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鲁泰”轮锚泊后,船员王某一到电器行购买空调一台,电器行负责人张某承诺安排人员将空调送到船上并负责安装。安装空调时,因铜管长度不够,王某一遂电话联系从事水上旅客运输的徐某驾驶“交通船”将2名空调安装人员送回岸上。在行驶过程中,“交通船”与王某二驾驶的“通达”轮发生碰撞后沉没,除徐某被救起生还外,2名空调安装人员溺水死亡。事发时,3人均未穿救生衣。
事后,海事部门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本起事故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通达”轮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涉案“交通船”的所有人为徐某,该“交通船”未进行检验、登记,未办理相关船舶证书,徐某本人亦未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薄。
“通达”轮原始所有人为王某三,后经几次转卖后现实际所有人为王某二,但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由原始所有人王某三出面与新某达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将“通达”轮挂靠在新某达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其间,该船代办船舶检验证书、营运证书等费用由实际所有人王某二向新某达公司支付。涉案碰撞事故发生时,“通达”轮由王某二负责管理和操控,王某二持有内河三类船长适任证书。“鲁泰”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兴某公司。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期间,船员王某一假冒王某峰并持有王某峰的适任证书从事船员工作。
对于2名空调安装人员的死亡,到底应由何方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应按事故因果关系划分事故责任
因本案受害人死亡是多种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所致,故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分担。
其一,关于空调出售方某电器行的责任。虽然受害人是受电器行工作人员张某指派到“鲁泰”轮上安装空调,但安装空调的行为本身与船舶碰撞的发生及受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该电器行不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二,关于“鲁泰”轮经营人兴某公司及船员王某一的责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法律责任。虽然徐某所属“交通船”系由王某一具体联系接送受害人,由于王某一无法律责任必须对徐某的适任资质以及“交通船”的营运资质进行审查,并且其联系“交通船”的行为与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王某一以及“鲁泰”轮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兴某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均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关于“通达”轮登记所有人王某三的责任。船舶登记行为是一项法律行为,不仅决定登记人对登记船舶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决定登记人对登记船舶在营运过程中的民事责任范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通达”轮船舶登记所有人为王某三,并且该轮于2008年始经过多次转卖,均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作为“通达”轮登记所有人的王某三,仍应当为该船的航行安全承担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立、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于王某三与新某达公司通过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并取得地方海事局颁发的《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所以,王某三已依法取得对抗权,即“通达”轮被光租给新某达公司以后,王某三不应对该轮在租赁期间造成第三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承租人新某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四,关于事发时“通达”轮实际驾驶船员王某二及新某达公司的责任。王某二在实际购买“通达”轮后,其虽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在经营过程中均持有经营人新某达公司的船舶证书从事具体的经营活动,并且,其已按约定向新某达公司实际支付相关费用,所以,王某二与新某达公司之间已经形成船舶挂靠关系。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时,由于“通达”轮由王某二实际管理和操纵,其应对该轮在航行中导致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王某二和新某达公司应对“通达”轮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五,关于“交通船”所有人徐某的责任。虽然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的“交通船”未办理船舶登记等手续,但作为该“交通船”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徐某仍应承担该“交通船”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并对涉案碰撞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乘坐“交通船”的行为,双方已构成水上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徐某有责任要求受害人穿戴救生衣,以防止不测险情的发生。但是,在受害人未穿戴救生衣的情况下,徐某仍继续开航,以致在船舶发生碰撞后,受害人丧失仅有的自救能力,导致最终死亡。虽然受害人未穿戴救生衣的行为与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其无疑使受害人最后一丝生还的可能丧失。所以徐某应对受害人未穿戴救生衣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法律主体众多,所涉法律关系复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船舶碰撞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来确定责任人所应该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亦即责任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必须满足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条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受害人死亡的原因系被告徐某所属“交通船”与“通达”轮在避让过程中各自存在的过失所导致,因而两船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应对该两船因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死亡进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与某电器行之间形成的雇佣法律关系,受害人就其损失可另案主张。
综上,法院判决,徐某应对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二、新某达公司应对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孔德培系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田璐系江苏省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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