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发布十起典型案例
发表于 2019-06-11 17:27
6月5日上午,青岛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2018年海事审判***和十起典型案例,这是青岛海事法院首次发布中英文双语海事审判***。
案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青岛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青岛坦福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青岛怡之航公司自青岛出运3360箱冷冻鳕鱼柳和鳕鱼块至英国费力克斯托港。青岛怡之航公司向坦福公司交付了被告荷兰怡之航物流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签发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坦福公司。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系该票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就该批货物,太平洋公司作为保险人承保货物运输一切险。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菲利克斯托港后,目的港官员对货物进行检查发现货物存在明显化冻现象,并下达拒货通知书,拒绝入境并勒令退回。原告、坦福公司与三被告及货方在目的港对涉案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了联合检验。由于原集装箱损坏已无法保证温度控制,为避免损失扩大,经各方确认,涉案货物更换集装箱后退运至青岛港,各方进行了联合检验。关于货损原因,太平洋公司提交了两份检验报告,证明货损系集装箱断电及不能充分密封导致,阳明公司提供了英国卸货港和退运回青岛港的两份检验报告,证明货损系货主积载不当导致。怡之航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未注明货损原因。关于货损金额,太平洋公司提交了一份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严重风干占比16.45%,轻微风干占比27.55%;一份公估报告,证明整柜货物因回温导致品质不同程度受损,已经不能再出口,根据定损原则,整柜货物受损,核损金额为全部货值,减去残值。怡之航公司提供了一份检验报告,认为货损比例为10.5%。阳明公司提供了一份检验报告,认为货损比例为50%。原告向坦福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51771.94元,对该部分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请求三被告予以赔付。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坦福公司系托运人,荷兰怡之航公司系承运人,青岛怡之航公司系货运代理人。阳明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太平洋公司系保险人,坦福公司系被保险人。本案焦点为货损原因,荷兰怡之航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阳明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于货损系托运人原因造成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分析各方提交的检验报告,按照优势证据规则,阳明公司的两份检验报告并非直接检验得出的结论。相比较,太平洋公司的检验报告证明力更高,为优势证据,而且该报告的原因分析与阳明公司提交的集装箱数据记录、卸货港检验报告中也显示出的集装箱曾断电导致温度大幅上升、集装箱除霜不合理、密封受损等因素相印证。因此对其关于货损原因的分析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阳明公司提交的红线到顶照片与其检验报告相矛盾,不能证明存在积载不当的事实。关于货损金额,检验报告结论不同的原因在于检验方法不同,综合分析按照优势证据规则,太平洋公司的检验报告证明力更强,为优势证据,确认涉案货物最终货损金额为人民币351771.94元。判决荷兰怡之航公司赔偿太平洋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51771.94元及相应的利息,阳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怡之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当事人对适用我国海商法处理本案纠纷没有异议。货损发生后,托运人第一时间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与保险人、无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共同联合进行了检验,但并未出具共同认可的检验报告,而是委托各自的检验机构出具了不同的检验报告,分析的货损原因也有很大程度的差距。此时如何认定这些检验报告的效力?法院按照优势证据制度原则,即根据对各检验报告内容的分析,如果货损原因系集装箱断电及不能充分密封导致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货物积载不当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优势证据规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原则,属于采信原则。本案在检验报告效力采信及货物损失赔偿额的认定方***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并以法院判决为基础达成了和解。
案例二:日照中港粮油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港粮油公司从马来西亚进口的8000吨精炼棕榈油,总价款6728000美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承保货运险,承保条款均为协会货物A条款。上述货物由“安曼达”轮分别在马来西亚两个港口装运。经装港检验,货物的食品安全测试项目均未超出中国公共卫生强制标准。2014年3月7日,“安曼达”轮完货后在第二装港锚地抛锚。因该轮主机故障,于4月12日15时开始由拖轮拖带航行,5月9日靠泊日照港卸货。经检验,涉案货物因酸值超标做退运处理。后中港粮油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卖给境外第三人,变卖回款4215801.26美元。涉案货物抵达日照港后,中港粮油公司即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但一直未获赔付。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对承保风险作为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不对承保风险并非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所谓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本案货损发生的近因是承运船舶的机损事故而非航程迟延。保险合同的除外条款中并不包括承运船舶的机损事故,该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根据约定对该近因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具有“一带一路”因素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保险近因原则的理解和适用。近因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为绝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只有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占支配地位的、最具影响力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时,保险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可能遭遇一系列风险、事故,因此可能有以串连形式存在的一系列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独立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如果没有新原因的介入,则须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找到最后一个对损害结果发生决定性支配力并可作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条件的原因,作为近因确定保险责任的有无。在本案中,由于承运船舶发生机损事故导致航程远远超出正常时间,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是由航程迟延造成的,但迟延是船舶机损事故的必然结果,对涉案货物损害的发生不具有独立的决定力量,而是充当了船舶机损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桥梁,并非作为外来因素介入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而是在这一链条内部承担传导和中介的作用。因此,虽然航程迟延直接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属于协会货物A条款列明的一般除外条款,但由于本案货损发生的近因是承运船舶的机损事故而非航程迟延,故保险人不能免责。该判决通过对近因原则正确的理解、阐述和运用,定分止争,充分体现了司法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基本功能。
案例三: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等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日钢公司与某航运公司签订了一份总承包合同,之后航运公司向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为诚基公司,虽经核准,但并未办理更名,而是另行登记设立诚基公司,控股股东为航运公司。2007年涉案港口工程开工。2008年航运公司成为诚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8年8月日钢公司与诚基公司签订《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港口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增加了工程内容,调整了合同工期。2008年9月诚基公司按日钢公司的指令停工。2012年3月诚基公司变更名称为中诚公司,航运公司仍合法存续,系中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1月日照钢铁控股集体有限公司与中诚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宜签订《协议书》。2013年6月山东省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对工程款进行了审定。日钢公司在工程造价(结算)核定总表上加盖工程建设部的印章。审理中,根据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经委托鉴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停工、窝工造价损失进行了鉴定。日钢公司向中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44812318.11元,对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中诚公司因未收到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日钢公司、日钢控股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窝工损失、***利息。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涉案工程中诚公司与日钢公司之间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航运公司与中诚公司之间并非工程转包或者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而是公司股份控制的关系。工程施工期间,《工程业务联系单》上记载的施工人为中诚公司。中诚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被告日钢公司与日钢控股公司均认可该事实,并且与中诚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施工过程中的单据等所涉及的施工主体是中诚公司,中诚公司才是工程的真正履行义务主体,是适格的原告。对于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审计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核定总表》来确定。对于停工损失费,应当依据鉴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来确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中诚公司应当向日钢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相关权利。因日钢控股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对日钢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不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判决被告日钢公司向原告中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6123429.89元及利息、停工损失费11701788.6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日钢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因该合同涉及标的额较大,履行过程中存在多份不同主体签订的合同,合同履行期较长,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停工、窝工时间很久,导致双方产生很大争议。本案的处理具有以下典型意义:第一,船坞码头建造合同中,合同相对方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综合认定。第二,各方已经按照《工程造价(结算)核定总表》确认并部分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形下,除非异议方举证证明核定总表审核的工程项目超出合同的施工项目,否则应作为工程款认定的依据。第三,鉴定公司依据合同载明的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对停工、窝工的损失数额做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停工损失费的依据。
案例四:山东国大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等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国大公司与兆丰公司协议共同出资建造一条2000吨级硫酸专用运输船,国大公司出资20%。2004年2月,该两公司与天意公司协议合作经营该化学品船,要求天意公司在办理船舶产权证时,产权必须填写兆丰公司与国大公司两方的名称。之后,国大公司向船舶建造方支付造船款120万元。船舶建造完毕后由天意公司管理。2009年7月,天意公司将该船出卖。天意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崔文华、宫旭升、刘艳,2009年6月5日,增加注册资本为193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350万元由兆丰公司以上述化学品船出资,该船的所有权于2009年6月12日以前变更为天意公司。2012年10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天意公司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要求其停止经营活动,债权债务由股东、主管部门、投资人或清算组负责清算。后该公司一直处于吊销状态,股东未组织清算,无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国大公司因其投资的化学品船被转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兆丰公司、天意公司连带返还化学品船投资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股东刘艳、崔文华、宫旭升对被告天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大公司在投资120万元之后,未能按照其投资的股份享有船舶所有权,也没有获得收益和处分权,兆丰公司和天意公司通过增资、出卖等方式处分船舶所有权,并从中获得收益,该两公司的行为违反船舶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天意公司已将涉案船舶卖给天津津投租赁有限公司,致使船舶经营管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则兆丰公司与天意公司应当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天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应当负有及时进行清算的义务。但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天意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只能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公司注册登记时的账户已经销户,且账册与财产均下落不明。因此,股东崔文华、宫旭升、刘艳应当对天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兆丰公司、天意公司共同返还120万元及利息,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文华、刘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资人对船舶完全失控,合作方通过增资、出卖的方式处分船舶非法获益。之后合作方人去楼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出资人利益受损。本案的处理具有以下典型意义:第一,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本质是各方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是一种合作关系。该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应当受合同法总则的调整。第二,股东作为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组织清算属于一种作为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当清算义务人不作为时,法律通过将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的方式,督促义务人依法清算,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及规范法人退出机制的目的,这正是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意主旨所在。天意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五: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诉李耀钊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农商行龙须岛支行与李耀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李耀钊向农商行龙须岛支行借款900万元用于购买渔船,并约定分期还本付息;与李耀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耀钊以其所有的渔船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在有多种担保的情况下,农商行龙须岛支行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与李尧钊、李汉国、蒲永深、徐逢华、袁正秀、戚国涛、王新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尧钊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在合同条款中以黑体加粗的字体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李耀钊借款后未能如期还款,农商行龙须岛支行起诉李耀钊及李尧钊等人,请求判令李耀钊偿还借款及利息、复利以及判令李尧钊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耀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债务,故判决其偿还拖欠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等。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农商行龙须岛支行有权在未行使船舶抵押权的情况下,要求作为保证人的李尧钊等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商行龙须岛支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李尧钊等人可以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应自每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判决李耀钊等保证人仅对分期偿还本息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保证期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分期偿还本息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年以上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船舶抵押权与保证担保并存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先于船舶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等问题,相关裁判有利于引导相关债权人、保证人、抵押权人正确认知自己的权利、义务与风险,进行风险预判,作出合理决策。本案的处理具有以下典型意义:一是明确了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权顺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即赋予了债权人在合同中选择实现担保权顺位的权利。物权法这一规定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物权法后于担保法生效,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本案在确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人的担保可以先于物的担保的合同效力,支持债权人先于物的担保实现人的担保,为借款合同项下提供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提供了指引,有利于相关担保人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与风险,谨慎处分自己的权利。二是明确了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并未明确债务分期履行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起算。以每期履行届满之日起算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对于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具有指引作用。
案例六:中国银行运城市分行诉海洋力量二世特别海事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运城中行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和海鑫公司的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开立后,运城中行收到了受益人交来的包括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单据。运城中行经审单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并向海鑫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因备付款项不足,不能足额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海鑫公司向运城中行申请进口押汇。2014年2月21日,运城中行向海鑫公司提供825万美元押汇款用于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由于海鑫公司未能偿还押汇本金及利息,三份正本提单仍由运城中行持有。运城中行所持提单项下货物由“ZAGORA”轮承运,在岚山港卸载后,被海鑫公司全部提取。后运城中行以无单放货为由,申请扣押了“ZAGORA”轮,并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运城中行先是基于履行了开证义务而取得信用证项下提单,后又基于进口押汇合同关系继续持有提单,而非基于买卖等基础合同关系交付或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提单,故不能认定其在取得涉案提单时即已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不能行使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但是,基于运城中行合法持有提单、法律规定提单可以设立权利质权、运城中行与海鑫公司在进口押汇合同中存在书面提单质押约定等事实,应当认定运城中行享有提单质权。海洋力量二世特别海事公司作为提单承运人,凭单交货系其法定义务,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海鑫公司,明显违反法定义务,侵犯了运城中行作为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提单质权,构成侵权。遂判决海洋力量二世特别海事公司赔偿运城中行损失8351704.94美元。
【典型意义】
进口押汇银行持有提单享有何种权利,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在本案中,运城支行并非基于买卖等基础合同关系交付或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提单,而是先基于履行了开证义务取得提单、后又基于进口押汇合同继续持有提单,并没有介入贸易本身,其持有提单的目的是作为对外垫款的担保。因,根据法律规定提单可以设立权利质权、运城中行与海鑫公司在进口押汇合同中存在书面提单质押约定等事实,应当认定运城中行享有提单质权。这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符合进口押汇双方当事人以提单等单据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交易目的。提单承运人无单放货,侵害了进口押汇银行的担保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判决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阐释了进口押汇银行持有提单所享有的权利为提单质权,从而厘清了此类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有效避免了因规则不明确给国际贸易带来的困扰。
案例七:李宗山诉李振洲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宗山、被告李振洲和案外人李宗平分别与海阳市行村镇中***岛村委签订滩涂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其所属的滩涂划界分别承包给上述三人,三人承包区域相邻,承包期限二十年至三十年不等。此后,李宗山因与李宗平滩涂边界产生争议,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于2008年在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纠纷经海阳市人民法院一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海阳市人民法院重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于2013年以李宗山未能举证证明李宗平侵占其承包经营的滩涂为由驳回李宗山的诉讼请求。2017年10月10日,李宗山又以李振洲侵占其承包经营的滩涂为由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出示滩涂承包合同,以证明其承包经营的滩涂边界。在要求李宗山提供滩涂使用权证书时,李宗山未能提交相应权属证书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但其主张涉案滩涂所有权属村集体所有。李宗山对滩涂所有权属村集体所有一事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评判被告李振洲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大小,应从原告李宗山对其主张的物权是否享有合法权益、被告李振洲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相应损害结果等方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以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主张对涉案滩涂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滩涂属于不动产,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情况外,均属于国家所有;且,关于滩涂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始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涉案滩涂非国家所有而属村集体所有,但未提交滩涂权属证书或养殖证来证明村委会对涉案滩涂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其本人对该滩涂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滩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无须登记即发生效力的特殊情形;故,不能认定原告对涉案滩涂享有合法物权,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青岛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宗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滩涂权属认定问题的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反映出农村作为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相对薄弱的领域,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个人在法律思维和依法办事方面还存在明显不足。本案中,当事人对物权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关于滩涂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存在认识盲区,认为“祖祖辈辈传下来的就是自己的”,而没有站在法律的视角下对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物权关系进行清晰的划分。这也是近些年来,农村产权纠纷层出不穷的根源所在。在通过裁判文书发挥法律规范行为导向作用的同时,也要顾及村民的文化水平和接受能力,通过不断的法律释明和思想疏导,让其思想认识向法律思维靠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的满足其合理诉求,包括进行现场勘验、赴海事主管机关落实滩涂权属、到边防派出所核实相应情况,避免当事人将其败诉的原因归咎于其臆想的司法不公,也避免案件因说理不明而导致上诉、重审情况的发生,做到案结事了。
案例八:烟台嘉利海参苗种培育有限公司诉山东核电有限公司等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19日,被告山东核电有限公司与海阳核电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山东海阳核电厂使用海域补偿费用包干协议》,约定将使用海域移交,并负责完成回收、吊销用海海域范围内的集体、单位和个人的海域、滩涂使用证。2008年8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烟台市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其中大辛家镇冷家庄村周围5公里海域为核电利用区。2013年4月16日,原告嘉利公司与海阳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冷家庄村委签订《虾池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村委将小码头南的虾池租赁给原告,租赁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到2062年4月16日止,租金每年20万元。同年,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与被告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烟台海阳核电500kv送出至莱阳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由该被告承包该线路工程。2014年9月28日,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向被告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该被告在上述涉案塔基海域施工并完成了塔基建设。2015年5月29日,原告及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工作人员同公证员对养殖生物进行现场采样,并对采样过程进行公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事项予以公证。烟台市海洋环境监测预报中心作出测量报告,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作出损失评估报告。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核电项目输电线路塔基工程建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9.0175万元,并赔偿原告所花费评估费、公证费计7.3万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养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提交的损失评估报告未提及存在养殖物死亡的具体事实和数据,但根据现场照片、录像,同时显示有***养殖物和死亡养殖物的画面,可以证明在原告养殖区有部分养殖物受损事实的存在。被告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中的抛石产生悬浮泥沙等客观事实会对原告的养殖物的栖息生长造成一定环境影响,其未能举证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认定原告养殖物受损与该被告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损害责任的划分及计算标准,原告的养殖行为未经国家批准,系非法养殖。被告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的施工是在其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范围内进行,因此原告根据养殖物的预期年产值请求损失,属于主张非法利益,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养殖物实际死亡的具体数量或比例,但考虑到塔基占用部分海区养殖物已无存活可能,施工污染导致部分养殖物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当时尚存活的养殖物仍有继续因污染死亡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参考原告投放养殖物的在勘验当时(施工结尾时)的实际价值考虑原告可得到法院支持的合法利益。综合考虑各方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施工方的污染影响程度和范围、养殖物的实际受损程度和养殖户的减损义务,确定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为,原告自负55%,被告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担45%。即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0531.88元人民币。被告山东核电有限公司既非项目施工单位,也不是项目发包单位。原告请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证明该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最具有参考意义的部分在于损害责任的划分及计算标准问题,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悉心比对,并从细节中发现问题,做出了准确的判断,并且把握住了合法性原则,最终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均未提出上诉,并且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事项。本案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对于养殖合法性的认定。养殖合法性问题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是认定损失的重要前提条件。本案原告在国家重点核电项目附近进行海参养殖,该片海域的养殖合法性问题必须在法律认定上予以明确。对于非法养殖,仍有必要尊重养殖户的合法所有权,应给予适当补偿。本案确定根据鉴定报告认定养殖物经济价值进行适当补偿,但同时综合考虑各方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施工方的污染影响程度和范围、养殖物的实际受损程度和养殖户的减损义务,确定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也是一种有益尝试。实践证明,各方对法院的处理结果都认为公平公正,均欣然接受。
案例九:荣成大龙海运株式会社韩国分公司诉山东西霞口修船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大龙韩国公司通过其总公司即案外人荣成大龙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霞口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及修船安全协议,由被告西霞口公司对涉案船舶“永霞(YONG XIA)”轮进行修理;被告昊洋公司与被告西霞口公司签订了长期承揽合同和安全协议,负责该轮修理工作。2016年2月6日船舶在修理期间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受雇于大龙荣成公司的“永霞”轮韩国籍副船长张智雄(JANG JI UNG)死亡。大龙荣成公司和大龙韩国公司作为一方与张智雄母亲签订《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大龙荣成公司申请撤诉,并与被告西霞口公司签订协议放弃索赔。原告大龙韩国公司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西霞口公司赔偿因“永霞”轮爆炸事故造成副船长张智雄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共计400000000韩元及相应利息,昊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人身损害发生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大龙韩国公司与本案所涉争议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大龙韩国公司是否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偿的权利。大龙韩国公司自认是大龙荣成公司在韩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西霞口公司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大龙韩国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张智雄与大龙荣成公司签订有船员雇佣合同,大龙韩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智雄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涉案的光船租赁合同、船舶修理合同、船员雇佣合同的当事人均是大龙荣成公司,而非大龙韩国公司。大龙韩国公司虽然与大龙荣成公司一起作为和解协议的一方,但协议上没有其盖章,未写明大龙韩国公司的追偿权利,并且大龙韩国公司提交的付款水单上仅记载有大龙荣成公司字样,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大龙韩国公司仅凭该证据不能获得追偿费用的权利。本案诉讼期间,大龙荣成公司提出了“撤诉申请”,明确表达了其对本案诉讼活动的反对态度。综上,大龙韩国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大龙韩国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人身损害发生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法人的分支机构主张在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后已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是否应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向外追偿的权利,即该分支机构是否是适格原告。处理该类型纠纷,要着重查明并区分总公司与分支机构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享有的法律权利,其实质是审查该分支机构是否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对证据的审查标准是“因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或争议而为了自己权益实施诉讼”,结合合同缔约方、赔偿协议实际履行方等因素综合考虑。作为总公司的案外人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对该案的反对态度并“申请撤诉”,也应结合上述因素予以考虑。
案例十:柴福连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案
【基本案情】
柴福连经劳务外派公司外派,受雇于信荣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西达克凌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金鹅”轮上担任轮机长。“金鹅”轮因西达克凌公司拖欠船舶修理费而被青岛海事法院依船舶修理厂的申请而扣押并拍卖。柴福连(与其他45名船员)为主张工资及船舶优先权等在青岛海事法院扣押过程中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该轮,提起了诉讼,并在公告的债权登记期间提供了有关证据办理了债权登记。厦门海事法院依法移送至青岛海事法院审理。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生效判决。柴福连申请依照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其船舶优先权等。柴福连登记的债权包含距扣押船舶超过一年以上的工资,未登记其申请债权登记时至船舶拍卖移交完毕离船时期间内的工资等。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债权确认程序终审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未明确限制债权人需要在申请债权登记时提供生效的裁判文书,只要在办理债权登记期间提供生效的裁判文书,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都可以裁定予以确认。柴福连于船舶拍卖公告的债权登记期间内依法办理了债权登记,并提供了生效的裁判文书,上述文书真实合法,可以裁定予以确认。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法院并未委托船员管理船舶,船舶被法院扣押期间的船员工资仍应由其雇主或船舶所有人负担,不属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应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对于船员工资、遣返费、社会保险或其他报酬类的海事请求而言,船舶优先权从船员自船舶离职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而消灭。故,对于申请人从船上离职之日起至扣押船舶之日止不满一年部分的海事请求,确认其对该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有权自该轮的拍卖价款中依法受偿。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确认柴福连登记的自其从船上离职之日起至扣押船舶之日止不满一年部分的工资及其利息额度以内的债权对“金鹅”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自该轮拍卖价款中优先拨付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及债权登记费,不予支持柴福连的其他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案,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海事债权人因船舶拍卖申请债权登记时未提供生效裁判文书的,只要在办理债权登记期间提供生效的裁判文书,经审查认定真实合法的,可以裁定予以确认,而无需再进行确权诉讼。二是明确船舶扣押期间,法院未委托船员管理船舶的,该期间内的船员工资不属于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应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三是明确船员工资等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权从船员自船上离职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而消灭,船员从船上离职之日起至扣押船舶之日止超过一年以上的海事请求,丧失船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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