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责条款未经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摘要】2013年,李某就其所有的“恒远18”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简称人保嵊泗支公司)投保。李某依约支付了保费。保险单另有特别约定:承保比例80%;绝对免赔额2万元,绝对免***20%,两者以高者为准。后“恒远18”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沉船保险事故。双方确认涉案事故损失金额为3213802元,人保嵊泗支公司依据保险单中承保比例以及免***,共赔付李某2056833.28元。李某认为人保嵊泗支公司未足额赔偿保险赔款,将纠纷诉至法院。人保嵊泗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连续三年向人保嵊泗支公司投保并缴纳保费,表明其已知晓承保比例,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额、免***及承保比例等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保险人应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因投保单上“李某”字样系由人保嵊泗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签,其无法证明已经向李某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说明上述免责条款。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行为仅表明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并不能等同或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有关免***及承保比例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遂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保险人对于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事先经过保险人的反复研究以维护保险人利益,而投保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很难发现隐藏在冗长条文中的免责条款,故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实践中保险人一般会把免***、承保率等约定纳入保险单据中,但此类条款的效力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尽到充分提示义务并对此举证证明。一般来说,对于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的免责条款,如果保险人通过足以引起普通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投保人在保险凭证上签名,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反之,如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显提示,或者投保人未在保险凭证上签名,那么保险人的法定提示义务可能被认定未履行。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对免责条款的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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