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案例(一)
发表于 2016-06-20 23:04
一、案例背景:
2005年1月28日,潘某与A公司签订了船员劳务合同,约定潘某受聘于A公司所属的“B”轮担任轮机长职务,任期6+3个月,从登船交接次日起计算。潘某在合同期内每月工资为1,900美元。船员在船期间伙食费为每人每天4美元,由A公司直接发放,船员在船任职期间享受船东提供船员必要的劳动保护、生活卫生及日常医药用品,A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当船员在船期间发生因工致伤、残、亡等事故,船员或其家属应协助船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偿金一次***给船员或其家属。除此之外,船方对船员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船员也不再享有从船方获得其它赔偿和抚恤金的权利。
2005年5月8日,A公司所属“B”轮从中国张家港出发,于5月24日抵达所罗门GIZO港装圆木。同年6月2日装货完毕,离开所罗门GIZO港,返回中国山东岚山港。6月25日,船长得知潘某生病,即与船东联系。船长认为潘某的病症仅是发烧,没有感觉其它的不舒服,遂叮嘱其多喝水,注意休息,并派人照顾。当时,船上除潘某外,还有两名船员有类似病状。6月26日至28日,潘某的病状没有变化,6月29日0915时左右,潘某感觉难受,船长立即再与船东联系,经努力,船东通知船长立即将船往菲律宾方向行使,尽量靠近陆地,以方便救援。6月29日1425时,潘某死亡。6月30日1230时,菲律宾方面的救援直升机抵达“B”轮,救助了船上的其他两名患病船员。潘某的尸体于7月6日随船运回山东岚山港。经检查,潘某的死因为病逝,疑似疟疾。经了解,2005年6月,世界卫生组织网站发布消息,称所罗门群岛地区除东部和南部几个小岛外存在疟疾危险,建议采取预防措施。
为办理潘某的丧事,在山东岚山发生死亡公证费人民币200元,殡葬费用人民币1,600元,在上海发生丧葬费用人民币10,685元。潘某女儿为二级伤残人员,上海市200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0,668元,人均消费支出为人民币14,762元。
2005年7月16日,A公司与潘某家属达成了“关于潘某直系家属安抚费的协议”,约定对于潘某的死亡,在保险赔偿基础上,A公司再给予死者亲属一次性安抚费人民币80,000元整,并作为潘某病故事件的彻底了断。之后,A公司向潘某家属交付了人民币80,000元。
王某等四人于2006年2月8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死者潘某收入损失人民币990,950.43元,交通费、食宿费人民币28,13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95,240元。
二、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履行期间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潘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雇主对于雇员在工作中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保证义务。潘某系在岗位工作期间突然发病死亡,且工作的船舶在其病发前曾进入过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疟疾疫区,潘某的死亡原因又是疑似疟疾,故其死亡的性质可视同于工作中伤亡,A公司对此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规定,包括收入损失人民币515,425.35元;退休收入人民币206,680元;丧葬费人民币12,485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赔偿王某等有关死者潘某的收入损失人民币722,105.35元,丧葬费人民币2,485元,合计人民币734,590.35元。二、对王某等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上诉情况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纠纷,而A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在潘某生病期间不救助或救助不当的侵权行为,因此不存在过错,不应该对潘某的病亡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按照船员劳务合同,潘某受聘担任“B”轮轮机长职务的任期是9个月,所以退休前44个月的收入损失不能全部按照合同月工资计算,任期届满后的收入损失应按照潘某生前所在单位中波轮船公司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另外,A公司已经向潘某家属支付的人民币8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王某等四人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审理中辩称:A公司构成侵权,而且有明显疏忽的过错;原判认定死者是外派船员,应以其生前实际工作区段的工资标准作为其收入标准正确。对于人民币80,000元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涉外赔偿的法律,一审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涉外赔偿的上限。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二审法院再查明,2005年7月16日,A公司与潘某家属曾达成协议约定,在保险赔付的基础上,A公司再给死者家属一次性安抚费人民币80,000元,之后,A公司向潘某家属交付了人民币80,000元,然保险赔偿金至今未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履行期间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潘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A公司作为雇主对于雇员潘某在工作中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保证义务。潘某在受雇期间,被派往所罗门群岛装运圆木,由于所罗门群岛当时正爆发疟疾,属于世界卫生组织认定的疟疾疫区,由此染病(诊断结论为疑似疟疾)并导致在返航途中死亡。潘某系在受雇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船上)、在执行雇主A公司指派的运输圆木工作途中,遭遇死亡事故,对此,A公司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虽然A公司与潘某家属曾订有协议,言明在保险赔付的基础上,再给死者家属人民币80,000元安抚费以作一次性了断,但鉴于潘某家属至今未能得到A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中的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赔付,故A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原判以侵权为由,判令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判以潘某生前实际工作区段的工资标准作为其收入标准计算收入损失并无不妥。至于A公司已经给付给潘某家属的人民币80,000元,在给付时即已明确该款项的性质为安抚费,而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安抚费列入赔偿请求的范围,原判在判令A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也未将安抚费计入,故A公司上诉要求在原判判令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该80,000元人民币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4.48元,由上诉人A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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