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航行干散货船岸电系统船载装置法规要求及检查要点
发表于 2023-06-20 17:17
船舶靠港使用岸电能有效减少港口控制区硫氧化物、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减少噪音污染,促进航运绿色发展和船舶节能减排。
✦ 相关法律、法规对船舶岸电要求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4条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0条(《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2020 5篇7章7.2.8.1)要求:2020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中国籍国内沿海航行5万吨级及以上的干散货船应具备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
《通知》第11条(《规则》2020 5篇7章 7.2.8.2、7.2.8.3)要求:2019年7月1日起,具有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的现有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3小时,且不使用其他等效替代措施的(包括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船载蓄电装置或关闭辅机等,下同) ,应使用岸电。
《通知》第12条(《规则》2020 2022修改通报5篇7章7.2.8.4)要求:2022年1月1日起,使用的单台船用柴油发动机输出功率超过130千瓦、且不满足《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MARPOL公约)第二阶段氮氧化物排放限值要求(《规则》2020 2022修改通报5篇7章“7.2.3.1(4)规定的氮氧化物排放限值要求”)的中国籍国内沿海航行5万吨级及以上的干散货船,应加装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并在沿海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3小时,且不使用其他等效替代措施时,应使用岸电。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十条要求:在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靠泊的中国籍船舶,需要满足大气污染排放要求加装船舶受电设施的,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要求: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
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文件查阅等方式,核查船舶受电设施满足本办法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船舶使用岸电等情况。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发现船舶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船舶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告岸电使用情况,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规则》 2011、2018修改通报 第11篇第1章《船舶岸电系统》及《规则》2020 第11篇第5章《船舶岸电系统》规定了船舶岸电系统的一般规定,交流低压岸电系统的一般要求、负载转移及短路保护,交流高压岸电系统的系统设计、电气设备等,对安装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相关条款要求开展船舶安全监督检查。
✦ 岸电系统船载装置、靠港使用岸电检查要点
1、证书、文书、图纸等检查
通过查阅船舶证书、文书、图纸等方式开展检查,应该加装船舶受电设施的船舶是否按规定加装船舶受电设施,受电设施是否经船检认可并持有船用产品证书。
通过查看船舶受电设施图纸,检查船上安装的受电设施与船检机构认可的布置是否一致。
2、岸电使用情况检查
核查具有船舶受电设施的现有船舶是否按规定使用了岸电,也可以通过海事危防信息管理系统中《船舶能耗数据报告表》的“岸电消耗量”,核查船舶配备受电设施、靠港使用岸电以及工作记录情况。
现场检查岸电使用是否符合相关安全操作规程、是否符合《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等的要求。
3、船舶岸电船载装置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设有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的船舶是否按规定在船舶上堪划岸电标识,标识是否是永久性堪划,尺寸和样式是否符合要求。
船舶受电设施的各组成设备其外壳防护等级是否与安装位置相适应,受电设施的安装位置是否妨碍船舶系泊操作和货物装卸以及救生艇筏收放操作等正常作业。
岸电系统船载装置电缆护套是否破损,主配电板或应急配电板上岸电指示器是否正常,指示表(电压表、电流表、频率表等)指示是否正常,应急切断系统布置是否能防止被误触动。
4、检查时重点关注5万吨级以上及且不满足第二阶段氮氧化物排放限值要求的中国籍国内航行海船
《通知》第10条、第12条,规则2020 第5篇第7章7.2.8.1,《规则》2020、 2022修改通报第5篇第7章7.2.8.4提及的“5万吨级”,在《规则》2020、2022修改通报第5篇第7章7.2.8.4中明确指出“吨级可理解为满载排水”,明确了“吨级”的具体范围,此处的“吨级”既不应采用船舶的总吨位,也不能采用船舶满载载重吨。
与《规则》2020相比,《规则》2020、2022修改通报第5篇第7章“7.2.3.1(4)规定的氮氧化物排放限值要求”,将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限值要求由第三阶段调整为第二阶段,放宽了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限值要求,使之与《通知》第12条的要求一致,解决了法规依据不统一的问题。
✦ 岸电船载装置及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相关缺陷处理意见
相当一部分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虽然已经调试完毕并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但是此类船舶靠港岸电使用率不高,针对目前面临的实际情况,缺陷要根据法律法规、技术规则、规范性文件、船舶吨级、建造年月、是否满足第二阶段氮氧化物排放限值要求、违法情节等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根据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的缺陷提出合理化的缺陷处理建议。
1、应当根据违法情节,依据法律法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按照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进行处理:
(1)警示教育;
(2)将船舶纳入大气污染防治不良信用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3)纠正违规行为;
(4)禁止船舶进港;
(5)责令船舶离港;
(6)限期纠正。
2、具体缺陷的处理措施
(1)强制要求加装、使用船舶受电设施船舶缺陷处理措施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在靠泊前未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的,使港方不能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船舶靠泊泊位的,可视情况推迟船舶进港计划,待其提供相关岸电资料信息后安排其进港。
对于《规则》和《通知》明确要求应当强制加装船舶受电设施并靠港使用岸电的干散货船舶,如果船舶受电设施与预靠泊位码头岸基装置不匹配则应对船舶采取禁止进港的处理措施。
如果未加装船舶受电设施或者船舶受电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应该采取禁止船舶进港或者责令船舶离港的处理措施。
针对以上船舶,如果因为船舶受电设施与码头岸基装置正在进行安全调试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进行安全调试,可以允许其本航次的装卸货计划,若该船舶下个航次靠相同港口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使用船舶岸电,则采取禁止船舶进港或者责令船舶离港等处理措施;
对影响船舶受电设施正常使用的缺陷应采取立即纠正的处理措施,对于不能立即纠正的缺陷,则应结合本港维修能力对缺陷采取限期纠正的处理措施。
因船舶受电设施不涉及到船舶航行安全,所以不建议对船舶受电设施相关缺陷采取滞留的处理措施。
对应当强制加装船舶受电设施而无故不加装船舶受电设施且无计划加装船舶受电设施的船舶,应督促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制定相关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待船方制定合理可行的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后,允许船舶在限定期限内纠正缺陷。
应当强制加装并使用船舶受电设施的现有船舶未加装并使用受电设施,对于主柴油机和发电柴油机是否满足MARPOL公约第二阶段氮氧化物排放限值要求的情况应当区别对待。
若发电柴油机满足MARPOL公约第二阶段氮氧化物排放限值要求而作为主推进机械的主柴油机不满足,可以采取鼓励性政策加装船舶受电设施相关缺陷的纠正措施;
若作为主推进机械的主柴油机满足MARPOL公约第二阶段氮氧化物排放限值要求而发电柴油机不满足,则按照应当强制加装并使用船舶受电设施相关处理措施的纠正缺陷。
针对其他一般缺陷可在不影响船舶安全及船舶受电设施正常使用前提下,视本港维修能力提出合理处理措施纠正缺陷。
(2)鼓励性政策加装、使用船舶岸电缺陷处理措施
鼓励性加装并使用船舶受电设施的干散货船舶,对影响船舶受电设施正常使用的缺陷可以采取比较宽松的限期纠正措施。对此类船舶具备岸电使用条件,无故拒绝使用岸电两次以上的,应当列入有大气污染防治不良信用信息的船舶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本文作者 沧州海事局PS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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