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自:海商法研究中心
——广义海商法的浮动边界:6级56部成文规则裂变与聚变
任雁冰| 大成律师事务所
摘要
1993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1993海商法》施行二十四年整,历天之大数[1]有二,本身尚未修订。
随着海事司法实践的汹涌展现,以《1993海商法》为核心,至今已衍生出5级55部成文规则,加上《1993海商法》,共6级56部。其各有不同效力,在海事案件实战中不得偏废。
各级效力为:(1)海事法律,以《1993海商法》为基准,具法律效力;(2)海事法规,1部,具法律效力;(3)海事司法解释,13部,具法律效力;(4)海事指导意见,5部,具普遍的“参考”、“遵照执行”或“指导”等效力;(5)海事复函,36部,“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6)地方法院海事司法规范,未统计,具“不得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的效力。
上列5级55部成文规则以《1993海商法》为核心,并对其进行外在的补充、澄清和拓展,协同适用于海事案件的审理,呈现为一种关联式有机整体,是为“广义海商法”。
广义海商法具有复合效力,应以《1993海商法》为框架,然后加以适当拓展和调整,以更为妥当地统摄其衍生的5级55部成文规则,使之形成一个结构式整体,呈现出崭新的面目。
以方便检索和运用为导向,广义海商法6级56部成文规则应进行拆解和重装,贴合海事司法实践,识别和归纳各种海事案件的特定法律问题,为每一法律问题集中系属各级、各部成文规则中的相关规定,让使用者在遇到此法律问题时可一举全面、透彻破解之。
经6级56部成文规则的裂变和聚变,以及由此而呈现的结构化,可凸显出我国现行广义海商法已经具备了相当深厚的底蕴。另一方面,这也可以放大其自身的不足之处,同时客观地展现其与全球其他先进海商法之间的差距所在。
是为我国广义海商法现状评估、进化与推演之更为扎实、精密的沙盘。
[1]《左转·哀公七年》:“周之王也,制礼,上物不过十二,以为天之大数也。”
关键词
广义海商法 成文规则 海事法规 海事司法解释 海事指导意见 海事复函 地方法院海事司法规范 广义海商法结构式重整
1993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1993海商法》) 开始施行,迄今二十四年来尚未修订。
1994年1月1日,基于《1993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而衍生的《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开始施行。
之后,随着海事司法实践的汹涌展现,以《1993海商法》为核心,衍生出越来越多的成文规则,现有55部。
这55部成文规则,对《1993海商法》进行着外在的补充、澄清和拓展,协同适用于海事案件的审理,呈现为一种关联式有机整体,是为“广义海商法”。
在此意义上,《1993海商法》自诞生之初就处于持续修订中,从未止步。抚往追昔,当作如是观。
一、《1993海商法》及其衍生的6级56部成文规则:①海事法律| ②海事法规| ③海事司法解释| ④海事指导意见| ⑤海事复函| ⑥地方法院海事司法规范
《1993海商法》施行后,随着海事司法实践的展开,持续衍生出一系列成文规则。以其法律效力或参考效力级别为主,以其施行时间为辅,厘清并列明如下。
(一)海事法律:以《1993海商法》为基准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立法法》制定和修改的法律。
现有:
1、《1993海商法》
(二)法律性行政法规(简称“海事法规”):现有1部
按《1993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之授权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88]25号)“经国务院批准、部门(含部、委、行、署、直属机构、国家局)发布行政法规”而形成的“法律性行政法规”。【备注:《立法法》在2000年施行,当时(1992-1994)尚未适用】
现有:
2、《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下称《1994赔偿限额规定》)
(三)海事司法解释:现有13部
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五、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现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下称《1988保函效力批复》,备注:该批复系于《1993海商法》施行前作出,因其内容具有相关性,故列入,下不赘述。)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下称《1995船舶碰撞和触碰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下称《1997承运人索赔时效批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下称《2001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时效批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否将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列入船舶优先权问题的批复》(下称《2003航道养护费批复》)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2007海上保险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2008船舶碰撞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2009无单放货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2010责任限制规定》)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2011油污规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2012货代规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备注:该决定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称《2013海上人身伤亡决定》)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下称《2014海上保险追偿时效批复》)。
(四)海事指导意见:现有5部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符合法律精神又无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的疑难法律问题向各级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其具有“参照执行”、“参考”、“遵照执行”、“指导”等效力。
现有:
16、《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下称《2001院长座谈会纪要》)
其结尾表明:“以上意见,供各级法院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17、《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下称《2004解答》)。
其开篇“按语”表明:“为了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参考。现将该问题解答予以公布。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联系。”
18、《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2005纪要》)。
其印发通知(法发[2005]26号)表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法院:现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法民四(2006)第1号](下称《2006调查与审理指导意见》)。
其开篇表明:“各海事局、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为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和海事案件审理,加强海事局与海事法院之间的工作协调与配合,共同维护海上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经研究,制定以下工作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20、《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2012水运指导意见》)。
其开篇表明:“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宁波、武汉、厦门、广州、北海、海口海事法院:近年来,国内水路运输发展迅速,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水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和有序发展,依赖于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完善的法律保障。但是,与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的国际海运相比,国内水路运输法律规范的滞后越来越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的增长。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内河航运的立法,内河航运的条例、规定多为部门规章,法规制度之间存在矛盾,海事审判存在诸多的不统一。为了加强我国海事司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的保障作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的规范发展,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五)海事复函:现有36部
最高人民法院应地方法院对具体个案法律问题的请示,而给予的复函、答复。其效力见最高人民法院下列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表示,“您在来信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南讯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12号’文件,已在2013年《山东商事审判》一书中予以收录,可供您查询。该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现有: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下称《1990拖轮三号复函》)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下称《1991海损营运损失复函》)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付支付滞纳金的答复》(下称《1992滞纳金答复》)
24、《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下称《1995船舶所有权答复》)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的民事责任应否由轮船公司承担问题的答复》(下称《1995私自承揽运输答复》)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下称《1995责任限制基金复函》)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厦门海事法院有关碰撞船舶赔偿责任限额问题的复函》(下称《1997碰撞船舶赔偿责任限额复函》)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单持有人向收货人实际取得货物后能否再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物权的复函》(下称《2000提单物权复函》)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下称《2001抽纱复函》)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01船舶留置权复函》)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复函》(下称《2001清理航道费用复函》)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01大成玉米复函》)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下称《2001龙翔复函》)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01阿科特复函》)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东所有的船舶能否因期租人对第三方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等问题的复函》(下称《2001期租船扣押复函》)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02船员劳务合同复函》)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下称《2002浮山复函》)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02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时效复函》)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下称《2003船舶抵押合同复函》)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与武汉港口管理局委托代收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03客货运附加费复函》)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下称《2003玲珑电池案复函》)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03货损追偿复函》)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04船东互保复函》)
4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广州海事法院拍卖“新双运机13”等船舶后价款分配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下称《2005新双运机复函》)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06象山复函》)
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06散装液体货物复函》)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可惠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申诉复查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06人伤复函》)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07无船承运提单复函》)
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07大众保险复函》)
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运费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下称《2008运费答复》)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下称《2008油污损害答复》)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儋州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大连泰嘉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下称《2010航次租船合同复函》)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中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债权登记期限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10债权登记期限复函》)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仰海水与北京市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11劳动合同关系复函》)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12时效复函》)
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宁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12济宁贸易复函》)
(六)地方法院海事司法规范:不予统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法发〔2012〕2号)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由于上列文件对此类成文规则的定性,且此类成文规则并非完全公开,本文不予统计。但须指出,其一旦经地方法院内部讨论形成,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即具有一定影响力,甚至是实际约束力。
《1993海商法》及其衍生的成文规则处于持续演进态势,对其后续进化应实时关注和纳入。
二、6级56部成文规则之生成:程序 | 效力 | 位阶
(一)《1993海商法》:立法程序 |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 “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1993海商法》自身表明:本法系“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按《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向抵触。”该法第八条进一步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与《1993海商法》紧密相关者为“(八)民事基本制度”。
据之,《1993海商法》属于《立法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以及补充和修改。
申言之,《1993海商法》系归属于《立法法》第八条所定“民事基本制度”的“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
(二)《1994赔偿限额规定》:《1993海商法》授权 | 交通部制定 | 国务院批准 |法律效力
《1994赔偿限额规定》直接来自于《1993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之授权,其规定,“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1994赔偿限额规定》第一条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其第七条规定,“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至于《1994赔偿限额规定》属于行政法规,抑或部门规章的问题,引证如下,以供探讨。
《立法法》于2000年施行,当时(1992-1994)尚未适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88]25号)第一条,“一、从现在起,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发布令;经国务院批准、部门(含部、委、行、署、直属机构、国家局)发布行政法规,由部门主要领导人签署发布令。”因此,“行政法规”当时分两种,一种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另一种是经国务院批准、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
另外,结合《司法部关于发布司法行政法规、规章办法的通知》以及另查到的教育部当年类似通知(因年代久远,我未能查到交通部的类似通知,如有佐证或反证,请不吝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参照1988年5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公正的通知’的精神,为了提高司法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威性和时效性,便于遵守和执行,今后,凡发布司法行政法规、规章,一律用发布令发布。为此,通知如下:一、经国务院批准、由司法部发布的司法行政法规和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四、本办法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可见,当时,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之间的区分是较为明显的,至少在国务院和各部委层面是如此。
经查《国务院公报》(1993年第27期),国务院于1993年11月7日作出国函[1993]155号批复,“交通部:国务院批准《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由你部发布施行。”交通部于1993年11月15日发布1993年第5号令,“《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已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七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如是批准和发布程序也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88]25号)关于行政法规的规定。
综上,《1994赔偿限额规定》在当时法律环境下属于行政法规,且系因《1993海商法》直接授权而形成的行政法规,为其赋予了法律效力。
这是其区别于其他不像这般由法律直接授权的一般行政法规之处,至于其效力会否因此而高于其他一般行政法规,不予评判。但这已不影响海事司法审判中直接适用《1994赔偿限额规定》裁判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一条、第四条和第六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假设,将《1994赔偿限额规定》按《2000立法法》理解为部门规章,在这方面就会产生问题,把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打5折,不知是“裁判说理”,还是不讲理。
(三)海事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法律效力
海事司法解释属于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按《立法法》第四节“法律解释”相关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而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按法定程序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是否“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进行审查、作出议案及进行审议。
基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法律解释权,其将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的权利授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并依法监督该权利的行使。
上列法律文件中所述“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即通常所说“司法解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予以明确。
对于如何理解“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或“司法解释”,以《2011船舶油污规定》为例,其开篇即表明,“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关于司法解释的通过、公布与施行,通常其自身会做出明确规定,仍以《2011船舶油污规定》为例,其表明,本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四)海事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或其民事审判第四庭向各级法院发文| “在审理案件中参考”| “请遵照执行”| “指导”
海事指导意见现有五部:《2001院长座谈会议纪要》《2004解答》、《2005纪要》、《2006调查与审理指导意见》和《2012水运指导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其民事审判第四庭向各级法院发文。这不属于司法解释,也未见于《立法法》、其他法律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文件之规定。
对各海事指导意见的发文者、发文对象、宗旨、形成方式及效力应分别对待,大体相同,仍有小异。
1、《2001院长座谈会纪要》
(1)发文者:最高人民法院
(2)发文对象:各级法院
(3)宗旨:“海事审判是我国司法的对外窗口,我国的海事审判水平稳步提高,已经引起我国航运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并引起国外越来越多的关注。中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经济全球化的步伐必将进一步加快。这就要求在海事审判工作中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更加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理各类案件,统一司法。”
(4)形成方式:“与会同志就目前海事审判中有关案件管辖以及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讨,并达成一致意见”
(5)效力:“供各级法院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2、《2004解答》
(1)发文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2)发文对象:各级法院
(3)宗旨:“统一执法标准”
(4)形成方式:“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
(5)效力:“在审理案件中参考”
3、《2005纪要》
(1)发文者:最高人民法院
(2)发文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法院”
(3)宗旨:“为进一步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开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4)形成方式:“会议总结交流了2001年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进一步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经贸、航运事业提供司法保障的措施。会议达成以下共识,并形成纪要”
(5)效力:“请遵照执行”
4、《2006调查与审理指导意见》
(1)发文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发文对象:“各海事局、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
(3)宗旨:“为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和海事案件审理,加强海事局与海事法院之间的工作协调与配合,共同维护海上交通运输安全秩序”
(4)形成方式:“经研究,制定”
(5)效力:“请遵照执行”
5、《2012水运指导意见》
(1)发文者:最高人民法院
(2)发文对象:“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宁波、武汉、厦门、广州、北海、海口海事法院”
(3)宗旨:“近年来,国内水路运输发展迅速,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水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和有序发展,依赖于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完善的法律保障。但是,与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的国际海运相比,国内水路运输法律规范的滞后越来越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的增长。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内河航运的立法,内河航运的条例、规定多为部门规章,法规制度之间存在矛盾,海事审判存在诸多的不统一。为了加强我国海事司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的保障作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的规范发展”
(4)形成方式:“就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
(5)效力:指导
(五)海事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法院特定案件请示函的答复| “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与“批复”之区别
海事复函现有36部,其相对固定的格式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案请示的复函
(某号)
某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某号《关于某案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略)
此复
附: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案请示》(某号)
(请示函正文,略)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与“批复”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法律性质截然不同,在实务中易生混淆。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司法解释包括四种形式:“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其中包括“批复”,但不包括“复函”。
更深去看,“批复”在产生程序上要高于“复函”。以《2014海上保险追偿时效批复》为例,其产生程序为,本批复“已于2014年10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施行。”而“复函”并不经过该程序。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这就赋予了司法解释普遍的法律效力,其中包括“批复”。
由于“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故其不具备司法解释般的普遍法律效力。但其并非完全无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复函“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六)地方法院海事司法规范: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法发〔2012〕2号)明令禁止地方法院制定在本辖区内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未明确禁止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仅规定地方法院“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实务中,以何标准区分哪些文件是“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哪些文件是“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论如何区分,对当事人而言,由于这两种文件均非完全公开的文件,甚至完全不公开,故对其了解有限,此处不多谈。
三、广义海商法之效力:6级56部成文规则的复合效力
6级56部成文规则虽然效力等级有高有低,但总归具有特定效力,并非完全无效。因此,以海事案件实战为导向,各级均不可偏废;否则,相应法律分析和法律判断将会有所缺失。是故,由6级56部成文规则构成的广义海商法,具有重要的实战意义。
由于6级56部成文规则具有不同效力,由其构成的广义海商法自然具有复合效力。具体如下:
(一)其第1级《1993海商法》、第2级“海事法规”和第3级“海事司法解释”大体而言均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二)其第4级“海事指导意见”具有普遍的“参考”、“遵照执行”或“指导”等效力。
(三)其第5级“海事复函”,“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四)其第6级“地方法院海事司法规范”,具有“不得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的效力。
在此情况下,我们在检索和应用各种成文规则时应辨明其效力等级。对于特定法律问题,应按其对应成文规则的效力等级依次梳理,以免做出不妥的法律判断。
四、广义海商法之重整框架:以《1993海商法》为框架统摄其衍生的5级39部成文规则
《1993海商法》是一部综合型法律,分十五章,涵盖了船舶关系、运输关系等多方面,依次有:总则、船舶、船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合同、时效、涉外关系的法律运用、附则。
《1993海商法》衍生的5级55部成文规则对其进行了丰富的澄清、补充,并多有突破。大致如下。
(一)对《1993海商法》章节框架内作出澄清和补充者:现有35部
1、【海事法规】《1994赔偿限额规定》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海事司法解释】《1997承运人索赔时效批复》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三章“时效”;
3、【海事司法解释】《2003航道养护费批复》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二章“船舶”
4、【海事司法解释】《2007海上保险规定》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5、【海事司法解释】《2008船舶碰撞规定》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
6、【海事司法解释】《2009无单放货规定》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7、【海事司法解释】《2010责任限制规定》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8、【海事司法解释】《2014海上保险追偿时效批复》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三章“时效”;
9、【海事指导意见】《2006调查与审理指导意见》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及其他海上交通事故和油污染事故。
10、【海事复函】《1992滞纳金答复》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1、【海事复函】《1990拖轮三号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12、【海事复函】《1995船舶所有权答复》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二章“船舶”;
13、【海事复函】《1995责任限制基金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14、【海事复函】《1997碰撞船舶赔偿责任限额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15、【海事复函】《2000提单物权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6、【海事复函】《2001抽纱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和第十三章“时效”;
17、【海事复函】《2001船舶留置权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二章“船舶”;
18、【海事复函】《2001清理航道费用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19、【海事复函】《2001大成玉米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20、【海事复函】《2001阿科特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21、【海事复函】《2001期租船扣押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五章“船舶租赁合同”
22、【海事复函】《2002浮山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23、【海事复函】《2002水路货运合同时效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三章“时效”
24、【海事复函】《2003玲珑电池案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5、【海事复函】《2003货损追偿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三章“时效”;
26、【海事复函】《2003船舶抵押合同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二章“船舶”
27、【海事复函】《2005新双运机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二章“船舶”
28、【海事复函】《2006散装液体货物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额合同”。
29、【海事复函】《2007无船承运提单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30、【海事复函】《2007大众保险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31、【海事复函】《2008运费答复》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32、【海事复函】《2010航次租船合同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运用”;
33、【海事复函】《2010债权登记期限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34、【海事复函】《2012时效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三章“时效”
35、【海事复函】《2012济宁贸易复函》澄清和补充《1993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二)对《1993海商法》章节框架做出突破者:现有15部
1、【海事司法解释】《1988保函效力批复》
2、【海事司法解释】《2001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时效批复》
3、【海事司法解释】《2011油污规定》
4、【海事司法解释】《2012货代规定》
5、【海事司法解释】《2013海上人身伤亡决定》
6、【海事指导意见】《2012水运指导意见》
7、【海事复函】《1991海损营运损失复函》
8、【海事复函】《1995私自承揽运输答复》
9、【海事复函】《2001龙翔复函》
10、【海事复函】《2002船员劳务合同复函》
11、【海事复函】《2003客货运附加费复函》
12、【海事复函】《2004船东互保复函》
13、【海事复函】《2006象山复函》
14、【海事复函】《2006人伤复函》
15、【海事复函】《2011劳动合同关系复函》
(三)对《1993海商法》章节框架既有澄清、补充又有突破者:现有5部
1、【海事司法解释】《1995船舶碰撞和触碰规定》,其中船舶碰撞部分为《1993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之补充,其中船舶触碰部分则突破了《1993海商法》章节框架;
2、【海事指导意见】《2001院长座谈会纪要》
3、【海事指导意见】《2004解答》
4、【海事指导意见】《2005纪要》
5、【海事复函】《2008油污损害答复》
有鉴于此,为使得广义海商法更为体系化,应以《1993海商法》为框架,然后加以适当拓展和调整,以更为妥当地统摄其衍生的5级39种成文规则,使之形成一个结构式整体。
五、广义海商法之新面目:6级56部成文规则之裂变与聚变
为使《1993海商法》妥当统摄其衍生的5级55部成文规则,形成一体的广义海商法,须将这6级56部成文规则拆解,然后进行重装,形成统一的结构,让广义海商法呈现出崭新的面目。
这种拆解和重装并非机械式操作,而应具有特定的司法实践次序,以方便检索和实际应用为导向。
虽然在内容上同为6级56部成文规则,但在各方使用者用以解决海事案件中的特定法律问题时,简单罗列版与按上述宗旨拆解重装版显然面目巨变,前者纷乱邋遢,后者整洁雅致。
在此情形下,假如使用者遇到法律问题,急切想要解决,对于简单罗列版,其首先需要找齐这6级56部成文规则,然后逐一翻阅,再反复对照,仔细检查有无遗漏,最后仍心存忐忑。实际上,如未经专业训练和指导,仅第一步找齐6级所有成文规则就是一项艰难的任务。我也不能保证56部就已经齐全了,尤其是海事指导意见及复函之下的成文规则,确实具有一定隐蔽性。
再设想,假如这6级56部成文规则已妥为拆解和重装,各种海事案件法律问题均已集中系属了每一级、每一部成文规则中的相关规定,那么,当我们再遇到特定法律问题时,只要翻开该法律问题对应的条文,就可以一举掌握各级、各部成文规则中的相关规定,轻松地全面、透彻破解之。
这就是广义海商法结构化而发挥出的裂变和聚变效应。
六、结语:我国现行广义海商法的底蕴、现状评估与推演
1993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1993海商法》施行二十四年整,历天之大数[1]有二,本身尚未修订。
随着海事司法实践的汹涌展现,以《1993海商法》为核心,至今已衍生出5级55部成文规则,加上《1993海商法》,共6级56部。其各有不同效力,在海事案件实战中不得偏废。
各级效力为:(1)海事法律,以《1993海商法》为基准,具法律效力;(2)海事法规,1部,具法律效力;(3)海事司法解释,13部,具法律效力;(4)海事指导意见,5部,具普遍的“参考”、“遵照执行”或“指导”等效力;(5)海事复函,36部,“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6)地方法院海事司法规范,未统计,具“不得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的效力。
上列5级55部成文规则以《1993海商法》为核心,并对其进行外在的补充、澄清和拓展,协同适用于海事案件的审理,呈现为一种关联式有机整体,是为“广义海商法”。
广义海商法具有复合效力,应以《1993海商法》为框架,然后加以适当拓展和调整,以更为妥当地统摄其衍生的5级55部成文规则,使之形成一个结构式整体,呈现出崭新的面目。
以方便检索和运用为导向,广义海商法6级56部成文规则应进行拆解和重装,贴合海事司法实践,识别和归纳各种海事案件的特定法律问题,为每一法律问题集中系属各级、各部成文规则中的相关规定,让使用者在遇到此法律问题时可一举全面、透彻破解之。
经6级56部成文规则的裂变和聚变,以及由此而呈现的结构化,可凸显出我国现行广义海商法已经具备了相当深厚的底蕴。另一方面,这也可以放大其自身的不足之处,同时客观地展现其与全球其他先进海商法之间的差距所在。
是为我国广义海商法现状评估、进化与推演之更为扎实、精密的沙盘。
[1]《左转·哀公七年》:“周之王也,制礼,上物不过十二,以为天之大数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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