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赔偿金案例
发表于 2016-06-20 23:01
航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赔偿金案例
【原告诉请】
原告李某于2002年2月进入被告A航运公司从事海员工作。原告于2010年11月回国下船后,被告停发了原告12月份工资。原告于2010年12月份***,被告称由于原告表现不好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扣发了原告2010年6月18日至11月5日在船期间每月20美元的优质服务奖以及每月20美元的完成合同奖,也没有支付下船后的公休工资。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后,未给原告开具离职证明,造成另一家公司没有聘用原告,给原告造成延误就业的损失。综上,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赔偿金人民币77,533.56元;2、支付2010年6月18日至11月5日的奖金人民币1,206元;3、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人民币34,459.36元;4、支付公休工资人民币1,800元;5、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辩称】
1、2005年之前原被告曾签订过短期合同,但原告并未在被告处连续工作,2005年开始原告连续工作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被告最后外派原告至a轮上担任一水。原告曾在船值班期间擅离职守,船只停泊期间没有负起巡查的职责,导致船上发生润滑油翻入水中造成损失。因此,该航次任务结束后,船东解除了与被告的合约,造成被告重大损失。
3、原告在船期间擅离职守属严重违纪行为且在船工作表现极差,被考核不合格,故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在单位通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扣发了其在船期间的优质服务奖。
4、被告曾邮寄处分通报给原告,但因地址错误被退回,右于2010年12月15日与原告电话通话中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和违约金。
5、由于船东提前解除了与被告的合约,原告未完成服务器,故不能获得完成合同奖。
6、被告已经将相关证件交换原告并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不影响原告继续工作,不同意支付延误退工损失。
7、原告2010年11月5日下船后,11月6日开始休假,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0年11月份的公休工资人民币1,350元。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
1、被告A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4,384,.50元;
首先,法院经审理查明了原被告于2002年、2005年和2007年分别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
其次,被告虽主张原告在船期间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月18日至11月5日期间的奖金人民币603元;
法院认为被告提前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完成服务期,同时亦未证明船东解除了与其的合同,故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6月18日至11月5日期间的完成合同奖人民币603元的诉讼请求。
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休工资人民币450元;
原被告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按照被告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被告处《船员分配制度实施办法》中约定,船员公休天数为在船天数的三分之一,公休工资总额为在船公休津贴的累计总额,原告公休津贴为每在船一个月人民币450元,根据原告最后在船工作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船后公休工资人民币1800元并无不当。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被告2010年11月发放原告人民币1909元,被告称其中包含人民币1350元公休工资,法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公休工资人民币450元。
4、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由【原告诉请】中可知,除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外,原告还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其奖金、误工损失、违约金等诉讼请求。
首先,关于奖金。原告2010年6月18日至11月5日在船期间任职表现被评定为不合格,故被告不发放这期间的优质服务奖并无不当。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
其次,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原告不能继续就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违约金。原、被告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形。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故该约定对原告设立违约金是无效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被告设立违约金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该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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