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来,海事系统有效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通过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的颁布、修订,对之前一批需要事前审批的权力事项改为报告制度,并依托信息化手段,建成了“中国海事综合服务平台”系统,一些以往需要船舶船员、代理到海事政务大厅办理的业务实现了网上直接申报办理,极大地简化、方便了船舶进出港和作业手续办理,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船舶进出港效率,给船舶船员带来了方便的同时,降低了航运企业营运成本,服务船舶、船员的便民、利民措施真正落到了实处,以往“跑断腿”的业务,现在只需要“动动手”,得到了广大船舶、代理公司和航运企业的一致好评。
为了确保船舶航行作业安全,事前审批改为报告制度后,海事部门有针对性地加强了事中事后监管,发现仍有部分船员、代理不能严格执行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船舶不按规定进行相关事项报告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导致海事管理机构无法准确掌握船舶航行作业相关情况,也使得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的执行打了折扣。仅今年1-6月份,连云海事处就查处了29起船舶未按规定报告有关事项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达到18万元。
不按照海事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将船舶相关航行作业事项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公司、船员不但会面临海事行政处罚,处罚信息还会纳入公司、个人的征信系统。在这里,为大家整理了近两年来新修订、颁布的海事管理法律法规中关于“报告”的相关要求,供大家学习掌握执行。
01、船舶进出港报告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
具体条款: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可以每天至少报告一次进出港信息。船舶应当对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船舶报告的进出港信息应当包括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时间和地点等。
第十三条 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短信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或者航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02、船舶能耗数据报告
法律法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具体条款:第四十条 船舶应当在出港前将上一航次消耗的燃料种类和数量,主机、辅机和锅炉功率以及运行工况时间等信息按照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03、船舶有关防污染作业活动报告
法律法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具体条款:第九条 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和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五)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04、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污染物接收作业报告
法律法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具体条款: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作业船舶、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以及拟处置的方式及去向等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收处理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污染物,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05、污染物接收单位月度报告
法律法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具体条款: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污染物,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06、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报告
法律法规: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号)
具体条款:第十二条 载运B组以外固体散装货物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在进出港口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程不足24小时的,应当在驶离上一港口前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信息内容:
(一)船名、航次、国籍、始发港、卸货港、作业地点、预计进出港口和作业时间等船舶信息;
(二)货物名称、组别、类别、联合国编号、总重量和装载位置等货物信息。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在进出港口前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07、托运固体散装货物报告
法律法规: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号)
具体条款:第十三条 拟交付船舶运输固体散装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运输前向承运人提交以下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固体散装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属于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应当提交检测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三)载运未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中列出的货物,应当提交检测机构出具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
(四)国际航行船舶按照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书或者文书。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固体散装货物的托运人、转运作业委托人未向承运人、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货物相关信息的。
08、托运危险货物报告
法律法规: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具体条款:第二十二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载运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提交以下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危险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四)危险货物中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添加证明书;
(五)载运危险性质不明的货物,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
(六)交付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包装、货物运输组件、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船用集装箱载运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3.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载运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七)交付载运具有易流态化特性的B组固体散装货物通过海上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物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受载、承运。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09、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B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报告
法律法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具体条款: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B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应当将列有所载危险货物的装载位置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B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未按照规定将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报海事管理机构的;
10、载运散装液化气船舶抵港时间报告
法律法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具体条款:第三十四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应当在抵港72小时前(航程不足72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抵达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预计抵港时间。预计抵港时间有变化的,还应当在抵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抵港时间。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预计抵港时间的;
11、载运散装液化气船舶航行计划和航线报告
法律法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具体条款:第三十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事先确定航行计划和航线。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由沿海进入内河水域的,应当向途经的第一个内河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和航线;始发地为内河港口的,船舶应当将航行计划和航线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和航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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