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是国家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船舶油污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是船舶应持有的法定证书之一,是船舶所有人落实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定义务。但是由于部分船舶所有人对相关法规不了解,导致其在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时存在诸多不合规的情况。
01、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
第五十二条 已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一)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应当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四)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02、证书分类
船舶根据所载的货物和总吨情况持有不同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03、典型问题
(一)保险单证设定赔偿总额度
保险单证设定赔偿总额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设定油污损害年度累计赔偿责任限额,另一个是设定多险种累计赔偿责任限额。
1.设定油污损害年度累计赔偿责任限额
部分保险机构出具的保险单证中,在设定单次赔偿责任限额的同时,设定年度累计赔偿责任限额。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船舶发生溢油污染事故,保险机构在按照单次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后,剩余额度难以保证在之后的保单有效期内仍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要求。
2.设定多险种累计赔偿责任限额
部分船舶提供的保单包含了其投保的多个险种,如碰撞责任、残骸清除责任、货物责任、污染责任、人身伤亡和疾病责任等,除每个险种设定赔偿责任限额外,还设定了多险种累计赔偿责任限额,而累计责任限额又低于各险种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和。如船舶发生极端事故,保险额度在分配过程中难以保证污染责任的赔偿额度能够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要求。
(二)保险额度未考虑特别提款权牌价浮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保险额度计量单位为特别提款权,部分保险机构约定的保险额度计量单位为人民币,但在设定保险额度是保险双方并未考虑特别提款权兑换人民币的牌价浮动问题,导致部分保险单证约定的保险额度出现保险额度不足问题。
(三)保险单证擅设免赔条款
根据相关法规规定,保险机构需要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保险条款。各保险机构备案的保险条款中均设置了免赔条款,并规定了具体的免赔情形。但是,部分保险机构在备案条款之外,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增加免赔条款,扩大免赔范围,极易导致船舶在发生责任事故时无法获得有效的赔付,保险形同虚设。
(四)其他问题
除上述问题外,船舶所有人提交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申请材料中还存在其他问题。如部分保险机构出具的保险证明中,在保险机构取消保险证明时,未按照规定标明以“书面”形式通知海事管理机构;部分被保险人在缴纳保费时以分期付款的形式缴纳,导致相关保险单证的有效期仅限已缴纳保费时段。
04、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未取得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二)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超过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
05、注意事项
船舶所有人在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时,应注意以下事宜:
1.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险、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险、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险),保单只能设定每次事故污染赔偿责任限额,不得设定保单有效期内的累计赔偿总额。
2.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险不得与人身伤亡及疾病险、残骸消除险、货物责任险、碰撞责任险等其他保险保额汇总设定累计赔偿总额。
3.赔偿限额的设定要考虑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浮动。
4.认真审核保险单证和/或保赔规则,特别是免赔条款。
5.如果保费分多次缴费,因下一次保费没有缴纳,没有缴纳保费的保单部分没有正式生效,保险证书的有效期只能到已缴纳保费日期的截止日。下一次保费缴纳后,提交已缴费发票及相关材料后重新申办新的保险证书。
6.保险证明中关于保险人提前3个月取消证明的描述,必须注明“保险人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海事局”。
供稿:侯菁华
编辑:韩逸帆
审核:监管二处
免责申明:本文来自青岛海事;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中国海员之家立场。其真实性及原创性未能得到中国海员之家证实,在此感谢原作者的辛苦创作,如转载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谢谢!联系邮箱:cnisu@54seaman.com
评论 (0人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