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行政检查规定(海政法[2017]189号)
发表于 2018-07-23 13:45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海政法〔2017〕18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检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标准和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执行行政决定、行政命令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海事行政检查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或者授权具体开展海事行政检查工作。
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建立健全海事行政检查工作制度,落实检查内容要点和实施要求、检查结果处置要求、检查中发现缺陷和问题的通报要求、检查台帐记录及归档要求。
第二章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五条海事行政检查包括日常巡查、周期检查和指定检查三种形式。
日常巡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及水上设施(以下统称“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船员情况、通航环境状况等不特定对象实施的外观巡视或者初步检查。
周期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航运公司、船员培训机构、海员外派机构、船员服务机构、引航机构、船舶检验机构、防污染作业单位履行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责任情况,按照一定周期实施的监督检查。
指定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指定的监管对象实施的非周期性专门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的日常巡查内容包括:
(一)遵守船舶定线制、船舶报告制、避碰规则、船舶引航、交通管制有关规定情况;
(二)船舶作业活动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有关规定情况;
(三)船舶停泊、锚泊、靠泊秩序情况;
(四)船舶法定证书、文书情况;
(五)水上无线电通信有关规定遵守情况;
(六)船舶协查、规费缴纳情况;
(七)船舶配备、使用AIS情况;
(八)是否存在超载运输、非法载客以及涂改、遮挡船名的显性违法情况;
(九)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情况的日常巡查内容包括:
(一)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携带符合法定要求与工作有关的证件、证书情况;
(二)船员配备以及任解职动态报告情况;
.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三)船员遵守值班制度情况;
(四)船员在船日常训练和考核情况。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对通航环境状况的日常巡查内容包括:
(一)助航标志、警示标志、专用标志(包括电缆标志、桥涵标志、取排水口标志、锚地标志、沉船沉物标志)的状态;
(二)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等水域通航安全情况;
(三)水域是否存在污染物;
(四)通航水域内是否存在漂浮物,以及沉船、沉物、水上养殖、捕捞、采砂是否碍航情况。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航运公司的周期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体系建立情况;
(二)公司对船舶提供资源和岸基支持情况;
(三)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四)公司为船舶配备船员情况;
(五)公司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六)公司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七)公司应急预案实施、训练演习情况;
(八)公司所属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的信息报告情况;
(九)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重大事项报告情况;
(十)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培训机构的周期检查内容包括:
(一)培训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和授课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五)学员出勤情况。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服务机构的周期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人资格情况;
(二)固定办公场所面积情况;
(三)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四)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船员合法权益保护情况。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海员外派机构的周期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人资格情况;
(二)固定办公场所面积情况;
(三)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以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情况;
(五)海员外派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自有外派海员数量情况。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引航机构的周期检查内容包括:
(一)引航安全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引航安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引航安全管理体系建立运行情况;
(三)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引航人员的管理情况;
(五)引航活动开展情况。
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检验机构的周期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的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情况;
(二)检验业务所需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等资料满足情况;
(三)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及其他相关的设施和设备情况;
(四)内部机构设置满足检验业务需求情况;
(五)法定检验质量管理体系或者内部管理制度体系、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实施情况;
(六)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验船人员配备情况;
(七)船舶检验业务计算机信息管理和检验发证系统建立运行情况;
(八)A类船舶检验机构专门资质条件保持情况(适用时)。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防污染作业单位的周期检查内容包括:
(一)营运和防污染管理制度建立运行情况;
(二)组织作业人员进行防污染专业培训、应急演练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设施、器材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防污染技术标准要求符合情况;
(五)防污染作业活动相关法定要求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指定检查,包括以下情形:
(一)需要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二)通过日常巡查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及问题,或者涉嫌违法的情形,需要进一步详细检查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现场核查的;
(四)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管理事项事中事后检查的;
(五)船载危险货物的申报、积载、隔离情况;
(六)航运公司、船舶劳工条件检查;
(七)按照上级管理机构或者专项工作要求需要实施检查的;
(八)依行政相对人申请需要实施检查的;
(九)接到举报需要实施检查的。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五)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六)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
(七)海事劳工条件;
(八)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管理事项事中事后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是否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主体、范围、条件从事许可活动;
(二)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申请人的实际活动是否存在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情况。
第三章检查的实施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协同和数据处理机制,收集、分析、处置涉及海事行政检查的监管信息,提升检查针对性。
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检查时,应当依法及时收集行政检查所需客观证据,尽量避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和辖区监管实际,明确检查的对象、范围、数量、频次或检查比例,组织实施海事行政检查。
第二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和下列情形确定本辖区重点检查对象。
(一)交通密集区域、事故多发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较为集中的港口水域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情况;
(二)依据海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等级较低或者失信的行政相对人;
(三)客船、危险品船、砂石船和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船舶;
(四)未按规定履行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存在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有效整改的行政相对人;
(五)根据要求实施的专项检查或者其他专项治理活动;
(六)阶段性频发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行为。
对确定为重点检查对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增加检查的频次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巡查力量、监管设施和通航环境等海事监管要素,科学制定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和工作计划,合理确定巡查要素清单和重点巡查项目,按照规范的工作要求和记录文本实施日常巡查。
第二十四条日常巡查主要包括现场巡查和电子巡查。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建立并运用船舶交通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甚高频无线通信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开展电子巡查,提升日常巡查执法效率。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实际和巡查工作计划,合理安排执法人员,执行日常巡查任务,在合理期限内覆盖管辖水域的监管要素。
海事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巡查,应当按照日常巡查内容要点进行外观巡视。需要登轮初步检查的,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巡视船舶及其设备外观、船舶作业情况,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
第二十六条具体承担现场巡查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每年工作日平均实施现场巡查不少于2次、每年工作日平均巡查时间不少于1小时。对于重点水域和重点时段,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和时间。
群众性活动、演习等水上活动、恶劣气象水文天气、执法车艇检修、故障或紧急任务安排等特殊因素导致无法开展现场巡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调整、取消受到影响期间的现场巡查任务,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记录未开展巡查的原因。
因现场巡查任务调整、取消导致年度工作日平均巡查频次、时间无法满足本条第一款要求的,承担现场巡查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书面作出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根据船公司、船舶分类分级信用评价和船舶风险情况,合理选择到港船舶实施日常巡查。
除了按照有关要求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外,具体承担日常巡查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每年日常巡查船舶艘次数不少于当年辖区到港船舶总艘次(单船进出港计一艘次)的百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海事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存在涉及船舶航行、停泊及作业安全、船员管理、通航环境的安全隐患及问题,或者存在涉嫌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情况,需要对特定对象进一步详细检查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指定检查。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周期检查、指定检查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由两名及以上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进行,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法律、法规对海事执法人员持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海事行政检查的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三)听取当事人意见;
(四)查阅、调取、复制相关材料;
(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相关检查记录和材料由当事人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对所管辖的航运公司、船员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海员外派机构、引航机构、船舶检验机构、防污染作业单位至少开展一次周期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开展周期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范围(对象)、检查方式、检查重点、检查时间、检查分工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港口国监督检查覆盖率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下达的年度指标。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行政许可事项审核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需要对行政相对人申请事项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以指定检查的方式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海事管理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审批部门应当制作核查任务书或者通过网上办公系统指派核查任务信息,明确核查的对象、内容、时限、方式等要素,现场检查部门完成核查任务后应将核查情况如实、及时反馈审批部门。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行政备案事项的种类和法定要求建立事中事后检查项目清单,明确检查要点、频次及比例,实施事中事后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建立并定期更新行政许可、行政备案对象目录名单,按照双随机检查机制的要求,从目录名单中随机或有针对性地抽取海事行政检查对象,并随机指派海事执法人员实施事中事后检查。
第三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周期检查、指定检查时需要测试和操作相关设施、设备的,执法人员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指派人员进行操作。
第三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采用暗查暗访方式实施安全生产周期检查、指定检查的,应当根据拟暗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制定方案,确定暗查暗访人员、任务、方法和突发情况的应对措施,暗查暗访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制度并严格按照方案的要求实施检查。
第三十六条 海事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如实记录检查过程、结果等检查情况,并可以通过执法记录仪或者其他记录设备音视频记录现场执法过程。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事监管工作需要,可以与有关行政机关开展联合行政检查。
第四章检查结果的处置
第三十八条日常巡查结束后,海事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留存书面检查结果信息记录。
周期检查、指定检查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检查报告。对经检查存在缺陷和问题的,应当书面反馈行政相对人,并根据以下情形依法处置:
(一)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三)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联合调查或者将案件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作好记录;
(四)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
第三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事行政检查台账或者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在检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整理收存工作,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归档,海事行政检查档案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事行政检查信息通报机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涉及的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相关职能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实施海事行政检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规定的要求,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海事行政检查实施情况纳入执法监督范围,落实执法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冲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防污染作业单位,是指从事有关防治船舶污染作业活动的单位,包括港口、码头、装卸站、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作业活动的单位、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船舶燃料供应作业单位、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等。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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