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1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印发《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21《细则》),同时发布海事行政处罚执法文书式样。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小海狮整理了这次修订的重要变化,分享给大家。
01、关于管辖权
第五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本条前款所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
注意:2019年《细则》,仅明确船舶安检缺陷纠正、进出港未报告、开航前未自查、未缴纳港建费、非法或超标排污、未按照规定记录防污染文书可以由发现地管辖。而2021《细则》,进一步扩大范围,明确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02、关于处罚权限
第六条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海事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注意:2021《细则》进一步明确海事处不得 以自己的名义成为海事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同时,删除2019《细则》以下内容: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出具的对外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填写其所属海事局的名称,加盖其所属海事局的行政处罚专用章:(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十二个月以下的海事行政处罚;(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03、关于证据收集
新增第三章证据收集,该章共4条,分别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该部分内容主要系根据《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要求,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调查取证要求纳入规范管理,同时进一步明确海事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工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相关要求。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调查取证要求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利用视频监控(***)、甚高频(VHF)、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远程跟踪与识别系统(LRIT)、无线电监测系统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
技术审核应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是否满足设计和制造标准以及有关国家标准进行审核。法制审核应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是否合理、标志是否明显进行审核。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使用的直属海事局公布。未经法制、技术审核的,不得公布;未公布设置地点的,海事管理机构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信息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
海事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要求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定》等要求。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先行登记保存要求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及时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海事管理机构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04、关于简易程序
第四章为简易程序,包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主要调整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第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海事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注意:与2019年《细则》相比,适用简易处罚处罚金额自然人由50元以下调整至20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1000元以下调整至3000元以下。
05、关于立案与调查
立案与调查具体规定在第五章普通程序第一节的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该部分主要变化有以下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基本清楚,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出具《不予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报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
注意:与2019《细则》相比,一是取消2018年1月1日起初次从事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要求;二是进一步明确违法行为发现之日的界定,删除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内容;三是进一步规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
06、关于案件审核
案件审核具体规定在第五章普通程序第二节的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该部分主要变化是对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和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重大案件范围进行了调整。
同时,明确了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2018年1月1日前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过法制审核且继续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实施清单管理。
注意:2019年《细则》规定:
2018年1月1日起初次从事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18年1月1日前正从事或从事过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可以继续担任。
第二十九条 需要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的;(二)拟提交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的;
(三)拟暂扣船员适任证书超过十二个月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注意:2019年《细则》规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拟对自然人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三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万元的;
(二)拟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超过十二个月、拟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船员证书、证件的;
(三)拟撤销船舶检验资格的;
(四)拟没收船舶、没收或者吊销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提交海事管理机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一)拟对自然人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超过三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超过二十万元的;
(二)拟吊销许可证件的;
(三)拟没收船舶的;
(四)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集体讨论应当形成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记录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出席人员姓名和职务、讨论情况和结论意见,并由出席人员签字。对结论意见持不同意见的,应如实记录。
注意:2019年《细则》规定: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提交海事管理机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经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审核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
(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07、关于处罚决定作出
处罚决定作出具体规定在第五章普通程序第三节的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二条。该部分主要变化在以下方面: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八十条规定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2019年是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
第三十九条 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四)暂扣证书的期间(暂扣证书的开始日期自作出处罚决定的当日起算。暂扣证书存在期间折抵情形的,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新增内容)
第四十二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2019年规定: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需要,经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三十日(2019年规定:可以延长办案期至六个月)。
08、关于行政处罚裁量
新增第六章行政处罚裁量,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可以从轻处罚、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并对《常见海事违法行为裁量基准》实施和相应原则进行了规定。
一是明确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第四十四条 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有海事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海事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二是明确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第四十五条 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在共同海事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的;(二)能够主动终止海事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自身海事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经海事执法人员指出后,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发生水上交通或者污染责任事故后,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积极采取应急行动,有效减轻危害后果的;
(六)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主动提供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自身违法证据的;
(七)检举其他当事人的海事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是明确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第四十六条 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四是明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第五十一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免于海事行政处罚条件,未立案的,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已经立案的,按照普通程序办理。
对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实施清单管理。
第八十六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我国管辖水域,两年内首次实施某一海事违法行为被海事管理机构查处的。同一海事违法行为,有多个处罚对象的,应分别认定是否为初次。
同时规定,《常见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裁量基准》执行。无明确规定的,按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裁量。
09、关于送达
新增第七章送达。包括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行政处罚文书送达方式及其适用。
第五十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关于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将海事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因执法人员无法通过询问笔录等方式获取当事人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等原因,不能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要求采用直接、留置、电子、委托、邮寄等方式送达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十六条 采用邮寄送达的,应使用中国邮政的邮政服务,并将邮寄单证存卷备查。
10、关于行政处罚执行
第八章行政处罚执行。包括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五条。该部分主要变化为:进一步明确加处罚款起算时间以及暂扣或者吊销证书可以以电子方式实施。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从期间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节假日不排除在外。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第六十五条 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海事相关信息平台以电子方式实施;如果未以电子方式实施的,应于处罚决定书作出当日在海事相关信息平台中同步登记处罚决定信息。
11、关于远程处罚
新增第九章远程处罚。包括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一条。进一步规范远程处罚的适用。明确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远程方式办理行政处罚,同时对电子送达应当注意的问题作出要求。
第六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通过网络、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开展询问调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经过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通过网络、传真、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证据材料、声明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或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实提供人的身份。
第六十九条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微信号、发送时间、送达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或者截屏,存卷备查。
12、关于案卷归档
第十章案件终结增加了关于案卷归档的内容。包括第七十四条至第八十条。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对电子档案管理有规定的,可以按相关规定制作电子档案,但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原件仍应按照行政处罚案卷的要求归档保存。
案卷归档总体要求
第七十五条 整理纸质案卷时,可以按照立案的案号进行同卷归档,也可以按照处罚决定情况分卷归档。
分卷归档相关证据材料已在先行结案的案卷中的,可在本卷中附证据材料存放说明,证据材料存放说明应注明证据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存放位置,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未附证据材料存放说明的,应将原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入卷归档。
第七十六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多余材料。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第七十七条 封面题名应当由当事人和违法案由两部分组成,也可由船名和违法案由两部分组成。卷内目录应当包括序号、材料种类、页号和备注等内容,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
文书材料整理归档顺序
第七十八条 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
(五)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六)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
(七)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
(八)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等材料;
(九)陈述申辩相关材料;
(十)听证会通知书、听证公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等听证文书;
(十一)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十二)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十三)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行政处罚结案表;
(十五)备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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