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金津装卸有限公司诉浙江舟山
武港码头有限公司码头租赁纠纷案
——仅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可认定有效
【案情摘要】2012年6月1日,舟山市普陀金津装卸有限公司(简称金津公司)与浙江舟山武港码头有限公司(简称武港公司)签订《码头租赁协议》,约定:金津公司将位于普陀六横的码头租赁给武港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码头租赁期间武港公司解除合同需提前六个月通知金津公司,费用按实际租赁时间支付。2016年5月31日,武港公司单方停止履行合同。金津公司知悉后,向武港公司发函要求磋商解决善后事宜未果,遂起诉要求武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武港公司辩称,金津公司出租的码头只能经营货物装卸,不具有码头客运服务经营资质,涉案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武港公司系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码头租赁协议》,金津公司主张6个月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金津公司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涉案码头不具备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条件,其将码头出租给武港公司作为公司员工交通船专用码头使用,违反了我国《港口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主要是码头管理部门为加强对码头经营监督管理的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法院不能仅因涉案合同违反此类管理性强制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武港公司提出《码头租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单方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涉案协议对违约金未作约定,金津公司以《码头租赁协议》第七条关于“码头租赁期间,因业务发生变化,武港公司提前六个月通知金津公司解除码头租赁合同,费用按实际租赁时间支付”的约定作为参考,按6个月租金计算违约损失,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此类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管理性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或者虽未明确规定合同无效,但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此类规定不仅旨在处罚违反强制规定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才认定合同无效,合同仅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可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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