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八马汽船株式会社诉香港畅鑫船务有限公司、福州市华隆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3辑)》(总第77辑)[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4号]
案情摘要
“Cape May”轮船舶所有人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将“Cape May”轮光租给八马汽船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八马会社)。
“畅达217”轮船舶所有人福州市华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将该轮光租给香港畅鑫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鑫公司),并进行了光船租赁登记。
“Cape May”轮与“畅达217”轮在上海长江口水域发生碰撞。
八马会社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华隆公司和畅鑫公司按照80%的碰撞责任比例赔偿八马会社损失及利息。
华隆公司和畅鑫公司认为八马会社未能举证其光船租赁合同已依法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八马会社与“Cape May”轮船舶所有人就该轮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船舶已实际交付八马会社营运,其作为“Cape May”轮光船承租人的身份可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主张的权利请求必须是与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相关时才产生对抗效力。
现八马会社在本案中要求华隆公司和畅鑫公司承担因船舶碰撞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华隆公司和畅鑫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与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有关,故其关于“Cape May”轮的光船租赁合同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时,八马会社作为光船承租人应当在保持船舶交付时原状的情况下将船舶返还给船东。
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由八马会社实际营运,船舶碰撞后的修理、检验、营运损失等一系列损失由八马会社实际承担,故其享有以光船承租人的身份就因涉案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提出索赔的权利。
裁判要旨
在光船租赁情况下,基于光船承租人实际控制并管理船舶,且以此获得收益,光船承租人可以成为船舶碰撞的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对抗的权利内容看,对第三人权利请求的范围是有限制的,第三人主张的权利请求必须是与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相关时才产生对抗效力的问题。
如果第三人的权利请求与光船租赁权的交易并无关系,则第三人并不会因光船租赁权的登记与否而受到损害,这种情况下光船租赁权的登记与否对第三人的权利实现并不会产生影响。
因此,对于光船承租人在履行光船租赁合同过程中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无论光船租赁是否经过登记,均不影响光船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无过失碰撞责任的认定
【审查要点】
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
(1)不可抗力导致碰撞;
(2)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碰撞;
(3)无法查明的原因导致碰撞。
【注意事项】
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的碰撞包括但不限于:船舶没有违反航行规则,已经恪尽职责且运用了良好船艺仍然发生的碰撞;
无证据证明一方操作船舶存在过失,也无证据证明一方操作船舶的行为与碰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过失碰撞责任的认定
【审查要点】
(1)一船过失导致碰撞,由过失船负赔偿责任;
(2)互有过失导致碰撞,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3)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平均负赔偿责任。
【注意事项】
(1)两船碰撞后因惯性而碰撞他船导致的多船碰撞,各船应承担的责任比照两船发生碰撞的情况处理;
两船碰撞后因倒车或者续航时因操纵不当与他船再发生碰撞的,不属于多船碰撞,后续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应当另案处理。
(2)如果碰撞纠纷尚在诉讼中,对船舶碰撞造成船载货物权利人和第三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应当中止审理,待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碰撞船舶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但是不能直接作为碰撞船舶对外承担比例赔偿责任的依据,除非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同意接受。
如果碰撞船舶要求海事法院依据碰撞船舶之间达成的碰撞过失比例出具裁判文书,则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应当明确该责任比例并非海事法院认定的碰撞过失比例,而是碰撞船舶之间一致认可的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分担比例。
(4)船舶交通管理中心发出的劝告、警告等指令不等同于船长相应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措施,也不能因此免除船长遵守相应航行规则、根据实际情况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和义务。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第六条 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损失,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对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或者对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条 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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