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发表于 2017-09-20 23:23
日前,交通运输部发布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市场主体更好地理解该规定的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就《规定》出台的背景及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
自1999年以来,交通运输部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先后出台了3部规章,分别是1999年《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2000年《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和2005年《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对加强质量监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任务日益繁重、建设与管理模式不断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对质量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面临着转变政府职能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以及转变发展方式、突出节能环保和安全发展理念的新常态,质量监管方式、手段等都要相应丰富、完善和调整,将监管工作新经验上升到制度层面,对不合时宜的方式方法作出调整。此外,目前立法零星化、碎片化的状况亟待需要改变。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3部规章进行全面修订整合,形成新的《规定》。
《规定》共五章49条,分别为总则、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是:
一是明确了部与长航局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上的职责分工。在部级层面,《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根据中编办关于长航局的职责规定,规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对长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在地方层面,《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考虑到当前质量监督工作实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相关规定,《规定》明确,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是明确了各从业单位在质量管理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切实做到参建单位质量管理责任明确,责任可落实、可追究。《规定》在要求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的基础上,设专章逐条规定了各单位质量管理责任。规定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规定》还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严格规范分包行为,并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
三是细化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环节和内容。《规定》明确了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及监管期限,即质量监管部门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这样规定,主要是明确质量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时间界面。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后,即具备了合法开工的条件,此时质量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始对工程建设质量实施监管;未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的违法开工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施工,质量监管部门不对其质量实施监管。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建设期间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结束,即进入运营维护期,由运营部门对运维阶段的质量负责。这样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质量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期间,督促监管人员在该期间内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另一方面并不意味着工程完成验收、交付使用后发生事故,质量监管部门就不用承担责任。如果事故是质量监管部门在监管期间履职不当导致的,仍然要承担相应责任。《规定》同时明确了从施工到验收各环节从业单位特别是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以及监管部门的检测检查义务,切实落实从业单位质量管理和政府质量监管责任,保障工程建设质量。
四是强化了对违法人员的信用管理,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的作用。《规定》要求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健全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信用评价管理,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健全违法违规信息公开制度,将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失信行为、举报投诉并被查实的质量问题、发生的质量事故、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规定》在修订中,注意处理好继承与创新、公路与水运、监督与管理、宏观指导与微观措施的关系,与目前施行的规定相比,主要有五个方面的修订,具体如下:
一是整合监督管理资源,提高监督管理效率。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精神,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基于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体、基本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规律基本相同的特点,将原公路和水运工程中涉及质量监督管理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公路工程监督规定》和《水运工程监督规定》,以及分散在部先后出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文件中的有关要求,合并修订为一个规定,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这样,从顶层设计就注意避免政出多门、标准不一、方便基层,切实做好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突出质量主体和监管责任,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质量在设计既定的前提下,其优劣水平主要取决于“干”与“管”的水平。加强工程质量管理,要全面落实工程质量责任。按照“明确责任、落实责任、追究责任”的原则,在明晰工程建设质量责任界定上,进一步强化建设单位的管理责任,也就是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主体责任;在落实质量管理的措施上,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相关人员依法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责任。在施工质量过程控制上,强调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强化施工单位主体责任落实。同时要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严格依法、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质量监督管理,质量监管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是坚持依法监管,规范监督管理行为。强化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加强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一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在质量监督中,质监机构可以采用随机抽查、备案核查和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二是提出了质量监督机构应满足的基本条件,质监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在工程质量检测方面,质监机构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三是规定了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质量监督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的有效措施。
四是完善工程质量评价机制,提升工程质量水平。一是理顺交工验收工作。交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设计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质量评定(评估)报告。在此基础上,质监机构组织进行核验,并出具工程交工核验意见。二是推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竣工验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竣工验收这个关键环节,通过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各方责任主体的自评、相关方的互评以及通过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形成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水平的综合评价。质监机构在交工核验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以上评价情况和对工程质量复检情况,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充分体现了深化 “放管服”改革,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要求。
五是立足宏观指导,注重问题导向。《规定》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主体定位是交通运输行业主管部门,在修订思路上,考虑了全国各省情况不同,只是从宏观上把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工作程序,而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操作层面的具体要求,由各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立足法定职责,以技术标准、规程为基础,行政管理和执法管理相结合。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的相关精神,《规定》在“法律责任”方面作了较大的修订。一是明确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增加了行政执法管理的工作要求;二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当未履行质量责任的情况时,对应的处罚种类和标准,三是结合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际,规范了自由裁量权,细化了上位法的罚款比例或数额,有效解决了过去对未履行质量管理职责、违反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况,执法难、处罚难的现象。
一要加强《规定》宣贯。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要从质量问题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战略问题,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加强对《规定》的宣贯学习,明确各自的责任、义务和相关的行为规范,确保《规定》落地落实。
二要制订实施细则。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健全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措施,全面落实各方主体的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强化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管,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三要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快推进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用评价机制和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将对工程质量的评价结果与质量诚信体系、市场监管体系相结合,并实现与部级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加强信息化应用和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不断提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8月29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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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规定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对长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政策措施,依法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和支持质量管理新理念、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
公路水运工程施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分包行为,并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70%,且专业结构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条件,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质量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
(三)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加强业务培训。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者评估程序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及工程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责相应检测工作。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从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健全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信用评价管理,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违法违规信息公开制度,将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失信行为、举报投诉并被查实的质量问题、发生的质量事故、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乡道、村道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999年2月24日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2000年6月7日发布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和2005年5月8日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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