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2013年第20号令)
发表于 2019-10-08 11:10
(2008年2月13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引航员任职
第三章 引航员培训、考试和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引航员管理,提高引航员素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航员任职、培训、考试和评估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办法负责统一实施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引航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航员,是指取得引航员任职资格并受聘于引航机构的人员,包括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三级引航员。
第二章 引航员任职
第五条 按海港和内河两个系列,引航员任职资格分为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和三级引航员。
海港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沿海港口及附近水域,内河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内河港口和航线。
第六条 引航员按下列规定权限引领船舶:
(一)海港、内河一级引航员可以在各自的引领范围内引领任何船舶;
(二)海港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50米的船舶,内河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00米的船舶;但是总长等于或者大于180米的客船除外;
(三)海港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80米的船舶,内河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50米的船舶;但是客船和载运散装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特定类型船舶的实际情况以及引航员的任职年限等因素,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制定各类别、等级引航员引领的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具体规定。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引领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应当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八条 引航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后,才可以引领相应种类和长度的船舶。
第九条 申请一、二、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舶驾驶员体检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并通过相应的考试和评估;
(四)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安全记录。
第十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航员适任证书申请;
(二)船员服务簿;
(三)最近12个月内的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引航员适任考试、评估成绩单。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类别、等级和引领范围的引航员适任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引航员适任证书,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适任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持证人签名;
(三)适用范围:类别、等级、引领范围;
(四)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
(五)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十四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当在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之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满足下列条件,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
(一)完成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二)具有良好的安全记录。
对于不满足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通过了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附件一《引航员适任考试科目、评估项目表》规定的抽查科目和项目的考试和评估的,也可以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换发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损坏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引航员适任证书申请;
(二)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三)被损坏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十七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遗失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引航员适任证书申请;
(二)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刊登的引航员适任证书遗失公告;
(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等情况,确定引航员晋升等级、引领范围变更和保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所需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第三章 引航员培训、考试和评估
第十九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完成引航员适任培训。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引航员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十条 从事引航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取得引航员培训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 引航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引航员培训科目、大纲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引航员培训,确保引航员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引航员考试、评估,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3个月公布引航员考试、评估计划。
第二十三条 申请各类别、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本办法附件一执行。附件一规定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要求进行调整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
引航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书面考试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于考试开始之日5日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大副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引航机构直接招收的船舶驾驶专业大专及以上应届毕业生,取得海船甲类一等或者内河船舶一等二副适任证书,同时具有不少于18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六条 持有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 持有二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60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60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申请同类别适任证书变更引领范围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的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二十九条 海港引航员可以申请相同等级的内河引航员适任证书。
海港引航员参加内河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条 内河引航员可以申请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
内河引航员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3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一条 参加适任考试和评估的,经考试、评估后,有部分科目或者项目不及格的,可以在自初次考试、评估的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评估的,所有已考科目和评估项目的成绩失效。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考试、评估成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员技术档案,记载引航员的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加强引航员任职资格管理,如实记录引航资历和安全记录。
引航机构应当每年将引航员的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数及安全记录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期间应当携带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六条 引航员中断引领船舶12个月及以上,重新引领船舶之前,应当完成不少于1个月的见习引航,通过引航机构组织的考核。
引航机构对上述过程应当保持完整的记录。
第三十七条 引航员在任职期间发生承担对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适任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评估的实际情况要求其重新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引领与其适任证书级别相适应的船舶。
发生上述事故后,引航员在发生事故前的本等级引航资历不能作为申请考试、评估的引航资历。引航资历自发生事故后重新开始计算。
第三十八条 被吊销适任证书的引航员,自被吊销证书之日起5年后,可以申请参加比其被吊销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级别低一等级的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三十九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每个引航员建立技术档案,反映引航员培训、考试、评估、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违法记录等信息,并保持信息的完整、连续和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时,未持有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引领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引航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机构不如实记载引航员的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引航员适任证书;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引航是指持有有效适任证书的引航员,在引航机构的指派下,从事的引领相应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锚泊等活动;
(二)总长是指自船舶最前端至船尾最后端间的水平长度;
(三)一级危险货物是指《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根据各类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划分为的一级危险货物;
(四)适任证书是指证明持证人具备引领证书所标明的引航范围内的相应类别、等级船舶的能力的资格证书;
(五)引航员适任培训是指引航员适任考试考前培训、雷达观测和模拟器培训;对于海港引航员,还包括自动雷达标绘仪培训;
(六)适任考试是指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对引航员进行理论知识、概念、原理等内容的考察,以考核申请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应用能力;
(七)适任评估是指以考察引航员综合运用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为主要目标,通过相应设备或者实船操作、听力测验、口试以及水上服务资历和业绩考核等,对申请人进行的技能考核;
(八)引航资历,是指持有不同等级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期间所引领船舶的艘次或者里程数;
(九)良好的安全记录,是指在截止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日期前5年内未发生承担对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及以上等级的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第四十八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引航员任职的申请、受理和作出决定的程序,应当符合《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引航员任职申请的权限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附件2作相应的调整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五十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 引航员体格检查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海船船员体检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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