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例
海上 032
未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
违反条款 | 《海安法》第51条第1款 |
处罚依据 | 《海安法》第106条第3项《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26条第3项 |
处罚对象 | 碍航物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
处罚额度 | 2万-20万 |
备 注 | 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实施代履行。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费用。 |
法条原文
1.《海上交通安全法》第51条第1款
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的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不免除其打捞清除义务。
2.《海上交通安全法》第106条第3项:
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三)未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
3.《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26条第2项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三)未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
裁量基准
1.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2-3万元;
2.逾期完成打捞清除:3-4万元;
3.逾期未完成需代履行的:4-6万元;
4.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6-10万元
5.逾期造成小事故的——10-15万元
6.逾期造成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15-20万元向下
常见海上海事违法行为裁量基准使用说明
一、基准表中“案由”直接援引法条或根据法条进行表述。
二、基准表中“法定幅度和种类”引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以上”和“以下”的含义为其在对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含义。
三、基准表中所列仅为海事管理常见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并未包括所有违法行为和处罚依据。涉及到基准表以外的违法行为,仍然需要依法进行处罚。
四、基准表中“一般等级以上事故”包括一般等级事故。“小事故”指的是《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般事故等级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小于100万的小事故(停航7日以上的搁浅事故除外)”。
五、基准表中“较重情节”和“严重情节”如没有直接规定,裁量原则按照《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相关条款执行。
六、基准表中“险情”是指海上险情,即对海上生命安全、水域环境构成威胁,需立即采取措施规避、控制、减轻和消除的各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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