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詹思敏 徐元平 吴贵宁 周田甜 邓非非[1]
本调研报告以2003年至2013年广州海事法院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2] 的审理情况为样本,通过分析审理该类案件的困境和原因,提出对策和建议,旨在规范案件审理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提高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质效。
一、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基本情况[3]
2003年至2013年,全院受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共211件,占一审案件总数的2.7%,占一审侵权案件总数的18.7%。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119件,调解方式结案67件;涉及的案件类型约20种,主要有船舶碰撞、船员工伤、港口作业等;案件标的总额达508,485,260.5元;平均审理周期为137.3天。
(二)特点
1.案件数量不多但案情较为复杂
从以上图表分析可见,2003年以来全院受理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案件总数不多,占一审案件总数的比重并不大。但从案件性质来看,案情都比较复杂,主要表现为:
(1)当事人人数众多。由于可以提起诉讼的赔偿权利人不仅包括受害人,还包括受害人的***属以及被扶养人,因此原告少则1人,多则9人。有的涉案船舶为多人共有,一旦发生事故,多名共有人均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列为共同被告,因此被告人数有时也多达近10人。
(2)案件标的额较大。从图2中可以看出,近十年全院受理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年平均标的额均不少于十万元,最高达九十多万元。
2.案件类型多样化
由于引起海上人身损害的原因各有不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各异,因此,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类型呈现多样化的形态,例如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损害、船舶爆炸引起的人身损害、因船员工伤引起的人身损害、旅客运输引起的人身损害、港口作业引起的人身损害等等。
3.审理周期较长
根据图3显示,2003年以来全院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居高不下,集中在三个月到六个月之间。案件的复杂导致审理周期较长,而审理周期长则会降低审判效率,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快速实现。
4.多数以判决结案
从图4中可以看出,全院审理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在结案方式上主要以判决为主,能够调解或撤诉的案件不多。主要是因为该类案件错综复杂,当事人双方分歧较大,且在进入诉讼之前大多数已经经过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可调解的空间很小,只能通过判决结案。
二、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一)困境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该类案件常常从立案时便成为烫手山芋,审理起来难度较大,往往会占用大量司法资源,却未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1.从法院角度看,案件多数较为复杂,审理难度大
(1)争议焦点相对集中,但处理起来非常繁琐。
解决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关键在于赔偿费用的确定,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多围绕赔偿费用的认定与计算展开。但是由于赔偿费用的项目繁多,每一项费用的证据、计算标准或方法都可能成为争议焦点,因此处理起来十分繁琐,需要一一列出并逐个进行认定。双方当事人分歧很大的一些项目,还需要在审理过程中进行鉴定。
(2)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少且效力低,难以认定。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多为渔民、船员等,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薄弱,收集和保存证据的能力有限,往往都不能提供书面证据。即使提交证据,也多数为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没有规范的形式,也没有书证或物证作为支撑和印证,证据效力不高,很难予以认定。
(3)案件敏感且矛盾分歧大,不易调解。
由于该类案件涉及人身伤亡,受害者亲属的情绪较为激动,有些甚至会聚集多人来法院“***”,极易引发***。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分歧也很大,常常产生对立情绪,处理不当便会引起不稳定因素。而大多数人身伤亡案件都是经过行政主管部门调处无果后才起诉至法院的,因此庭外和解或法庭调解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2.从当事人角度看,诉讼的法律效果不理想
(1)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较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受害者户籍的不同区分了城镇和农村两种赔偿标准,两者差距达几倍之多。为获得尽可能多的赔偿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常常以赔偿数额高的标准计算,且容易扩大赔偿费用的范围。然而,在证据支撑不足的情况下,法院能够认定的赔偿费用有限,往往不能满足原告索赔的数额,因此导致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较小。
(2)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较低。
从全院近十年的审判实践来看,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七成以上为个体工商户,大多数是渔船船主。他们往往为购买、经营船舶倾尽家产,海事事故发生后,维持生计的船舶沉没,对于受害者的经济索赔,基本都没有偿付能力。剩下近三成的被告大多为从事国内沿海或内河运输的航运企业,虽然经济状况比个体工商户要好一些,但赔付能力也较为一般。
(3)受害人的救济方式单一且滞后。
除少部分工伤赔偿案件的受害人可以得到工伤保险救济以外,大多数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都没有投保人身意外险,不能得到保险救济。特别是因渔船出海捕捞引起的人身伤亡,船主往往没有为出海的雇工购买人身意外事故保险的意识,一旦出现意外事故,受害人只能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无法从保险公司或社会保障机构得到及时救济。
(二)原因分析
1.客观原因——涉及人身伤亡,法理情理难平衡
如上文所述,涉及人身伤亡的案件,受害人亲属的情绪大多都比较激动,出于对受害人的补偿心理,以及受“人命关天”朴素思想的影响,都会提出巨额的经济赔偿请求。在情理上,这些要求都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从法律角度看,侵权案件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都有严格规定,且对原告的举证要求较高,受害人最后能获得的赔偿往往是有限的,远远达不到索赔的数额。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平衡法理与情理之间的矛盾,但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
2.主观原因——法律适用不明晰,裁判尺度不统一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权引起的人身损害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有详细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不明晰的地方,从而导致同类案件却有不同的审理结果,裁判尺度不统一。具体表现如下:
(1)案由的选择比较混乱。
如前文所述,全院审理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类型多样化,由此确定的案由也较为混乱。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前,常用的案由大多是根据事故的原因和案件类型确定的,分类过于细散[4],用语不够统一[5],类型化程度不高。《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以后,案由的确定相对统一,主要采用三类:由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案件定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基于劳动合同引起的船员工伤案件定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其余的人身伤亡案件定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是在实践中,仍然会出现案由不统一的现象,最突出的便是船员工伤案件,在是否构成工伤不确定的情况下,很难把握究竟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还是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诉讼主体的确定存在争议。
从全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往往因为在确定诉讼主体时遇到一些问题,导致案件审理起来十分棘手。例如,受害人死亡时,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定,作为受害人继承人参加诉讼的原告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的顺序列明。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部分原告不愿参加诉讼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主动追加原告?如何追加原告?被告难确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侵权人在事故中下落不明,其继承人不愿宣告其死亡的情况。有人认为应由其他利害关系人先申请宣告死亡,然后对其继承人提起诉讼;有人则认为可将侵权人列为被告先行判决,执行时扣除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后先行支付。
(3)归责原则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够具体。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方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存在一些冲突和矛盾。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有其特殊性,在归责原则与责任方式上如何适用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实践中,常常遇到以下两个典型问题:一是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对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后,是否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有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通过工伤保险已完全赔偿了其损失,便不应向第三人主张侵权之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了劳动者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道理,而法律并没有对这一问题的归责原则作出规定,实践中也无统一的标准。另一个是适用补偿责任原则的案件类型、依据和标准的问题。补偿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适用上也不明确。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要有两类:一是雇佣关系中的船员在受雇期间因不明原因伤亡的,雇主承担补偿责任。二是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发生伤亡,其他合伙人无过错的,承担补偿责任。但是补偿责任的具体标准和数额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4)损害赔偿的标准不统一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对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适用上仍然存在许多矛盾与空白。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大多数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都会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并要求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处方、用药清单等证据。原告无法提供时,法院很难认定。另外,实践中还存在受害人没有必要的情况下选择到外地治疗,导致医疗费超出合理额度的情况。法院对于医疗费是否超出合理额度以及超出数额的认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时间主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认定。若出具的证明中对病休时间的建议是非连续的,对于间隔的时间是否计算在误工时间内,原被告双方的分歧较大。对于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当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时间与定残日不一致时,原被告双方对误工时间的分歧也很大。这些情况,法院在认定时都没有统一的标准。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护理费的分歧主要表现为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中已包含护理费项目时,原告是否有权另行请求护理费。另外,对于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定残后如何确定护理费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住宿费和伙食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对于该规定中的“确有必要”、“客观原因”和“合理部分”如何理解、举证和认定,在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营养费的规定不够具体,在实践中过于依靠自由裁量,没有统一的尺度。“医疗机构的意见”应由谁来出具?其证据效力如何?医院拒绝提供意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营养费?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对于受害人失踪后被宣告死亡,但尸体没有找到的情况,赔偿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丧葬费?一种观点认为尸体没有找到,便没有发生丧葬的事实,故无权请求丧葬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风俗习惯,丧葬并不以找到尸体为必要条件,可以请求丧葬费。对此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做法。
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在我国,不同的行政主管机关针对伤残人员身份或原因的不同,制定了多种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但在民事诉讼中,没有统一或制定的鉴定标准。当事人在诉讼时往往会选择较低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而该鉴定标准不一定符合索赔所需的要求,给案件审理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伤残鉴定费由谁承担也存在不同的意见,法院并无统一的标准。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成年被扶养人的范围限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关于年龄标准,主要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达到60周岁两种不同观点。而生活费标准中的居民消费支出究竟是按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认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种,但实践中如何界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没有明确规定。另外,受害人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分别为农村和城镇时,按何种标准计算,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虽然较为明确,但具体数额以及计算标准都没有规定。
三、如何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引和风险告知
由于大多数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的受害人为渔民、船员等,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薄弱,在诉前对其做好诉讼指引、法律释明和风险告知工作,可以减少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困惑和不解,从而更配合法院进行诉讼活动,也更能接受最终的审理结果。
1.指引原告选择最有利的受诉法院
对于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时,应综合考虑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赔偿的计算标准、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是否方便当事人诉讼等因素,指引原告到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起诉。
2. 引导原告选择合理诉因
海上人身损害事故存在侵权与合同竞合情形的,原告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诉因进行诉讼。法院在立案时应当对原告做好诉讼指引、法律释明和风险告知工作,引导其选择合理诉因。原告拒不选择的,按侵权案件处理。
3.引导原告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查原告起诉时,应初步审查其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数额是否合理。对于超出赔偿范围或请求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法院应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建议其调整诉讼请求。原告拒不调整、坚持起诉的,应告知其相应的诉讼风险,并做好笔录。
(二)明确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
1.严格界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
界定案件的受理范围是审理类型化案件的第一个步骤,也是关键的步骤。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定义,我们可以归纳出该类案件的外延,结合案由规定,我们认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指船舶在海上或通海水域航行、作业以及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权利受到损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纠纷案件,具体包括以下纠纷:
(1)船舶在海上或通海水域航行、作业(含捕捞作业)过程中发生碰撞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船舶触碰码头、设施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船舶建造、修理、拆解作业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4)港口作业及建设工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5)其他因船舶在海上或通海水域航行、作业以及港口作业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均按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确定案由。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或者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船东或者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应当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属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明确各类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
(1)关于原告。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告即“赔偿权利人”,包括在上述所列纠纷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属。
受害人死亡的,依其法定继承顺序确定原告。应当参加诉讼的法定继承人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
受害人在海难事故中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受害人不可能生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条的规定宣告死亡。未经宣告死亡的,相应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予受理。
(2)关于被告。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被告即“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海上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作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的自然人提供劳务而遭受海上人身损害的,应当将该自然人列为被告;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被告;损害是因上述自然人与第三人共同造成的,可以将该自然人与该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
因在挂靠经营的船舶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而起诉船舶实际所有人的,可以将该船舶的被挂靠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侵权人在海事事故中死亡的,应当将其财产继承人列为被告;部分财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不列为共同被告;所有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没有继承人的,应当将其财产保管人列为被告。
侵权人在海难事故中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应当指引利害关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如利害关系人均不申请宣告死亡的,对受害人提起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予以受理。
3.细化归责原则和承担责任的方式
涉及海船的船舶碰撞造成人身损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确定责任,即由于一船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承担赔偿责任;碰撞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舶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不涉及海船的船舶碰撞造成人身损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因船舶营运中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船东承担赔偿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船上工作的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船东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为作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的自然人提供劳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该自然人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非从事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擅自载客造成人身伤亡,以合同起诉的,按无效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处理;以侵权起诉的,按侵权法律关系处理。
4.准确限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后,向造成其损害的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应当予支持。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已向受害人进行赔付的,用人单位再向负有侵权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不予支持。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依法参加的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受害人进行赔付后,再向负有侵权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不予支持。
5.统一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
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1)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权利人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交的,法院应出具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指引当事人向医疗机构调取。
医疗费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而就医治疗的费用为限,治疗与遭受人身损害无关的伤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引起其他伤病复发或诱发其他伤病而就医治疗的,应当先由专业部门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是否予以赔偿。
医疗费应计算至受害人伤病治愈,对于受害人治愈后仍继续进行不必要的诊治而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受害人是否治愈,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法医鉴定结论认定。
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转院的,应提供原诊医院的转院建议。擅自转院导致医疗费用超出合理额度的,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用的数额,应当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定;确实无法认定的,在合理范围内适当扣除部分医疗费。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在误工期间仍有收入来源的,在计算误工费时应对该部分收入予以扣减。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经证明的误工时间不合理的,法院可以根据公安部《人体损伤医疗时限参考标准》予以调整。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故意拖延定残时间的,法院可以对误工时间进行调整。确因受害人的原因在出院后迟延进行伤残鉴定的,其误工时间应酌定为出院后一至两个月,最长不宜超过三个月。
对于因误工导致的收入减少,赔偿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为高收入人群的,应提交最近三年的完税证明。受害人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的,还须提供工资收入是否存在扣发情况的证据。受害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误工费应当根据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酌情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参照广东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中包含护理费项目的,应当列入医疗费,不作为护理费予以认定。
护理期限一般计算至受害人出院之日,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证明。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收入过高的,法院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调整。
(4)交通费和伙食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受害人死亡的,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也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过多、时间过长的,应当予以调整。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须提供原诊医院的转院建议;未能提供原诊医院的转院建议擅自转院的,因此增加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不予支持。
(5)营养费。
受害人按照医疗机构的要求购买营养品实际支出的营养费,赔偿权利人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提供证据的,应当予赔偿;无法提供的,法院根据受害人的病情确定。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医嘱未注明需要购买营养品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60周岁以下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一级伤残按100%计算,伤残每低一级减10%)×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60周岁以上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一级伤残按100%计算,伤残每低一级减10%)×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实际年龄-60周岁)}
75周岁以上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一级伤残按100%计算,伤残每低一级减10%)×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上述公式关于年龄的确定均计算至日。
伤残等级鉴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
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根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型确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海上人身伤亡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7)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8)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受害人失踪后被宣告死亡,但尸体没有找到的,赔偿权利人可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请求丧葬费。
(9)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60周岁以下的死亡赔偿金=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60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实际年龄-60周岁)}
75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上述公式关于年龄的确定均计算至日。
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根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型确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海上人身伤亡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因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就高不就低,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未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伤残等级(一级伤残按100%计算,伤残每低一级减10%)×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周岁-实际年龄)
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伤残等级(一级伤残按100%计算,伤残每低一级减10%)×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
60周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伤残等级(一级伤残按100%计算,伤残每低一级减10%)×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实际年龄-60周岁)}
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伤残等级(一级伤残按100%计算,伤残每低一级减10%)×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
受害人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公式计算,受害人伤残等级不计入在内。
上述公式关于年龄的确定均计算至日。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受害人的户籍类型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计算标准根据被扶养人的户口所在地确定。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受害人的成年***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成年***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当向法院提交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11)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或者死亡的,视为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或者死者***属在请求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同时一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应当支持。对于其他损害情形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把握。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①能否对受害人或者死者***属所受的精神损害起到实际抚慰作用;②能否对侵权人起到制裁作用;③能否对社会产生警示和引导作用;④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实际给付能力;⑤考虑我省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则上限于五级以上伤残并依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赔偿数额随伤残等级的增加而递增,一般每级不超过1万元,多级伤残的按最高伤残等级计算,最高一般不超过5万元;受害人死亡的,一般不超过5万元。
(12)其他
为自然人所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劳务而受到人身损害,该自然人无过错的,赔偿权利人可向该自然人主张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的范围为医疗费或适当的死亡补偿费,一般不超过5万元。
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济活动中遭受伤害或不慎死亡的,受害人或死者***属可向其他合伙人主张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费用一般不超过5万元。[7]
赔偿义务人先行垫付医疗费等部分费用的,赔偿权利人不得再主张对垫付费用的赔偿请求。
6.确定各类案件的时效
因涉及海船的船舶碰撞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因海上旅客运输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因其他海事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海事事故造成的,从确诊之日起算;受伤后死亡的,从死亡之日起算。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案件敏感度较高,涉及的案件类型范围广,法律关系复杂,在审理时亦存在法律适用不明晰、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本调研报告在剖析问题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浅显的建议,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促进全院尽快形成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统一标准和原则。
本文成文时间为2017年,文中所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于2021年废止。
引用:
[1] 詹思敏,原广州海事法院副院长;徐元平,广州海事法院法官;吴贵宁,广州海事法院法官;周田甜,广州海事法院法官;邓非非,广州海事法院法官。
[2] 本文所指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均指海上、通海水域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为表述简洁,统一简称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
[3] 统计数据截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有8宗案件仍未审结,故数据略有出入。
[4] 例如2007年的案由中,除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外,还有海上作业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水上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船舶碰撞挖砂设施人身伤亡赔偿纠纷、船舶碰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5] 例如2005年的案由中,关于工伤事故纠纷,既有水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有水上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两者含义相同,但是用语不统一,造成同样案件不同案由的情况。
[6] 第(3)、(4)、(5)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317页关于确定“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7]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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