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供受油作业请注意!这十种行为要杜绝!
发表于 2023-03-22 17:44
船舶供受油作业存在较大的安全和防污染风险,现场操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作业风险、安全防污染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要点,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要求,严格杜绝违章操作。
小编结合长江江苏段
船舶水上流动供油作业相关规定
梳理了以下十条禁止性条款
请相关油料供应单位、供受油船舶引以为戒
远离“红线”
1、未提供燃油供受单证、燃油样品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
处罚对象
油料供应单位、供受油船舶。
违反条款
《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油料供应单位应当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
处罚依据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油料供应单位未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燃油样品,或者油料供应单位、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提醒
从2023年3月1日起,长江江苏段油料供应单位及供受油船舶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三年,燃油样品妥善保存一年。
2、燃油供受作业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处罚对象
供油船舶。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的,在开始作业时,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重点提醒
最新生效的《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将报告时间调整为作业前。
3、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处罚对象
油料供应单位。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防治污染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
重点提醒
油料供应单位除了要保证供油船舶作业人员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油船特殊培训合格证明外,还应组织其进行防治污染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并保留相关培训记录备查。两者主体不同,不能混淆。
4、船舶未按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处罚对象
供受油船舶。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处罚依据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重点提醒
船舶防污染设备和器材配置要求,按照《船上油污应急计划》船舶溢油器材清单,核对与实际是否一致。船舶防污染文书的配备,重点关注《油类记录簿》《垃圾记录簿》是否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
5、未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处罚对象
供受油船舶。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
重点提醒
供受油船舶应对照《船舶供受燃油规程》(GBT 25346-2020)“基本要求、加油前的条件、加油过程以及附录等”内容,确保作业双方已经遵守该操作规程。
6、液货船及载运相关危险货物的船舶作业期间进行供油作业
处罚对象
受油船舶。
违反条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本条前款所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包括下列情形:(八)船舶在装卸爆炸品、闪点23°C以下的易燃液体,或者散化、液化气体船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过程中,检修或者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拷铲,或者进行加油、允许他船并靠加水作业。
重点提醒
针对装卸爆炸品,闪点23°C以下的易燃液体,易燃易爆货物的散化、液化气体船提出禁止供受油要求。此外,根据《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活动期间,不得进行加油作业。
7、未按照规定填写或落实《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
处罚对象
供油船舶。
违反条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 (十七)船舶进行供油作业时,不按照规定填写《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或者不按照《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重点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要求,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因此,受油船舶也必须严格执行《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制度。
8、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
处罚对象
供油船舶。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处罚依据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提醒
根据《船舶供受燃油规程》(GBT 25346-2020)要求,供油船靠妥受油船后,受油船应在供油过程中悬挂“B”字旗,夜间显示对应的桅杆号灯(红光环照灯)。
9、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处罚对象
供油船舶。
违反条款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在进出港口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提交申请书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要求的证明材料,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我国管辖海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提醒
供油船舶应提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前)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10、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处罚对象
供受油船舶。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用燃油。
处罚依据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提醒
《普通柴油》(GB 252-2015)硫含量不大于10mg/kg(2018年1月1日开始)。《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2020年1月1日起,海船进入内河控制区,应使用硫含量不大于0.1%m/m的船用燃油。
信息来源 | 泰州海事
供稿 | 孙蒙
编辑 | 林飞
审核 | 贾亚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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