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案件国际条约体系:85部已对我国生效者广论——海事案件涉外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基石
发表于 2017-08-02 15:17
摘要
“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与沿线国家有多少山盟海誓?
全球化背景下,有多少海事国际条约已对我国生效?
海事案件涉外争端怎样适用和解释国际条约?
且听之,且思之,且知之,且用之。
海事国际条约对我国生效者,主要有35部,均为实体类国际条约。
非海事国际条约、但海事司法实践中办理4类115种海事案件需运用的证据类和程序类国际条约对我国生效者,主要有50部。
是为海事案件国际条约体系,二者合计85部。
海事案件国际条约体由海事案件成文规则中法律适用法指引而得,并非凭空而来。“法律适用法”概念来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用以指引涉外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外国法、其他区域法及本国法。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于1997年10月3日对我国生效,此前我国《缔结国际条约程序法》已于1990年12月28日施行。二者是我国调整国际条约的基本规矩。
海事司法实践中,国际条约的适用条件有三:(1)具有涉外因素,(2)当事人属国际条约当事国,或者(3)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条约。一方当事人不属于有关国际条约的当事国,该国际条约原则上不适用。
按《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此方面,《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之案例8“切实履行司法协助协定,依法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波兰弗里古波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波兰共和国法院判决案”有清晰体现。
按《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此方面,“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案例八“准确解释《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明确排除公约规定赔偿范围之外的索赔—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案”和案例九“合理填补《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空白,完善国际海事裁判规则—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与圣克莱蒙特航运股份公司、东京产业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进行了演示。
海事案件国际条约在海事司法实践中须查明的要素有:(1)对我国及其他当事国的生效时间,(2)相关国际条约的当事国,(3)我国与其他当事国提出的保留,(4)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保留。
为便于我国海事司法实践适用相关国际条约,促进海事案件国际条约的研究和推演,应建立统一的、规范的国际条约实时公布平台。公布项目建议包括:(1)我国参与协商的国际条约进程表,(2)相关国际条约对我国及各当事国生效的日程表,(3)相关国际条约当事国,(4)条约中文文本及其他签署文本,(5)各当事国提出保留,及(6)当事国对相关条约条款进行解释的案例。
综上,本国法通过自身蕴含的法律适用法可外挂国际条约,又可进一步外挂国际惯例、外国法及其他区域法,摆出全球格局,与全球法律血脉交融竞流。
是处,海事案件国际条约体系为一脉主流,国际惯例为支流,外国法、其他区域法及本国法为分流。三者均涌流不息,流域变动不居,故须控引众流。
关键词
海事案件国际条约体系 法律适用法 实体类国际条约 证据类国际条约 程序类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的解释
一、国际条约的基本规矩:
《缔结条约程序法》|《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于1990年12月28日起施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以下统称“国际条约”。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于1997年10月3日对我国生效。我国对该公约第六十六条持有保留,并宣布台湾1970年4月27日的签署非法、无效。
上列“一法一公约”不溯及我国在其施行或生效之前缔结的国际条约,但为审视现行及将来的国际条约立下了基本规矩。
《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一编“导言”第四条“本公约不溯既往”规定:“以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条约者之适用为限,本公约仅对各国于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后所缔结之条约适用之。”
此外,该公约对国际条约相关问题作出了系统规定,包括:
1、“导言”(第一编,包括“本公约之范围”、“用语”释义、“不属本公约范围之国际协定”、“本公约不溯既往”及“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等问题)
2、“条约之缔结与生效”(第二编)
3、“条约之遵守、适用及解释”(第三编)
4、“条约之修正与修改”(第四编)
5、“条约之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第五编)
6、“杂项规定”(第六编,包括“国家继承、国家责任及发生敌对行为问题”、“外交及领事关系与条约之缔结”及“侵略国问题”等规定)
7、“保管机关、通知、更正及登记”(第七编)
8、“最后规定”(第八编,包括本公约“签署”、“批准”、“加入”、“发生效力”、“作准文本”等规定)
二、我国海事案件体系及其对应的国际条约:海事案件国际条约体系
在我国现行海事案件体系中,海事案件分4类:
(1)海事民商案件,(2)海事行政案件,(3)海事特别程序案件,及(4)海事刑事案件。
进一步,各类海事案件的成文规则划分为3部分:
(1)实体规则,(2)证据规则,及(3)程序规则。其下又分别对应着7级海事案例规则。
(备注:海事案件体系详见另文《海事案件通典:4类115种海事案件7级案例规则融贯9级成文规则》)
此海事案件体系,除具备7级案例规则和9级成文规则的适用法结构外,还具有对应的国际条约体系。
下文将按4类海事案件(海事民商案件、海事行政案件、海事特别程序案件和海事刑事案件)及其3类成文规则(实体规则、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之体系,分别挖掘其涉外关系对应的国际条约,逐步呈现我国海事案件体系对应的国际条约体系。是为:海事案件国际条约体系。
何谓涉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至于涉外行政关系、涉外刑事关系,我尚未找到明确定义,可参照上述涉外民事关系的定义。
三、4类海事案件法律适用法指引的国际条约:并入国际条约的法律依据
(一)海事民商案件
1、指引实体类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法:①《海商法》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运用”第二百六十八条 | ②《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
(1)《海商法》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运用”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3)《民法总则》中无涉外关系章节和相关规定。
2、指引证据类和程序类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法: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条 | ②《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六十条
(1)《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另外,该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二)海事行政案件
1、指引实体类国际公约的法律适用法:①《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七条 |②《渔业法》第八条 | ③《海上交通安全法》
(1)《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渔业法》第八条第一款: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3)《海上交通安全法》中无明文提及国际条约,但实际上其大量内容系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的内化。该法不得脱离相关国际公约而独立存在。
2、指引证据和程序类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法:无。
《行政诉讼法》设有第九章“涉外行政诉讼”,但未提及国际条约。
(三)海事特别程序案件
1、指引程序类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法: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条 |②《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六十条
(1)《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另外,该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此部分在形式上与海事民商案件相同,但具体内容会随案件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别。
(四)海事刑事案件
1、指引实体类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法:无。
经查现行《刑法》,未发现相关规定。
2、指引证据类和程序类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1)《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四、海事案件体系对应的已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85部)
①海事民商案件实体类公约,15部 | ②主要海事行政实体类公约,19部 | ③海事民商案件证据类多边国际条约,1部 | ④海事民商案件程序类多边国际条约,2部 | ⑤海事民商、刑事司法协助(含证据与程序)类双边国际条约,47部 | ⑥主要基础类海洋国际条约,4部
鉴于海事刑事案件无对应的实体类国际公约、海事行政案件无对应证据和程序类国际公约、海事特别程序案件对应的程序类国际公约在形式上与海事民商案件竞合,海事案件体系对应的国际条约(下称“海事案件国际条约体系”)可分为下列6类。
(一)已对我国生效的海事民商案件实体类国际条约:15部
1、船舶:暂无
(1)《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于1994年8月18日由我国签署“有待批准”的签字。
现有《1926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我国均未加入。
2、船员:3部
(1)《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Maritime Labour Convention, 2006)于2016年11月12日对我国生效。我国是第68个缔约国。
(2)《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于1984年6月11日对我国生效。
(3)《1926年船员遣返公约》于1984年6月11日对我国生效。
3、海上货物运输:3部
(1)《1974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于1983年10月6日对我国生效。
(2)《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IMSBC)于2011年1月11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有一系列修正案,此处略。
(3)《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规则)37-14修正案于2016年1月1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有一系列修正案,此处略。
另有《2008年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修正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1968年议定书》(维斯比规则)、《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等,我国尚未加入。
4、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1部
(1)《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于1994年8月30日对我国生效。
另有《修正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1990年议定书》及《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我国尚未加入。
5、船舶碰撞:2部
(1)《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于1994年3月5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加入。
(2)《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于1983年6月1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有一系列修正案,此处略。
6、海难救助:2部
(1)《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于1985年7月24日对我国生效。
(2)《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于1994年7月14日对我国生效。
另有《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和《修正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的1967年议定书》,我国尚未加入。
7、残骸清除:1部
(1)《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于2017年2月11日对我国生效。我国是第33个缔约国。
8、共同海损:暂无
(1)《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存在多种版本,其中1974年、1994年、2004年版本较为常用,最新为2016年版本,供当事人自愿采纳。
9、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暂无
现有《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和《修正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1996年议定书》,我国尚未加入。
10、油污责任:3部
(1)《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及其1973年议定书于1990年5月24日对我国生效。
(2)《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3)《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
11、核动力船舶及核材料运输:暂无
现有《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和《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我国尚未加入。
(二)已对我国生效的主要海事行政案件国际条约:19部
1、船舶:3部
(1)《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于1980年5月25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有一系列修正案,此处略。
(2)《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于1982年7月18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有一系列修正案,此处略。
(3)《1969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于1982年7月18日对我国生效。
(4)其他,此处略。
2、船员:1部
(1)《1978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于1984年4月28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有一系列修正案,此处略。
(2)其他,此处略。
3、集装箱:1部
(1)《1972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于1981年12月1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有一系列修正案,此处略。
4、海运货物:2部
(1)《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IMSBC)于2011年1月11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有一系列修正案,此处略。
(2)《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规则)37-14修正案于2016年1月1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有一系列修正案,此处略。
5、航行安全:1部
(1)《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于1983年6月1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有一系列修正案,此处略。
6、便利海上运输:1部
(1)《经1990年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于1995年3月17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有一系列修正案,此处略。
7、海上安全:2部
(1)《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于1992年3月1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后续有修正案,此处略。
(2)《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于1992年3月1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后续有修正案,此处略。
8、防止污染:7部
(1)《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于1983年10月2日起开始陆续对我国生效。
(2)《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97年议定书》于2015年9月1日对我国生效。
(3)《1972年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于1985年12月15日对我国生效。
(4)《1972年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1996年议定书》于2006年为我国批准。
(5)《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于1998年6月30日对我国生效。
(6)《2000年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防备、反应与合作议定书》于2010年2月19日对我国生效。
(7)《2001年国际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公约》于2011年6月7日对我国生效。
另有《2004年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公约》尚未生效。
9、海上通信系统:1部
(1)《1976年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于1979年7月16日对我国生效。
(三)海事民商案件证据类多边国际条约:1部
1、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1部
(1)《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于1998年2月6日对我国生效。
(四)海事民商案件程序类多边国际条约:①送达,1部 | ②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部 | ③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暂无 | ④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刑事管辖权,暂无 | ⑤国际扣船,暂无
1、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1部
(1)《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公约》(《海牙送达公约》)于1992年1月1日对我国生效。
2、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1部
(1)《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3、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暂无
(1)《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未查到我国加入记录。
4、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辖权:暂无
(1)《1952年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辖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未查到我国加入记录。
5、国际扣船:暂无
(1)《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未查到我国加入记录。
(2)《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未查到我国加入记录。
(五)司法协助(含证据和程序)类双边条约:47部
1、民事司法协助:3部
(1)我国与比利时之间《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于1987年11月20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和送达等。
(2)我国与意大利之间《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1995年1月1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送达、判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
(3)我国与保加利亚之间《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于1995年6月30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送达、判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
2、民事、商事司法协助:15部
(1)我国与法国之间《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于1988年2月8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送达、判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
(2)我国与西班牙之间《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1994年1月1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送达、判决承认与执行等。
(3)我国与匈牙利之间《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1997年3月21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送达、判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
(4)我国与泰国之间《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于1997年7月6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送达、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
(5)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1999年6月27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送达、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
(6)我国与摩洛哥之间《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于1999年11月26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送达、判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
(7)我国与突尼斯之间《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00年7月20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送达、判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8)我国与阿联酋之间《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于2005年4月12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送达、判决承认与执行等。
(9)我国与韩国之间《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05年4月27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送达、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
(10)我国与科威特之间《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于2008年4月24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送达、判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
(11)我国与巴西之间《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09年10月31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送达、判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
(12)我国与阿根廷之间《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11年10月9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送达、判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
(13)我国与秘鲁之间《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12年5月25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送达、判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
(14)我国与阿尔及利亚之间《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12年6月16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送达、判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
(15)我国与波黑之间《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于2014年10月12日生效,涉及调查取证、送达、判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
3、刑事司法协助:10部
(1)我国与委内瑞拉之间《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09年6月12日生效。
(2)我国与纳米比亚之间《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09年9月19日生效。
(3)我国与阿尔及利亚之间《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09年9月22日生效。
(4)我国与巴基斯坦之间《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于2010年8月6日生效。
(5)我国与爱沙尼亚之间《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11年3月31日生效。
(6)我国与马耳他之间《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12年1月11日生效。
(7)我国与菲律宾之间《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12年11月17日生效。
(8)我国与波黑之间《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14年10月12日生效。
(9)我国与阿根廷之间《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15年3月6日生效。
(10)我国与意大利之间《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15年8月6日生效。
4、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16部
(1)我国与波兰之间《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于1988年2月13日生效。
(2)我国与蒙古之间《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1990年10月29日生效。
(3)我国与罗马尼亚之间《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1993年1月22日生效。
(4)我国与俄罗斯之间《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1993年11月14日生效。
(5)我国与白俄罗斯之间《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1993年11月29日生效。
(6)我国与乌克兰之间《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1994年1月19日生效。
(7)我国与古巴之间《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于1994年3月26日生效。
(8)我国与哈萨克斯坦之间《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1995年7月11日生效。
(9)我国与希腊之间《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于1996年6月29日生效。
(10)我国与吉尔吉斯之间《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1997年9月26日生效。
(11)我国与乌兹别克斯坦之间《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1998年8月29日生效。
(12)我国与塔吉克斯坦之间《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1998年9月2日生效。
(13)我国与越南之间《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1999年12月25日生效。
(14)我国与老挝之间《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01年12月15日生效。
(15)我国与立陶宛之间《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02年1月19日生效。
(16)我国与朝鲜之间《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03年11月19日生效。
5、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3部
(1)我国与埃及之间《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于1995年5月31日生效。
(2)我国与土耳其之间《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于1995年6月30日生效。
(3)我国与塞浦路斯之间《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1996年1月11日生效。
(六)基础类主要海洋条约:4部
1、海洋法公约:2部
(1)《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6年7月7日对我国生效。
(2)《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于1996年7月28日对我国正式生效。
(3)其他,此处略。
2、海事组织公约:2部
(1)《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于1973年3月1日对我国生效。
(2)《国际水道测量组织公约》于1979年5月15日为我国承认。
五、国际条约的适用条件:
①具有涉外因素 | ②当事人属当事国 | ③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条约
(一)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际条约不适用
按最高法院指导意见《2005纪要》第141条: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年油污公约”)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缔约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该纪要第142条规定:对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油污责任人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按最高法院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8]民四他字第20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申请人锦州中信船务有限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所属的“恒冠36”轮系在我国登记的非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其在威海海域与中国籍“辽长渔6005”轮碰撞导致漏油发生污染,故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不适用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油污责任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另,最高法院精选案例《中国海事审判精品案例》之案例“37.荣成市落凤岗渔业公司与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之“裁判要旨”如下:
1.对于游轮造成油污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分别作为调整海洋污染和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应当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适用。
2.国内沿海货油运输、燃油供应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失,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照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确定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二)各方当事人均属有关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应当适用该国际条约
按最高法院指导意见《2004解答》第39条:
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
答:在程序法方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适用法律。
在实体法方面,应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及其他有关法律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对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按照如下办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1)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外国法或者有关地区的法律;(2)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3)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有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则应当适用该国际公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5)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无法查明的,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三)一方当事人不属于有关国际条约的当事国,该国际条约原则上不适用
《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四编“条约之遵守、适用与解释”第四节“条约与第三国”对此有相关规定。按该公约,“第三国”是指“非条约当事国之国家”,“当事国”是指“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及条约对其有效之国家”。
按该公约第三十四条“关于第三国之通则”,“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其后续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进行了若干例外规定。
(四)涉外合同案件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条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另按最高法院指导意见《2004解答》第39条,“对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按照如下办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1)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外国法或者有关地区的法律”。
由此可以认为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援引对我国生效及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
六、国际条约的遵守、适用和解释: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编简述与典型案例支持
(一)国际条约之遵守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条约必须遵守”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其第二十七条“国内法与条约之遵守”进一步明确,“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除非存在该公约规定的例外情形。
在此方面,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之案例8“切实履行司法协助协定,依法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波兰弗里古波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波兰共和国法院判决案”有清晰体现。
其“裁判结果”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和波兰共和国缔结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故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该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是否应予承认判决。根据当时我国法律有关申请执行期限及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弗里古波尔公司的申请未过法定期限。而且,宁波甬昌公司在波兰诉讼期间均以授权书委托同一律师参与诉讼,该授权书对律师作出了概括授权,宁波甬昌公司亦领受了弗里古波尔公司支付的54521美元和相关诉讼费用,故律师代理行为应为有效。该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终审裁定,承认波兰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的I ACa 231/9号民事判决。”
本案“典型意义”为,“我国目前已和三十多个国家缔结了含民商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协定,其中部分协定包含了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内容。该案体现了我国法院切实履行司法协助协定,依法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场”。
(二)国际条约之适用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国际条约适用“不溯既往”、“领土范围”,及“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等问题。
(三)国际条约之解释
《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解释之通则”第一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其下各款及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对此原则作出了明确阐释和补充。
此方面,典型海事案例“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案例八“准确解释《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明确排除公约规定赔偿范围之外的索赔——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案”之“典型意义”部分表明:
本案属于“一带一路”沿线地区发生的海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和油污责任险保险人分别为西班牙和英国公司,本案也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切实贯彻法发〔2015〕9号《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发挥了良好的示范指引作用。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海事大国,严格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根据条约用语通常所具有的含义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进行善意解释,具体明确《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的环境损害赔偿限于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含监测评估费用),确保国际条约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在现行公约体系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有其特殊性,但部分当事人因不能准确领会公约精神,索赔有关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时不以恢复措施费用索赔,而以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索赔,该索赔损失项目与公约不匹配,属于公约明确排除于赔偿范围之外的请求,该案裁定对于指导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准确索赔类似海洋生态损害有重要意义。尽管原告系中国国家机关,本案三级法院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坚决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严格贯彻对中外当事人平等保护原则。
本批典型海事案例之案例九“合理填补《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空白,完善国际海事裁判规则——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与圣克莱蒙特航运股份公司、东京产业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进一步演示了该国际条约“善意解释”之要义。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选择,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以下简称《散货规则》)依据该公约成为强制性规则,于2011年1月1日对中国生效;根据《散货规则》的规定,托运人在装载前须向船长或其代表提供易流态化货物的水分含量、适运水分极限等适当信息的声明与测试证书,以便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货物进行妥善积载和安全运输;易流态化货物除装载于专门建造或装有专用设备的船舶上外,只有在实际含水量少于适运水分极限时方可装载运输。托运人和承运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均没有载明涉案货物中尺寸大于7毫米或者6.7毫米货物的适运水分极限和整批货物的适运水分极限,承运人在装货港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的理据相对充分,船舶航行至达沃港,属于合理绕航。据此,裁定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理由,在于对《散货规则》相关条款的解释,其推理和价值取向为:
“本案是发生在“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查并作出裁定,具有以下典型意义:第一、填补国际海事规则空白,提出合理裁判标准。《散货规则》对单一细小颗粒的含水量与其适运水分极限(TML)对比有明确规定,但对于类似该案中细小颗粒与较大块货物混合的散装固体货物如何对比(是以整体含水量与细小颗粒的TML对比,还是以同类细小颗粒的含水量与同类细小颗粒的TML对比),没有专门规定。尽管托运人和承运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没有载明规格大于7毫米或者6.7毫米货物的TML和整批货物的TML,主要原因很可能是受到流盘测试方法的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合理解读《散货规则》的体系和相关条款的文意,从维护海运安全的价值取向出发,认定《散货规则》规定的TML系指整批货物的TML(而不仅仅是其中细小颗粒的TML),认定货物是否适运应当对比整批货物的含水量与整批货物的TML;在托运人没有提供检验报告载明整批货物的含水量与整批货物的TML情况下,承运人有合理依据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第二、为维护“一带一路”海上运输安全,发挥规范指导作用。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等东南亚地区是世界上镍矿石的主产区,近十年国际需求不断增长。而镍矿石是易流态化散装固态货物,一旦其实际水分含量超过TML则很可能出现液态化,使船舶失去稳性导致船舶倾覆。就在涉案货物装运的同期,自2010年10月27日至12月3日,三艘装载镍矿的船舶[“建富星(Jian Fu Star)”轮、“南远钻石(Nasco Diamond)”轮、“宏伟(Hong Wei)”轮]在自印度尼西亚驶往中国途中沉没,44名中国船员死亡或失踪;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8月14日,又有三艘装运印尼红土镍矿的船舶[越南籍“皇后(Vinalines Queen)”轮、巴拿马籍“Harita Bauxite”轮、香港籍“夏长(Trans Summer)”轮]沉没,导致37名船员遇难。运输此类货物存在一系列潜在的危险性和复杂性,包括托运人申报水分含量不实、检测取样不具代表性、检测后露天堆放和装运时下雨等因素,承运人有必要适当加强观察、检测和把关,一旦有合理依据怀疑货物运输安全性,应及时向托运人提出质疑并可拒绝装运。本案是近年来运载易流态化散装固体货物船舶及时预防倾覆事故的一个成功范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承运人有合理依据怀疑货物水分含量过高的基础上,支持其采取停航晒货等合理措施,体现了保障航运安全的价值取向。”
七、海事案件国际条约在海事司法实践中需查明的要素
①对我国生效日程表 | ②当事国 | ③保留 | ④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保留
(一)多边条约对我国生效日程表:①通过之日 | ②生效之日 | ③我国批准之日 | ④我国递交加入书之日 | ⑤对我国生效之日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编对“条约之缔结和生效”进行了规定,此处不赘。
实践中,多边条约从通过之日至对我国生效之日通常须经过下列节点:
1、条约通过之日;
2、条约生效之日;
3、我国批准之日;
4、我国递交加入书之日;
5、对我国生效之日。
例如,《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通过之日为1976年11月19日,生效之日为1989年4月30日,我国批准之日为1994年3月5日,我国递交加入书之日为1994年6月1日,对我国生效之日为1994年8月30日。
(二)双边条约对我国生效日程表:①签署 | ②附条件成就后生效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为例,该条约载明,“本条约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第三十二条“生效、修正和终止”第一款规定,“双方在完成使条约生效的必要国内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对方。本条约自收到后一份照会之日起第30天生效”。
该条约于2014年10月12日生效。
(三)当事国
按《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用语”第一条第(庚)项,“称‘当事国’者,谓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及条约对其有效之国家”,第(辛)项,“称‘第三国’者,谓非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按《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四条“关于第三国之通则”,“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除非该公约另有规定。
因此,海事司法实践中适用国际条约时须查明当事国。否则,适用基础不扎实。
在双边条约中,当事国一目了然,显而易见。但在多边条约中,则存在一定的查明难度,尤其是在没有统一公布渠道的情形下。
(四)保留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对“保留”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保留及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法律效果”第一款规定,“依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对另一当事国成立之保留:(甲)对保留国而言,其与该另一当事国之关系上照保留之范围修改保留所关涉之条约规定;及(乙)对该另一当事国而言,其与保留国之关系上照同一范围修改此等规定。”
另外,我国国内法也有对应规定。如,《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等。
因此,在海事司法实践中须查明我国及相关当事国对相关国际条约提出的保留。
(五)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保留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国际条约未在内。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国际条约未在内。
最高法院指导意见《2005纪要》第54条,“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国际公约未在内。
最高法院指导意见《2004解答》第43条,“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答: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如果应适用外国或者有关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外国或者地区的法律是否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该外国或地区的法律违反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排除该外国或者地区的法律的适用。一般在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违反了我国的善良风俗和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国际条约也未在内。
基上,在海事司法实践中适用国际条约时不应额外考虑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保留;如考虑,在加入相关国际条约时就应考虑,并提出相应保留。
八、建立统一的、规范的国际条约实时公布平台:
①我国参与协商的国际条约进程表 | ②对我国及各当事国生效的日程表 | ③条约当事国 | ④条约中文文本及其他签署文本 | ⑤各当事国提出保留 | ⑥当事国对相关条约条款进行解释的案例
为便于我国海事司法实践适用相关国际条约,促进海事案件国际条约的研究和推演,应将相关国际条约系统地汇集起来,并通过统一的平台进行规范的实时公布。
目前尚未看到如此平台,导致各项国际条约如同云里雾里,不够清晰,更无体系,散乱不堪。关于公布的项目,以便于应用和研究为导向,具体如下。
(一)我国参与协商的国际条约进程表
对尚未对我国生效的、但我国参与协商的国际条约,公布相应进程表,大致包括:
(1)条约项目启动之日;
(2)历次国际协商会议召开之日;
(3)我国历次论证会议召开之日;
(4)条约通过、签署之日等。
(二)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进程表:①多边 | ②双边
1、对我国生效的多边国际条约进程表,大致包括:
(1)条约通过之日;
(2)条约生效之日;
(3)我国批准之日;
(4)我国递交加入书或加入之日;
(5)对我国生效之日。
2、对我国生效的双边国际条约进程表,大致报告:
(1)条约签署之日;
(2)条约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之日;
(3)条约生效之日。
(三)条约当事国
条约当事国包括:
(1)各当事国名称;
(2)条约对各当事国生效的日期。
(四)条约中文文本及其他签署文本
(五)各当事国提出的保留
总体上,各当事国提出的保留可分为:
(1)我国提出的保留;
(2)其他当事国提出的保留。
(六)当事国对相关条约条款进行解释的案例
此部分也可分两方面:
(1)我国作出的案例;
(2)其他当事国作出的案例。
九、海事案件国际条约体系作为本国法之外挂,摆出全球格局
海事案件通典由4类115种海事案件7级案例规则和9级成文规则构成。其中,成文规则包括实体规则、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三者均为本国法。
实际上,9级成文规则之中在上列三种规则之外另有一类规则,即“法律适用法”,用以指引涉外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外国法、其他区域法,以及本国法。
“法律适用法”在比较法上有称为“冲突法”、“国际私法”者。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以及法理上,“法律适用法”显然比后者更为恰当。
我国有一部专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且已衍生出了司法解释。按该法第一条,“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通观全文,该法并提及了外国法及其他区域法的适用,但未提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之适用。
为避免硬造“国际条约适用法”、“国际惯例适用法”等概念,本文借用“法律适用法”之概念,扩充涵盖指引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法律规范。
通过法律适用法之关节,本国法外挂了国际条约,又可进一步外挂国际惯例、外国法及其他区域法,摆出全球格局,与全球法律血脉交融竞流。
是处,海事案件国际条约体系为一脉主流,国际惯例为支流,外国法、其他区域法及本国法为分流。三者均涌流不息,流域变动不居,故须控引众流。
免责申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中国海员之家立场。其真实性及原创性未能得到中国海员之家证实,在此感谢原作者的辛苦创作,如转载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谢谢!联系邮箱:cnisu@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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