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全国法院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六)
发表于 2017-05-16 18:29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Archangelos Investments E.N.E.)等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2日,投资公司所属希腊籍“加百利(Archangelos Gabriel)”油轮在我国琼州海峡中水道附近搁浅,该轮当时有船员26人并载有原油54580吨,可能发生事故,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和海洋环境安全。南海救助局接受投资公司委托对该轮进行救助,双方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按照固定费率和费用支付报酬。该轮成功脱险后,双方就救助费的给付产生纠纷。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南海救助局实施的救助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其有权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获得相应救助报酬,遂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6592913.58元及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救助系合同救助,不论救助是否有成果,被救助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但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投资公司仅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向南海救助局承担救助报酬。遂改判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2561346.93元及利息。南海救助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该案所涉救助合同并非《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且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该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审法院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判令投资公司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支付救助报酬,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海商法错误,但鉴于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率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对此并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当庭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6592913.58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在国际国内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适用的某些关键性问题长期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首次对该公约的宗旨和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阐明观点,并进而对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的准确适用作出了解释,为国际海事司法界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案例,对于不断增强中国海事审判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提高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地位,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判决投资公司依照救助合同约定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的结果对大力倡导和鼓励海上救助,防范海洋污染,保护海上人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也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贺荣担任审判长并当庭作出宣判,整个庭审全程网上直播,受到国内外相关人士的广泛关注,展现了中国法院公开透明的司法形象,显示了中国法院的司法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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