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官三十六计:简粗解读36个权威观点之二十八(国内船舶是否适用油污公约?)
发表于 2019-12-26 19:11
来源 :“海事法官”微信公众号(hsfgwx)
作者: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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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观点】
第一、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的依据是我国国内法,而不是公约。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该司法解释第31条的依据是《海商法》第212条第2款和国务院《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国务院在该条例中规定载运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船舶统一适用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对国内沿海运输船舶而言,则属于《海商法》第210条第2款的授权范围,应当执行。
第二、国内沿海运输船舶的油污赔偿责任限额确定的法律依据是国内法,而不是公约。国内沿海运输船舶仅在油污赔偿责任限额上按照国内法的规定执行公约规定的限额,适用公约规定限额的依据是国内法而不是公约,故不能理解为赔偿限额适用公约,更不能解释为国内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其他方面也适用公约。
第三、国内沿海运输船舶的油污损害赔偿适用国内法及司法解释,而不适用公约。国内沿海运输船舶在赔偿责任限额上与公约并轨,不可避免地导致相关责任限制程序、基金分配和受偿、损害赔偿范围等也相应须适用同一规则,为此,上述司法解释结合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在必要的范围内作出统一规定,国内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在责任限制程序、基金分配和受偿、损害赔偿范围方面的裁判依据就是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该司法解释未涉及的其他方面(如归责原则、诉讼时效等)应援引国内法的相关规定裁判。
------2012年7月18日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现任最高法院审委会专委)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简粗解读】
国内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只适用《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解释没规定的,也只能援引国内法,不适用公约。
【相关法条】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5年 12月26日)
141、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年油污公约)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缔约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8民四他字第2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申请人锦州中信船务有限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所属的“恒冠36”轮系在我国登记的非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其在威海海域与中国籍“辽长渔6005”轮碰撞导致漏油发生污染,故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不适用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油污责任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此复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油轮和非油轮。其中,油轮是指为运输散装持久性货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实际装载散装持久性货油的其他船舶。
(二)油类,是指烃类矿物油及其残余物,限于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持久性货油、装载用于本船运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不包括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非持久性货油。
(三)船舶油污事故,是指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或者虽未泄漏油类但形成严重和紧迫油污损害威胁的一个或者一系列事件。一系列事件因同一原因而发生的,视为同一事故。
(四)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是指海事事故中泄漏油类或者直接形成油污损害威胁的船舶一方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五)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申请设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条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但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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