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征求《界定内河船舶非法参与海上运输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有关事项(征求
发表于 2019-01-28 17:35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征求《界定内河船舶非法参与海上运输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有关事项(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人员: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指示批示精神,维护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稳定,依法依规运用信用约束手段治理内河船舶非法参与海上运输、国内水路运输“挂靠”经营、船舶管理公司“代而不管”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提升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水平,营造良好的水路运输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并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交政研发〔2018〕181号),我部起草了《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界定内河船舶非法参与海上运输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见附件)。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2月14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我部(海事局):
电子邮箱:tonghangchu@msa.gov.cn,传真:010-65292465。
附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界定内河船舶非法参与海上运输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附件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界定内河船舶非法参与海上运输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各直属海事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并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交政研发〔2018〕181号),依法依规运用信用约束手段治理内河船舶非法参与海上运输、国内水路运输“挂靠”经营、船舶管理公司“代而不管”等违规行为,进一步提升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水平,营造良好的水路运输市场环境,经交通运输部同意,决定对相关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和责任主体予以界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界定
(一)内河船舶非法参与海上运输
内河船舶非法参与海上运输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及相关责任主体界定如下:
1.非法参与海上运输并发生等级以上事故的内河船舶的船长或实际履行船长职责的人员;
2.非法参与海上运输并发生等级以上事故的内河船舶所有人(多人共有的,为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3.非法参与海上运输并发生等级以上事故的内河船舶所在水路运输企业;
4.非法从事海上运输的内河船舶被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
5.非法参与海上运输的内河船舶上暴力抗法的当事人。
(二)国内水路运输“挂靠”经营
国内水路运输“挂靠”经营是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的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违规行为,以及第三十七条明确的出租、出借、倒***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违规行为,具体表现为船舶实际经营人与《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的船舶经营人不一致。国内水路运输“挂靠”经营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及相关责任主体界定如下:
1.“挂靠”的船舶发生等级以上事故的:该船舶实际经营人、名义经营人及其当事人(包括自然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
2.因“挂靠”经营而受到行政处罚(含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履行能力却拒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该船舶实际经营人、名义经营人及其当事人(包括自然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
(三)国内船舶管理公司“代而不管”
国内船舶管理公司“代而不管”是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的出租、出借、倒***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违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第三十六条明确的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违规行为,以及《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明确的船舶管理公司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上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违规行为,具体表现为船舶管理公司接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委托,但实际并不履行船舶海务、机务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
国内船舶管理公司“代而不管”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及相关责任主体界定如下:
1.存在“代而不管”问题且发生等级以上事故的:受托国内船舶管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
2.因“代而不管”问题而受到行政处罚(含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履行能力却拒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涉及的国内船舶管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
二、加强严重违法失信主体相关信息的认定、上报与公布
(一)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分别通过“海事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全国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上报失信行为涉及的人员、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海事管理机构对发现的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信息情况按以下程序开展认定、上报与公布:
1.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地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内河船舶相关人员、企业达到严重失信认定标准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内河船舶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企业达到严重失信认定标准或接到下属机构部门报告后,应尽快核实情况,确认应列为严重失信对象的,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接到报告后,按程序将其列入内河船舶非法参与海上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作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单位,需要对其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负责。
2.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并完善内河船舶非法参与海上运输严重失信主体信息收集报送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要求、落实工作责任,确保信息录入准确。
3.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的经初步确认或发生变化拟予公布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在“信用交通”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对拟予公布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无异议的,予以公布。有异议的,可向认定单位进行申诉。申诉经核实后,不改变原认定结论的,予以公布;改变原认定结论,或有关部门发现原公示信息不实的,不予公布。
4.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从“信用交通”网站公布栏中撤出,相关信息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失信记录期内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其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撤出的时限自发现之日次月起重新计算。
(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对发现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要依据水路运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认定、上报与公布工作。
三、其他要求
本《通知》未作规定的,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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