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记办法带来的七大变化,你都get了吗?
发表于 2017-02-07 17:14
ABOUT——船舶登记办法
日前,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2月10日施行。《办法》以依法、公正、便民为原则,着力解决船舶登记实践中的重点热点问题,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未尽的船舶登记规范,归拢了船舶登记规范性文件中的要求,并落实2016年国务院要求进行了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
《办法》到底给我们的航运带来了哪些重大变化呢?快来跟随小编一起看看吧!
一、外商独资企业也可以在中国办理船舶登记了!
《办法》明确,外商出资额超过50%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可以适用本办法。《条例》原本限制外商出资额超过50%企业法人的船舶办理登记,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国内沿海运输权,限制此类船舶从事国内水运经营,而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的趸船、浮船坞不从事水路运输,不具备沿海运输权,不会对水路运输市场产生影响。增加这一类别的船舶登记主要是从提供服务的角度满足多样化的市场主体需求,而且不违背《条例》规定精神。
为适应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要求,《办法》还规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的船舶,都可适用本办法。
二、简便快捷又实惠的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来喽!
为落实2016年《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国发[2016]41号)要求,《办法》进行了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有利于促进符合条件的船舶在自贸区落户登记。制度创新主要体现在:
一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取消了国际船舶在自贸区登记主体的股比限制;
二是对标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船舶登记的成功经验,开拓信息系统网络申请;
三是进一步突出服务理念,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利服务,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之间简化办理条件,优化办理程序,缩短办结时间,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供海事一站式办理服务。
自贸区企业的重大利好哦!!!
三、企业可以依据分支机构所在地就近选择船籍港啦!不用再找部海事局特批咯!
随着经济发展,企业分支机构不断涌现,船舶融资租赁风生水起,单一的登记地选择导致大量企业分支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船舶以及融资租赁下船舶登记管理上的繁琐与不便,也造成了船舶营运地与船籍港的人为不一致,给公司管理以及海事监管都带来不便。随着信息化发展,全国船舶登记信息均已实现入网联网并与其他相关系统共享,登记地的选择应主要基于方便管理而不是查询、公示、扣押等的便利。因此《办法》中增加了登记地的选择: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依据分支机构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同时,融资租赁的船舶,也可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承租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四、有异议的第三人可以主张合法权益哦!
《办法》明确,船舶登记申请受理后,登记证书签发前,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提供证据的,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可以不予登记。船舶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不应成为权利争议的确权机关。《办法》明确此种情况下不予登记,争议双方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查清事实,判明责任。
五、所有权登记不再收存船舶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材料,相关单位可以在船舶交接完成后就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小编友情提醒:请不要忘记按时足额缴纳关税哦!
与2015年《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相比,《办法》删除了所有权登记申请材料中的船舶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材料,旨在减少行政审批前置条件,减少船舶所有人办理审批的时间。
六、国籍证书简化改版喽!
《办法》删除了2015年《船舶登记工作规程》中办理船舶国籍证书时需提交船舶经营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经营协议的规定,明确登记机关在办理船舶国籍证书时不再审核经营人的资质问题,新版船舶国籍证书将删除经营人的相关内容。
小编友情提醒,请大家遵守国家水运资质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哦!
七、试航船舶无需申请临时国籍证书
与2015年《船舶登记工作规程》及以前做法相比,删除了船舶试航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规定。船舶试航时处于未建造完毕状态,还不能完全意义上称其为船舶,应视为船厂生产过程的延伸。原本为试航船舶签发临时国籍证书是为了满足船舶签证的要求。鉴于船舶进出港签证已取消,因此,《办法》中签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情形中未包括试航临时国籍证书的签发。
小编友情提醒,船厂朋友们可要注意安全生产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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