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实施办法印发通知
发表于 2019-10-14 09:18
第一条 为规范船员培训管理,提高船员培训质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培训规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按《培训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中应将申请人的总体情况、具体申请的培训项目(见附录1)及规模、满足许可条件的总体情况予以说明,并填写船员培训业务申请表(见附录2)。(二)“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应通过填写船员培训项目场地、设施设备配置情况表(见附录3)说明基本配置情况,对所申请船员培训项目及规模符合船员培训项目场地、设施设备配置标准(见附录4)的情况进行说明,并提供足以证明符合标准的相关材料,如视频、照片等;使用模拟器开展船员培训的,培训机构还应提供模拟器符合相应模拟器性能标准的说明,以及为确保其与培训目标相适应所进行充分测试后的测试报告。(三)“教学人员的情况”“管理人员的情况”应通过填写船员培训项目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配置情况表(见附录5),说明所配置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同时需说明教学人员情况是否符合教学人员配备标准(见附录6)以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说明管理人员情况是否符合《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相关规定的要求,并提供足以证明满足标准的相关材料,包括教学人员、管理人员身份证件、教师证、船员服务簿、考试成绩合格证明等相关复印件。使用模拟器教学的人员还应提供符合《培训规则》第三十三条以及本办法相关要求的证明。教学人员的80%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考试系指每个培训项目。(四)“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应提供配备清单,详细说明配备法规、技术资料的名称及数量,并对是否满足开展所申请的培训项目及规模的教学需要进行说明。(五)“符合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证明材料”包括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的船员培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质量管理体系证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照《培训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委托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核查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报告(见附录7)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予以批准发给的《船员培训许可证》,样式见附录8。
第四条 培训机构按照《培训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变更《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应按照下列要求办理变更手续。(一)申请增加培训项目,包括增加培训项目和增加原有培训项目的规模以及增加培训的地点,应当按照新申请船员培训许可的流程办理。(二)申请变更《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的除(一)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应当说明变更理由并附送相关证明材料。变更《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培训许可证有效期保持不变。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开展《船员培训许可证》中期核查,可组织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报告。中期核查不合格的,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中期核查可结合船员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一并进行。第六条 培训机构配置的场地、设施设备的功能或性能应满足相应船员培训的要求,除本办法附录4中所标示的场地、设施设备可以租用外,其他场地、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对租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培训机构应提供出租方确保至少3年内保证承租方能够持续开展培训的证明材料,并提供所租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等能够适合用于培训的情况说明。第七条 培训机构在培训项目许可有效期内,其培训场所、关键场地、关键设施设备或经确认的教学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后,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变化后的情况是否满足开展培训的要求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对变更的情况予以确认;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使用模拟器开展船员培训的教员,应当具有相应模拟器的实际操作经验,经过使用相应模拟器教学的培训,并协助承担相应模拟器实际操作培训不少于40个学时。
第九条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每天不得超过8学时,每学时不少于40分钟;如理论培训进行合班授课的,不得超过2个基本班规模。
第十条 培训机构按照《培训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课程确认,应当按照培训项目分别向管辖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与培训项目相关的总体安排、制度及保障措施;(二)培训计划;(三)教学大纲和详细的教学方案;(四)由不低于该培训课程教学人员标准的人员对拟开展培训课程出具论证报告(格式见附录9,仅适用于海船船员培训项目);(五)采用模拟器培训的,还应提交模拟器训练方案满足模拟器训练标准要求的测试报告;(六)培训机构认为与培训课程确认相关的其他说明材料。培训课程确认,培训机构可以在申请相应培训项目许可时一并提出。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课程的确认,主要核实培训课程安排对实施培训大纲的覆盖性、符合性和可行性:(一)采用的培训教材和培训内容是否满足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二)培训内容的理论和实操学时安排是否合理,并符合培训大纲的相应要求;(三)教学人员的数量是否满足培训规模的需要和教学能力是否胜任既定的培训目标;(四)采用模拟器培训的,模拟器训练方案是否满足相应的训练要求,达到相应的训练目标;(五)培训采用的培训方式和资源保障是否科学、有效,完成课程后是否能达到规定的适任标准。对经过确认的培训课程,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留存副本,并可以根据培训机构的需要出具相应的船员培训课程确认证明(格式见附录10)。
第十二条 培训课程经确认后,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确认的课程开展培训。船员培训大纲发生变化,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对培训课程进行调整,并经海事管理机构重新确认。经确认的培训课程发生重大变化的,培训机构应及时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课程变动情况,并经海事管理机构重新确认。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按照《培训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告知船员参加培训相关要求时,应当书面告知,并在船员书面确认后归入船员培训档案。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培训机构按照《培训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备案的培训计划后,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确认:(一)培训规模不得超过培训许可证记载的规模以及经课程确认的规模;(二)培训计划和日程安排不低于培训大纲和经课程确认的培训内容和学时要求;(三)实施培训的教学人员符合相关要求;(四)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满足培训开展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培训机构按照《培训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备案的学员名册后,应当对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有关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的要求进行确认。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结束后,学员申请参加考试前将学员出勤情况和出具培训证明(格式见附录11)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学员申请海船船员航区扩大、吨位或者功率提高岗位适任培训的,应完成相应的补差培训。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一机构一档案”的原则建立辖区培训机构档案,并将对船员培训机构的船员培训质量体系审核、中期核查、日常监督检查以及培训机构的培训课程确认、开班计划等归入培训机构档案。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监督检查应做好检查记录,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录入船员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每年按照培训项目对外公布培训机构的学员初次考试及格率、年度最终及格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0年1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印发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0〕42号)同时废止。 附录:1.船员培训项目分类表 2.船员培训业务申请表 3.船员培训项目场地、设施设备配置情况表 4.船员培训项目场地、设施设备配置标准 5.船员培训项目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配置情况表 6.船员培训教学人员配备标准 7.船员培训机构核查报告 8.船员培训许可证(样式) 9.船员培训课程论证报告 10.船员培训课程确认证明 11.船员培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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