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互有过失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可认定为环境污染纠纷,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珠江口伶仃洋水域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丙诉A、B油轮甲、乙两公司漏油污染案
案例要旨: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导致一方船舶漏油造成的油污损害亦属环境污染损害,根据相关法律及国际条约的规定,可按无过错归责原则由漏油方承担油污赔偿责任。漏油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非漏油方提起追偿之诉,由非漏油方承担与其碰撞过失比例相当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
2.船舶所有人对油污事故与海域污染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未提出否定证据的,需对由此造成的污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与联合远洋运输公司、西英船东互保协会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域污染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不论侵害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船舶触礁搁浅油料泄露给周围海域造成严重污染的,受损海域的损失结果与船舶发生油污事故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船舶所有人未提出否定该因果关系结论的证据,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号:(2007)青海法烟确字第1号
审理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3.船舶漏油污染损害责任之诉属侵权之诉,可由漏油方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与厦门港务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千和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船舶碰撞引起的漏油污染损害责任之诉属侵权之诉,根据“谁漏油,谁负责”的原则,应先由直接泄漏污油的船舶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后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碰撞对方提出相应的追偿主张。
案号:(2013)厦海法事初字第55号
审理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01-01-2
司法观点
1.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用以确定该赔偿责任归属的归责原则来自于有关的国际公约。因为我国《海商法》未对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加以规定,但我国已经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处理国际海上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问题上,应当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
当然,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该公约第三条的规定适用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除了能够证明损害属于法律特定情况引起的以外,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海上油污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船舶所有人本人或船长、船员、其他受雇人有无过错。显然,之所以在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上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目的在于加重船舶所有人的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提高海上油污损害的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几率,督促船舶所有人积极预防海上油污事件的发生,保护海洋环境。
当然,按照严格责任原则认定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并不意味着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对一切海上油污损害都承担赔偿责任,船舶所有人可援引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免除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的规定,如果船舶所有人能够证实损害属于以下情况的,便不必承担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
(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者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不为所引起的损害;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者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此外,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海上油污损害完全或部分是由于遭受损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或者是由于受害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摘自《海商法》,贾林青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2.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国际公约中关于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基础的一般规定
三个国际公约(注:此处的公约指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赔偿和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对船舶污染损害均实行严格责任,也就是说,只要造成了油污损害,除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外,船舶所有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不管其是否存在过错。法定免责事项包括:
(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这里,“完全”指造成油污损害的唯一原因是第三人有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有意”指故意,不包括过失,因此,如果一条船舶在航行中因过失碰撞锚泊中的油船并造成油船溢油污染海洋环境,油船所有人仍须对油污损害负责,但不妨碍其向过失船舶所有人追偿。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和其他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此项仅指负责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助航设施维修保养方面的过失行为,不包括本应在某一危险物上设置助航设施而没有设置或错误设置等情况。
(4)损害全部或部分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引起,在船舶所有人能够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对该受害人的责任。
(摘自《海商法》,司玉琢主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修正)
第八十九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一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第四条 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49.对于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因船舶油污造成损害的,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因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由碰撞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追偿。
4.《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三条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事件发生时,或如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则在此种事故第一次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该事故引起的漏油或排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
2、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便不得使之承担油污损害责任:
(1)由于战争行为、敌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3、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是由于遭受损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4、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对本公约没有规定的污染损害作出赔偿。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对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污染损害作出赔偿。
5、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有损于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5.《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第4条 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Ⅲ条作下列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者外,在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如果该事故系由一系列事件构成,则第一个此种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因该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4款:
4.除非符合本公约,否则不得向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的赔偿要求。以本条第5款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或其它规定向下述人员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
(a)船舶所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船员;
(b)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但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
(c)船舶的任何租赁人(不论如何定义,包括光船租赁人)、管理人或经营人;
(d)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据主管公共当局指示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e)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f)第(c)、(d)和(e)项中所述人员的所有雇员或代理人;除非该损害系由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个人行为或不为所致。
6.《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3条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1.除第3款和4款所规定者外,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由船上或源自船舶的任何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但如某一事故由具有同一起源的系列事件构成,则该责任应由此系列事件的首次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2.如按第1款由多人负责,则应为连带责任。
3.如船舶所有人做出如下证明,则该船舶所有人不应承担污染损害责任:
(a)损害是由战争、敌对、内战、暴乱行为或异常、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或
(b)损害完全是由第三方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或
(c)损害完全是由负责维护灯标或其他助航仪器的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在履行该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错误行为所引起的。4.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全部或部分是由蒙受损害的人员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或该人员的疏忽所引起,则船舶所有人可被全部或部分免除对该人员的责任。
5.除非按照本公约,否则不得向船舶所有人提出任何污染损害赔偿。
6.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独立于本公约的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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