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规范实施船舶大气 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表于 2019-01-02 16:29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规范实施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交海发〔2018〕168 号,以下简称《方案》)要求,确保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各项政策要求有效实施,现就进一步明确船舶排放控制区有关要求和规范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排放控制区有关要求
(一)船舶在排放控制区内使用的燃油应当符合《方案》的要求。在船用燃料油、柴油国家标准修订实施之前,内河船舶和进入内河控制区的江海直达船舶使用的燃油应当符合现行标准。
(二)需要转换低硫燃油的船舶,应当制定并随船配备燃油转换程序。船舶应当在进入排放控制区前完成低硫燃油转换,确保在进入排放控制区时已经在使用低硫燃油;船舶换用高硫燃油的,应当在离开排放控制区后开始转换;船舶应当将换油起止时间、船位经纬度、转换前后所使用燃油的硫含量以及燃油舱存量、低硫燃油使用量等信息记录在《轮机日志》等记录簿中。
(三)船舶氮氧化物排放控制应当符合《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方案》的要求。船舶发动机发生重大改装影响氮氧化物排放水平的,应当采取措施达到与改装前同等的排放水平并申请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
(四)船舶使用岸电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并将岸电使用起止时间、操作人员等信息记录在《轮机日志》或其他相关记录簿中。
(五)船舶使用液化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新能源及其他替代措施的,不得影响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同时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并将使用情况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其他相关记录簿中。双燃料动力船舶应当将各种燃料的使用量、换用燃料的时间、船位经纬度、操作人员等信息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其他相关记录簿中。
(六)船舶使用尾气后处理装置的,应当按要求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尾气后处理装置产品证书,保持装置运行良好。使用国际海事组织《2015 废气清洗系统指南》(MEPC.259(68)决议)规定的方案 B 型废气清洗系统的船舶应当安装和使用废气连续监测系统;使用闭环控制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或者使用不能提供常用工况下催化剂寿命等参数的开环控制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的船舶,应当安装和使用氮氧化物监测设备。船舶应当将使用尾气后处理装置的起止时间、船位经纬度、操作人员等信息记录在《轮机日志》或其他相关记录簿中。
(七)船舶使用尾气后处理装置产生的水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禁止在内河控制区、沿海控制区内的港口水域和渤海水域排放开式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其它沿海控制区水域内开式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的禁排要求将适时公布实施。禁止将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残渣排放入水或进行船上焚烧,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残渣的储存和处理情况。
(八)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船舶使用不符合《方案》要求燃油的,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豁免或免责(《豁免或免责情形报告表》详见《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指南》附录 4):
1.需要对船舶结构和设备进行改造后才能使用符合要求燃油的,但此改造应在《方案》实施后一年内完成;
2.已做出一切应尽的努力,仍无法获得符合要求的燃油的;
3.因相关设备损坏、故障而无法在规定期间符合《方案》要求的;
4.为保障船舶安全或实施海上人命救助,而无法在规定期间符合《方案》要求的。
二、规范船舶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案》的要求,参照《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指南》(详见附件)开展船舶排放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于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上海组合港管委会办公室依职责组织开展的船舶大气排放控制管理工作,各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二)沿海地级市拟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内河通航水域,参照内河控制区的要求,对海船进入本水域燃油硫含量提出控制要求的,当地省级海事管理部门应当提前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本通知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海船检〔2016〕48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燃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海危防〔2016〕11 号)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规范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海危防〔2016〕454 号)同时废止。
附件: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指南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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