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王某、黄某船舶共有纠纷案
——合伙经营无账目致盈亏不明,合伙清算按不盈不亏处理
【案情摘要】孙某、王某、黄某合伙共有一艘渔船多年,该船共3.5股,其中王某占1.5股,孙某与黄某各占1股。2012年涉案船舶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并由其实际经营。2014年底,王某领取2013年柴油补贴款457786元。2015年2月,王某与案外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217万元裸船价格将船舶出售,船舶附属设备若干由王某另作处理。因上述柴油补贴款、船款、附属设备款均由王某一人控制,孙某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王某、黄某辩称船舶经营年年亏损,2013年和2014年合伙体均进行过结算,结算完毕后账本已由记账人王某撕毁,仅留存尚欠款项的相关凭证,部分柴油补贴款已用于清偿经营债务,孙某要求分割柴油补贴款和船款时应扣除其应分担的合伙债务。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船舶实际经营人和记帐人,负有妥善保管经营账本并向合伙人说明合伙经营情况的义务,其称结算后账本已撕毁,系未尽妥善保管账本之职责,在各方对于合伙盈亏发生争议情况下,王某仅有支出记录,无完整的收支明细以证明船舶经营整体状况,法院对王某辩称合伙体存在亏损不予采信,进而认定在合伙体经营盈亏不明情况下,合伙体散伙时按不盈不亏结算,合伙人按股份比例分割柴油补贴款和船款。
【典型意义】本案裁判涉及船舶共有合伙纠纷。在舟山地区,渔船合伙经营模式极其普遍,但大部分情况下合伙体的组成及合伙事务的处理等均无书面协议,合伙人之间只有口头协议且约定不明确,虽然合伙人数众多,但船舶往往登记在一人名下且由个别合伙人经营,其他合伙人不参与船舶的经营管理,在合伙人要求散伙或出现纠纷以后,实际掌握船舶经营的合伙人往往虚构账目,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亏损,而其他合伙人由于不参与船舶经营管理,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不甚了解且举证困难,此时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举证证明,则对其主张的经营亏损不予认定,按不亏不盈处理合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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