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密集发布八项部令,快来看看有啥干货~
发表于 2017-06-21 18:31
本文来自:宁波海事
6月1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2017年八项部令。下面就让小编带你一起来看看都有哪些干货吧~
一、14号令: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我们在前期的文章中进行了详细说明。大家可点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将于7月1日起施行】阅读全文,进行深入了解。
二、15号令:修改船舶防污染重要规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和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五)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舱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存在较大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的,作业方应当进行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并在作业活动中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
四、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船舶在船舶排放控制区内航行、停泊、作业还应当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区大气污染防治控制要求。船舶应当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岸电、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装置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作业船舶、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以及拟处置的方式及去向等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收处理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港口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联单制度的,船舶与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制度的要求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六条中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修改为“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至少2年。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船舶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修改为“船舶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过境停留”。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船舶应当在出港前将上一航次消耗的燃料种类和数量,主机、辅机和锅炉功率以及运行工况时间等信息按照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按照船舶排放控制区要求转换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岸电、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装置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
十、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接收证明”修改为“污染物接收单证”。将第二款修改为:“船舶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关于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要求。”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修造船厂应当建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制度,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防止船舶修造期间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中的“进行装卸”。
十五、将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污染物接收证明”修改为“污染物接收单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船舶油料供给单位未按照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规范要求从事供受油作业,或者所提供的船舶油料超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整改,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三、16号令: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原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四、17号令: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修改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手续。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国际航行的高速 客船可申请不超过7天的定期进出口岸许可证。”
三、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交通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原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五、18号令:修改《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对《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滚装船舶按本条前款规定完成检查并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要求时,由船长签署《船长开航前声明》(见附件二),《船长开航前声明》与《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应当在船上至少保存2年。”
二、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滚装船舶开航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短途固定航线的滚装船舶每天至少进行一次现场监督检查。”
原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港口现场办理滚装客船的出港签证。
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滚装货船的出港签证时,应当登轮检查搭载的乘客(包括车辆驾驶员)数量,乘客和车辆驾驶员不得超过11人。
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滚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或者开航前纠正,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符合安全适航条件;
(二)船员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要求;
(三)滚装货船载客不符合要求的;
(四)没有按照安全管理体系进行有效运转;
(五)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四、将条文中所有的“交通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19号令: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原第十六条: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签证的条件:
国内航行船舶进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和停靠的码头、泊位均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出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原第二十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作业单位具备相关作业的接收和处理能力;
(二)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作业的能力;
(三)来自疫区的船舶污染物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
(四)已制定相关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治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原第二十一条: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的化学消油剂已经过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
(二)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规范的使用方法;
(三)申请使用的剂量与消油的数量相当,与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要求相符;
(四)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烧炉的许可条件:
(一)港口不具备相应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
(二)船舶贮存设备不能满足下一航次的需要;
(三)焚烧炉已经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并检验合格;
(四)焚烧物为本船舶产生的船舶垃圾或残油;
(五)符合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要求;
(六)已制定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计划;
(二)使用的设备适用于相应用途并经检验合格;
(三)作业人员经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培训;
(四)作业单位具有相应的能力;
(五)船舶驱气作业水域符合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条件;
(六)对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具有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二)排入水域的,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三)来自疫区的压载水、洗舱水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四)已制定相应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洗舱水、残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二)船舶未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
(三)进行拷铲作业的船舶未装载危险货物。
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许可条件:
(一)甲板上沾有的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已进行充分回收处理;
(二)排放入水的冲洗物符合排放标准;
(三)排放的水域不是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护水域或者禁止排放水域;
(四)已制定相应的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船舶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拆船、修造船作业地点符合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
(二)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三)拆船、船舶修造单位已按规定制定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和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四)需要测爆的,持有有效的测爆证书;
(五)拆船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废钢船的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残油、污油水、生活污水、垃圾、货物残余物、臭氧消耗型物质等可在拆船前清除的船舶污染物已清除完毕。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引航员”。
七、21号令: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不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的”修改为“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原:违反船舶港务费征收管理秩序,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港务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的滞纳金;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处以欠缴船舶港务费的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原 第五十九条:船舶不遵守防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操作规程,存在下列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的;
(二)不按照规定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或者排放压载水;
(三)不按照经批准的要求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不按照规定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八、22号令:废止2件交通运输规章
一是《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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