名字与户籍上记载的不同。同时,原告未能向法院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应对王某的死亡负责。第三,被告B公司仅是船舶经营人,并非船东,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损失的计算依据。对此,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
1、“C”轮的船舶证书复印件,证明该船证书齐全,符合航行要求。对此,原告认为证书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船舶出事时的状况;
2、船员唐某、李某的笔录,说明船舶是适航的。原告认为,该两船员的笔录与他们在出事后向有关当局所作的海事报告不同,无证据效力。
被告A公司未到庭,未应诉。
二、法院调查:
经调查,在法庭上出示了死者单位出具的退休职工工资证明,表明该单位退休船长的最高退休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108.08元。被告不表示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船长的实际收入要大于工资收入。另法院向船舶保险公司调取了事发后部分船员李某、王某某、唐某、王某等人的证词,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法院经庭审,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有关证据做如下认定:
1、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王某的船员证明等,被告提供的船舶证书以及法院从承保“C”轮船舶险的华泰保险公司调取的船员证词、王某所在单位出具的退休职工收入证明等。对这些书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王某的船员证明等证明了王某是一个合格的船员,也证明了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被告所提供的船舶证书证明“C”轮的证书是符合航行要求的。法院从保险公司调取的船员证词则证明船舶是由于大舱进水导致沉没,而王某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则表明了王某退休后可能得到的收入。
2、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某及船员唐某、李某的海事报告、“C”轮的船员名单等,被告认为该部分证据均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委托书是王某的母亲、子女所签,牟某作为儿媳、母亲,应能合法地取得他们的授权。而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怀疑原告的委托书的合法性,要求原告继续举证是不合理的。海事报告和船员名单均应由被告所掌握。现被告在法院要求其披露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拒不向法院提供,在无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材料系伪造的情况下,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确认。
3、王某的船员聘用合同,被告并未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王某的工资为USD1350元/月,伙食费为USD120元/月,并注明其中100美元是公司管理费,待下船后交还公司。合同期从2001年1月9日起,为期一年。并在合同中注明,由对方负责要求船公司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疾病、伤亡等风险购买人身保险。具体项目以与船公司的合同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大连D劳务开发公司与被告B国际有限公司的协议也有相关的内容,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为船员购买保险的证明。
4、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船员唐某、李某的证词,因和他们在海事报告中所陈述的内容有矛盾,本院亦不予认定。
三、法院查明事实
经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审理,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死者王某出生在1944年7月1日,1972年11月9日与原告牟某在旅大市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2000年1月9日,原告的丈夫王某与大连D劳务开发公司签定外派船员合同,王某被委派到被告B国际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被告”A” SHIPPING LTD .所属的“C”轮上担任船长,每月工资为1250美元,伙食费为120美元/月。该合同还约定,由大连D劳务开发公司负责联系船东对船员服务期间投保人身安全,伤亡,疾病等全部风险(以该司与B公司的合同为准)。聘用期为一年。但直至庭审结束,原、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双方之间的合同证明。王某被派往被告所属的“C”轮担任船长。2000年3月1日,“C”轮满载原木在台湾海峡因大舱进水,船舶倾斜失事沉没。该轮沉没致使王某等四人死亡,两人失踪。王某死亡时为55岁8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积极联系赴台奔丧,但由于手续问题,直至两个月后方才成行。共计产生旅费、丧葬费等有据可查的计人民币196653.60元。
四、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被告B国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牟某收入损失及丧葬费人民币564914.70元,安抚费人民币8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44914.70元,扣除先予执行的人民币60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牟某人民币584914.7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法官评述
由于被告A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牟某为死者王某的妻子,按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发生人身死亡的情况时,死亡者遗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规定提起诉讼者必须是死亡者遗属全体。且原告已得到了王某的子女的授权。故原告有权就王某的死亡向有关责任方提起诉讼。
王某的死亡原因是船舶沉没,船舶沉没的原因是大舱进水。船舶证书,仅是证明“C”轮在相关方面符合航行要求的初步证据。被告作为“C”轮的船东和经营管理人,有责任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合理安排积载,保证船舶能抵御预定航次所能预见的风险。现原告已向法院举证证明船舶是由于大舱进水而导致沉没的。作为从未在船上工作过的死亡者家属,其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船舶的大舱大量进水并非是由于其在管理船舶方面有过失或是由于发生无法预见、无法抗拒的意外事件。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王某虽然与被告并没有直接签订劳务合同,但其是在被告所属的“C”轮上工作时,因船舶沉没而死亡的。被告对此理应负责赔偿。至于被告提出所负的责任应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人身伤亡赔偿每人30000美元为限。本院认为,虽然王某与大连D劳务开发公司的协议上有这样一条类似条款的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其与船东互保协会所签的合同,也未提供与派遣船员的公司所签的合同,法院无从了解被告的辩称理由是否成立。况且原告在请求权发生竞合时,选择了侵权之诉,那么也就排斥了违约之诉。法院审查的只是侵权之诉是否成立。现被告确实在经营管理“C”轮上存在过失,导致船舶沉没,与王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事实成立。
关于被告B国际有限公司提出,其仅是“C”轮的经营管理人,不应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在将船舶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解释时,已将船舶承租人、经营人包括于“船舶所有人”的概念之内,据此可以认为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王某是由于船舶沉没而死亡,船舶是因大舱大量进水而沉没,两被告不能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故对王某的死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规定,王某的收入损失退休前为每月工资1250美元,合计有薪月为52个月,扣除死者不需支付的个人生活费约为年收入的25%,共计应得赔偿款 48750美元(即1250*52*75%),按汇率8.27计折合人民币403162.50元,退休后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108.08元,合计有薪月为120个月(死亡者收入计算到70岁),扣除死者不需支付的个人生活费约为年收入的25%,共计应得赔偿费人民币99727.20元(1108.08*120*75%);丧葬费美金7500元,折合人民币62025元。安抚费的请求考虑到王某的死亡对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人民币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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