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拟修订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开始征求意见
发表于 2019-07-02 18:16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远洋渔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我国拟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目前开始征求意见。
记者了解到,此规定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
根据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在我国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海洋(远洋)捕捞;
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被农业农村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在被农业农村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企业主要管理人员或船长没有被农业农村部列入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
规定同时规定,企业不得代理或租赁其他企业或个人的渔船开展远洋渔业活动。企业在项目执行期间,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的规定及时、准确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报告下列情况,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汇总后报农业农村部:投产各渔船渔获量、主要品种、产值等生产情况。
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按要求报送上月生产情况;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按照海关总署和农业农村部的要求报告;农业农村部或国际渔业管理组织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远洋渔船终止远洋渔业项目或远洋渔业项目无法继续执行的,企业应于项目终止或停止之日起18个月内对渔船予以妥善处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18个月内处置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处置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时间届满仍未妥善处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注销渔船登记。
据悉,对于已获农业农村部批准并开始实施远洋渔业项目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情况正常,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农业农村部授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并颁发《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取得《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扶持性政策。
规定明确,专业远洋渔船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活动。经批准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非专业远洋渔船,出境前应当将《海域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在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期间禁止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活动。在终止远洋渔业项目并办妥相关手续后,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从原发证机构领回《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可在国内海域从事渔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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