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
发表于 2019-06-24 16:51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5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的决定》已于2019年5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小鹏
2019年6月3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交通部令2007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船舶检验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和本规则有关规定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技术审核;
(二)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和《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条第十项、第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的“批准”修改为“审核合格”;第四条第十项中的“报批”修改为“报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签发机关”修改为“签发机构”。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司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船舶保安计划》技术审核申请。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审核《船舶保安计划》是否符合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审核合格的,应当出具证明文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船舶保安计划》审核合格后,船舶不得擅自更换该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
船舶更换已经审核合格的《船舶保安计划》涉及的任何保安设备,应当与本规则和ISPS规则规定的内容等效。更换保安设备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重新认证后方可实施。”
五、第三章第四节名称修改为:“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作为船舶法定检验证书的组成部分,随船携带。”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中国籍船舶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连续概要记录》;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SOLAS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审核合格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签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八、第二十七条中的“至少申请一次船舶保安期间审核”修改为“至少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一次船舶保安期间审核”。
九、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船舶检验机构审核《船舶保安计划》以及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和《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具体标准、规范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十、第五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修改为:“船舶检验机构”。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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