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有着海事情结的律师
我经办过很多船员***、船员伤亡案件
见过各种诉求
今天和大家分享的案例很特别
船***然解聘船长
居然反咬一口索赔船期损失70万
究竟怎么回事?
结果会怎么样呢?
案情回顾
张三与船公司于2021年12月签订《船员劳动合同》,约定协议期为8个月(+/-2个月)。
2022年3月19日,船舶停靠南京港。公司通过邮件向张三发出《解除船长职务通知书》,以船长不胜任工作为由,通知自当日12:00立即解除船长职务。
同日,船公司安排他人上船接替船长职务。但因南京突发疫情,无法安排张三当日在南京下船,公司要求船长跟船至韩国下船,遭船长拒绝。3天后,船长成功下船。
其后,船公司以张三延误船期为由,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赔偿船期损失等70万余元。
能不能以不胜任为名立即解除合同?
先说结论:船东不能以不胜任工作为名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船员立即下船。在本案中,法院也是支持了我们的观点。
一、属于合同未约定事项
由于行业特殊性,船员一般签署短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可浮动,如本案约定为“8+/-2个月”,以实际履行为准。
而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般又以实际上下船时间作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由于在行业中已经形成上述惯例认知,导致船员和船方在签署合同时均对劳动合同解除的约定不甚重视,因此产生大量船员劳动纠纷。
从本案的劳动合同来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完整的。
合同解除这一方面,至少缺少以下几方面的约定:
1.可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
2.不同解除情形下的相应法律责任;
3.船员的遣返地点;
4.船员隔离期间的食宿费用、工资待遇等。
而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可以通过协商进行补充约定。没有补充约定的,只能根据惯例和合同有关条款予以确定。
只有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具备法定解除情形,才可以解除合同。
二、违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满足3个要件:
1.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2.经过培训或者调岗仍然不能胜任工作;
3.提前30天通知或者多支付1个月工资。
而在本案中,船公司在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船长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就解除了劳动合同,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退一步讲,即使船长确实不胜任,以船上的现实条件也难以对船长进行培训或调岗,船方也应当尽量与船长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非在没有任何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船长要不要赔船期损失?
船方提起索赔的理由,主要是认为由于船长坚持在南京下船,为办理下船手续导致船期延误。
而我们认为,船长要求在居住地南京下船,合情合理更合法。法院也支持了我们的观点。
1.《船员条例》第28条规定船员可以从下列地点选择遣返地:
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约定的地点。
2.案涉船舶在进入长江之前有数十天的锚泊时间,如船方有计划更换船长,具有充足的时间提前办理船长的下船手续。
但船方事先并未做任何安排,也未与船长协商下船地点,而是直接做好了带船长到韩国的打算。
那么,船期的延误只能说是由于船方没有事先安排好船长下船的手续造成的,而不应该归咎于船长要求在南京下船,船期的损失应当由船方自行承担。
当然,如果劳动者因严重失职、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对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单位也是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劳动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自身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
2.对劳动者存在主观故意、重大过失进行举证;
3.对劳动者的行为与公司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写在案后
本案当庭和解,船长没有对船期损失作出任何赔偿。我作为船长的代理人,有几点感想与大家分享。
其一,关于船员的自我保护。
在本案中,船长表现出了较强的维权意识,保留了大量证据,为日后可能面临的索赔建起了第一道防火墙。
当船方向船长发送《解除船长职务通知书》、《律师函》等,又报警称船长恶意拖延航期、危害船舶安全之时,船长已经敏锐地意识到将来可能会面临纠纷,于是便将在船期间的工作邮件、与船方沟通的电话录音等做了较好的存证,并在下船前就工资结算等问题与船方签署了书面协议。
船长的上述一系列动作,为自己在诉讼协商中争取到了比较优势的地位,值得钦佩。
其二,关于船舶管理。
船方应当意识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不能适用民法关于平等主体间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则,船方不能随意地将公司的损失归结为船员的过错。
在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的时代,船方需要做的是提高自身管理水平,比如完善公司管理制度、细化劳动合同约定、规范船员招聘、解聘流程等。
只有对船员进行合理合法的管理,才是避免双方纠纷、维护航行安全的正当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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