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罗毕公约”解析
发表于 2016-01-24 14:02
「内罗毕公约证书」办理
帕劳船旗国为方便船东办理取证,已授权我司郭建康船长直接为各个非公约国的船舶(如巴拿马旗,中国旗,香港旗等)签发“内罗毕公约证书”原件。
《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WRC)即将于2015年4月14日正式生效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7年5月14日至18日在肯尼亚内罗毕召开外交大会,审议并通过了《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我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和我驻英使馆海事处人员组成的中国代表团出席了外交大会。包括我国在内的国际海事组织64个成员国、联系会员中国香港、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油污基金组织和一些行业组织派代表出席了会议。
此次会议是国际海事组织首次在非洲召开的外交大会。作为东道国,肯尼亚政府对会议给予了高度重视,肯尼亚总统出席会议并致辞。会议选举肯尼亚交通部长姆瓦奎雷先生担任大会主席,大会下设全体会议、起草委员会和证书委员会。我国被推选为会议起草委员会副主席。
我代表团积极参与会议讨论及公约最终案文和最后文件的起草工作,充分反映我主张,对公约制订施加积极影响。会间,我代表团主动与美国、荷兰、韩国、希腊等就公约扩大适用于缔约国领海、生效条件等重要问题交换意见,加强协调与沟通,使其呼应我立场。在维护我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我代表团根据预案精神对生效条件等问题表现适当灵活,促使会议在重要问题上达成一致。
一、公约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一)公约扩大适用于缔约国领海问题
公约是否适用于缔约国领海是会议的焦点,各国态度分歧较大。美国、阿根廷、新加坡、马来西亚和我国在内的一批国家认为处理领海内的残骸属于各国主权范畴,国家享有干预的权利比在专属经济区宽泛,将公约扩大适用于领海会限制缔约国在领海的权利,主张不宜在公约内增加适用于缔约国领海条款。而以欧盟为首的许多国家更多着眼于有关强制保险方面的操作可行性,认为将公约扩大适用于领海,有助于国际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有利于沿岸国按照公约规定的强制保险机制获得清除费用的补偿,因此,坚持要将公约扩大适用于领海。
经过反复协调和沟通,会议最后同意在案文中增加缔约国可将公约扩大适用于领海的选择适用条款。为消除我国、美国、阿根廷等对公约扩大适用于领海会限制缔约国在领海内权利的疑虑,案***调公约扩大适用于领海不影响缔约国在领海内采取公约以外措施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并将对缔约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清除残骸的限制条款排除适用于领海。鉴于案文采纳了选择适用于领海的方案,且对沿岸国在领海内权利予以保障,我根据预案未予反对。
(二)公约与非缔约国的关系
对于美国要求在案文中阐明公约不得影响非缔约国权利和义务的建议,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欧盟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指出条约对非缔约国不产生约束力已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有明文规定,也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项原则,美方要求有质疑这一国际习惯法原则之嫌,对美要求表示强烈反对。鉴此,会议未接受美方要求。之后,美又试图在公约序言部分写入公约不对非缔约国创设权利或义务的原则,但再次遇挫。
在会议结束时,美国和土耳其就公约与非缔约国关系做了保留声明,并要求将其记录在会议决定中。美、土的要求遭到会议的一致反对,会议仅同意将其声明作为会议文件散发。
(三)船舶强制保险起算标准
欧盟国家建议采用300总吨作为船舶强制保险起算标准,其他国家未有异议,会议采纳了该建议。
考虑到我国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绝大部分都在300总吨以上,采用300总吨作为起算标准对我不构成实质性困难,我未持异议。
(四)公约生效条件
秘鲁建议的国家数量与商船吨位数结合的公约生效方案只得到了巴哈马、希腊等少数国家的支持,而大多数国家认为残骸清除公约是一项非技术性公约,没有必要增加商船吨位作为生效条件。会议未采纳秘鲁方案,决定仅以国家数量作为公约生效条件。
关于具体的国家数量,虽然我国、希腊、利比里亚、巴哈马等主要船旗国主张公约应在15个国家批准后生效,但包括欧盟、日本、韩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希望公约尽早生效,支持采用10个国家作为生效条件。最后会议通过采用10个国家作为公约生效条件。考虑到我对公约总体上持积极态度,且15个国家和10个国家在数量上并无实质区别,我未坚持。
关于生效时间,最初许多国家建议公约在10个国家批准后3个月后生效,但是我国、丹麦和希腊等指出由于公约规定须持有强制保险证书的船舶门槛较低(300总吨以上),覆盖船舶数量较多,主管机关发证需要一段准备时间,提议公约应在至少6个月或12个月后生效。会议认为该提议具合理性,最后决定公约在10个国家批准后12个月后生效。
二、对公约的初步看法
(一)公约继承并发展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专属经济区法律制度。目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仅规定沿岸国只对造成重大污染或污染威胁的船舶进行干预的权利,而公约明确了沿岸国对造成碍航或重大污染的残骸有清除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说公约加强了沿岸国对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
(二)公约较好地坚持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立的平衡沿岸国和船旗国权利和义务的框架。公约在明确沿岸国对专属经济区内构成碍航或污染的残骸有清除权利的同时,也规定沿岸国须履行通知船旗国和船东等义务,对其实施干预的权利进行了制约。
(三)公约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沿岸国确定、标识和清除残骸的程序,操作性较强,对沿岸国在专属经济区清除残骸具有指导意义。此外,公约规定了船东对残骸清除的严格责任和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保障沿岸国主管机关残骸清除费用得以补偿。
三、下一步工作的考虑
此次会议通过的《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为清除专属经济区内残骸建立了明确的法律框架,加强了沿岸国在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我国海岸线较长,因此参加并执行公约有利于加强我国对专属经济区管辖,对保障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安全和环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现行关于沉船沉物打捞的法律法规,制订时间较早,与公约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公约代表了国际上残骸清除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对于完善我国残骸清除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鉴此,下一步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尽早着手对公约本身及公约是否扩大适用于我国领海等重要问题开展全面系统的研究,提前做好批约和履约的各项准备工作,以便我择时加入。
(二)相关部门在处理专属经济区内外国籍沉船时,应注意参照公约关于定位、标识和清除残骸的程序,尊重船旗国的权利,避免采取与公约要求不一致的行动。
(三)公约一旦生效后,即使我国未参加,我国船舶挂靠缔约国港口按照公约规定也要出具有关强制保险证书,因此相关部门应密切跟踪批约情况,及早准备应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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