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近期,某有限公司和某船务公司经营管理的“XX*1”船和“X**88”船分别因使用伪造船舶检验证书被海事部门依法立案处理。
经调查,确定两个公司都违反《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公司“所管理船舶使用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的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营运或其他有关活动,或所管理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应列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
此后,海事局批准将这2家航运公司列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其所经营管理的共计146艘船舶也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即人们常说的被列入“黑名单”。
航运公司被列入“黑名单”会有什么后果?
通常被列入“黑名单”的航运公司,都是由于其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所以海事部门会重点“关注”。
1.海事部门至少每3个月对其开展一次航运公司监督检查;
2.对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开展附加审核,在审核过程中也会扩大规模和范围;
3.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将被全部列入“重点跟踪船舶“,即“黑名单”船舶;
4.取消航运公司在海事管理机构政务办理“绿色通道”、“容缺受理”以及“压缩审批时间”等便利服务的资格;
5.海事部门会将航运公司失信情况通报至银保监、交通运输等部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船舶被列入“黑名单”会有什么后果?
一旦船舶被列入“黑名单”,那就意味着将被重点监管,海事机构会实施“每港必查”的监管措施,且不受船期、装卸货等因素的影响。
我的船是因为公司被“拉黑”才变成“黑名单”船舶的,那将我的船换一个船公司是不是就自动“脱黑”了呢?
NO!NO!NO!
即使船舶更换航运公司,该船仍为“黑名单”船舶。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管理的船舶发生变化时,仍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所管理的新进和退出本公司管理的船舶仍为重点跟踪船舶。
也就是说,新进入重点跟踪公司的船舶会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退出重点跟踪公司管理的船舶依然是重点跟踪船舶。
至此,想必大家对重点跟踪航运公司、重点跟踪船舶都已经有所了解,一旦被列为重点跟踪,对公司、船舶都有不利影响,敬请各航运公司切实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主体责任,守法经营。
相关规定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海安全〔2022〕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航运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加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管理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确认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列入和脱离,并公布、更新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按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核查工作。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地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拟列入或申请脱离的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及相关资料;开展或根据省级主管部门指派开展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核查工作。
第二章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列入
第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
(一)航运公司拒绝接受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对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或无正当理由对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的;
(二)所管理船舶发生死亡失踪3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且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经调查发现公司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三)所管理船舶三分之一及以上被列入重点跟踪船舶的;
(四)所管理船舶发生违法行为后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航运公司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五)所管理船舶使用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的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营运或其他有关活动,或所管理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并取得有效的符合证明或所管理船舶未取得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督促后仍未整改的。
第五条 地市级主管部门发现航运公司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告知公司拟将其列入重点跟踪的相关情况,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认为应列入重点跟踪的,五个工作日内填写《航运公司列入重点跟踪报告表》,并连同相关材料上报省级主管部门。
对于接到地市级主管部门报告,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应列入重点跟踪的,五个工作日内在《航运公司列入重点跟踪报告表》中填写意见,予以列入;经确认不应列入的,应告知相关地市级主管部门,由地市级主管部门告知相关航运公司。
第六条 省级主管部门发现航运公司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告知公司拟将其列入重点跟踪的相关情况,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确认应列入重点跟踪的,五个工作日内填写《航运公司列入重点跟踪报告表》,予以列入。
第三章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监管
第七条 负有航运公司日常监督检查管辖权的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应至少每三个月对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开展一次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被列入重点跟踪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对其实施一次附加审核。
第九条 对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扩大审核组规模及审核范围;
(二)适当延长审核时间;
(三)每次审核均选取代表船;
(四)现场验证不符合规定情况纠正措施。
第十条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均列为重点跟踪船舶。
第四章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脱离
第十一条 列入重点跟踪的航运公司,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经自查认为已不存在被列入重点跟踪情形的,可向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提出脱离重点跟踪的申请,填写《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申请书》并提交航运公司整改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应组织对申请脱离重点跟踪的航运公司开展安全管理专项核查工作。核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航运公司被列入重点跟踪后的安全管理情况;
(二)航运公司所管理船舶的安全管理情况;
(三)航运公司整改报告中的内容是否与实际整改情况相符;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发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填写《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报告表》,地市级主管部门填写后报省级主管部门。
(一)经核查认为航运公司对相关问题已整改到位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
(二)在日常监督检查中确认公司已注销或被重点跟踪后无管理船舶超过两年的。
第十四条 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将相关公司脱离重点跟踪的,应将其从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中删除;认为航运公司对相关问题未整改到位、仍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不予脱离重点跟踪并告知相关地市级主管部门,由地市级主管部门告知相关航运公司。
第十五条 对经核查不予脱离重点跟踪的航运公司,自专项核查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后,可参照第十一条要求,再次申请脱离重点跟踪航运公司。
第十六条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管理的船舶发生变化时,仍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所管理的新进和退出本公司管理的船舶仍为重点跟踪船舶。
对于新进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管理的船舶,应按照重点跟踪船舶管理的相关规定将其列入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第十七条 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后,所管理的因为航运公司被列为重点跟踪而被列为重点跟踪的船舶同时脱离重点跟踪。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公司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是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掌握船舶配员情况、不掌握船舶动态、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船舶管理义务、公司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违规兼职。
第十九条 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跟踪航运公司档案,档案应包括:
(一)《航运公司列入重点跟踪报告表》及相关材料;
(二)日常监督检查材料;
(三)《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申请书》及公司整改报告(如有);
(四)《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报告表》;
(五)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可以纸质或电子版形式保存。
第二十条 对于被列为重点跟踪的航运公司,省级主管部门应在中国海事局官方网站公布以下内容:
(一)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称;
(二)导致航运公司被列入重点跟踪的原因;
(三)列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期间管理的所有船舶名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将相关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列入、脱离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海安全〔2014〕517号)同时废止。
《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
海安全﹝2013﹞3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加强船舶安全管理,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及航行、停泊、作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籍船舶。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协调、管理全国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发布、更新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及其所属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拟定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分支海事机构负责重点跟踪船舶的跟踪检查和安全评估工作,负责向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报告拟定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及相关资料。
第二章 船舶列入重点跟踪
第四条 下列船舶应列入重点跟踪船舶:
(一)中国籍海船、河船12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含境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2次的;外籍船舶12个月内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机构滞留2次的;
(二)发生违章、违法行为后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的;
(三)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赁的船舶证书或未经主管机构认可对船舶结构布置、设备设施进行变动导致船舶实际状况与船舶证书严重不符的;
(四)发生死亡(失踪)5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经调查发现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船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
(五)三分之一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被列入重点跟踪船舶的船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需要重点跟踪的船舶。
第五条 分支海事机构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一至五款所列情形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报告。
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一至五款所列情形或接到分值海事机构报告后,应尽快核实船舶情况,确认应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对报告船舶的情况核准后,将其列入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并在其官方对外网站公布。
第七条 各级海事机构应及时核查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的更新情况,加强对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管,对重点跟踪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应开展详细检查,并在安全检查报告上标注“重点跟踪检查”字样。
第三章 对中国籍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管
第八条 分支海事机构对重点跟踪船舶实施的船旗国监督检查不受船期、装卸货等因素的影响,条件允许时,应每港必查。因故不能开展检查的,海事机构应在“船舶签证簿”中予以注明。
第九条 对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相关海事机构应加大公司日常监督检查的力度和频次。对重点跟踪船舶和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时,应将船舶及公司采取的相关整改措施纳入审核范围。
第十条 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船公司可向船籍港海事机构提出脱离重点跟踪的申请(申请表格式见附表),并提交船公司整改报告。
第十一条 对提出脱离重点跟踪申请的船舶,船籍港海事机构应针对列入重点跟踪的原因,组织相关单位开展船舶安全技术状况的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包括:
(一)船公司对缺陷的整改情况;
(二)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
(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后是否再次发生第四条所列情形等。
第十二条 评估认为可以解除重点跟踪的,船籍港海事机构需在评估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报告。
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对报告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应解除重点跟踪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核准相关情况后将申请脱离的船舶从重点跟踪船舶名单中删除。
第十三条 船籍港海事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港籍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督管理,跟踪、评估辖区内已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必要时,可以及开展船舶安全状况评估、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四章 对外籍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管
第十四条 获得港口国监督检查工作授权的海事机构对到港的外籍重点跟踪船舶实施的港口国监督检查不受船期、装卸货等因素的影响,条件允许时,应每港必查。因故不能开展检查的,海事机构应向直属海事机构报告无法实施检查的原因。
第十五条 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机构实施的港口国监督检查中为零缺陷的,检查港海事机构应在检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事机构报告,以解除该轮的重点跟踪。
直属海事机构对报告核实后,确认应解除重点跟踪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
经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将相应船舶从重点跟踪船舶名单中删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海事机构应通过船舶管理系统完成前述报告工作。未使用船舶管理系统的海事机构需通过附表的格式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海事机构应对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台账记录,保存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重点跟踪船舶基本信息,如船名、船舶管理公司、船籍港等发生变更的,仍为重点跟踪船舶。
第十九条 船公司系指船舶的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同意承担《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组织,如船舶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关于发布<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评审办法>的通知》(海船舶﹝2002﹞43号)、《关于中心发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舶﹝2004﹞35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重点跟踪船舶管理制度的通知》(海便函﹝2007﹞335号)、《关于更新2010年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0﹞23号)同时废止。
来源:海狮说法,贵港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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