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因服务机构未依法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
并索要经济补偿金案例
【原告诉请】
原告(某船员)诉称,200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服务机构)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工作期限为其取得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后在船实际工作60个月。2007年10月2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为在船实际工作72个月,其中实习期为一年。被告承诺实习期在船每月向原告支付200美元,实习期后在船每月支付1,800美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按照最低标准为原告缴纳了2个月的综合保险费,故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因过错致使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美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份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
2、船员服务薄、海员证,用以证明2006年6月29日至2007年7月8日、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1月11日以及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派遣的第三方船上工作。
2、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从2009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3月以前的综合保险费是后来补缴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仅为原告介绍船公司。原告与船公司签订雇佣合同,工资由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由船公司支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书以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以及其已经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
【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
根据证据及庭审调查,法院查明: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07年10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但双方自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以来,被告直至2009年8月才为原告补缴了2006年6月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原告据此于2009年5月18日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虽然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但补缴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致使原告解除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不满六个月的,以半个月工资计算。另外,《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另,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8日,原告工作1年又4个多月,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1.5个月。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月工资为1,800美元,2008年5月和2009年4月原告也有部分工资收入,上述工资收入按照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84(双方认可)换算,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大于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人民币9,876元。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每月人民币9,876元标准、计算1.5个月,共计人民币14,814元,换算成2,165.79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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