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根据《海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我局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实施办法》开展评估并修订,现予以重新发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资质的机构,应在2025年12月31日前满足本办法附录4“船员培训项目场地、设施设备配置标准”和附录6“船员培训教学人员配备标准”的要求。
2026年1月1日后,仍未满足本办法要求的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二、2025年12月31日前,审核机构实施中间审核或者换证审核时,对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的要求可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同时应按照本办法要求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三、自发文之日起,新增培训机构、新增培训项目和扩大培训规模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5年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员培训管理,提高船员培训质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培训规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重视教学人员的能力提升,定期评选优秀教学人员。
支持航海实践经验丰富、综合素质好的船长和高级船员从事船员培训教学。
第三条 培训机构应加强教学人员队伍建设和重视教学人员理论实践综合能力培养。
鼓励教学人员上船任职、实践锻炼,提升教学实践经验。
第二章 船员培训的许可
第四条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按《培训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中应将申请人的总体情况、具体申请的培训项目(见附录1)及规模、满足许可条件的总体情况予以说明,并填写船员培训业务申请表(见附录2)。
(二)“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应通过填写船员培训项目场地、设施设备配置情况表(见附录3)说明基本配置情况,对所申请船员培训项目及规模符合船员培训项目场地、设施设备配置标准(见附录4)的情况进行说明,并提供足以证明符合标准的相关材料,如视频、照片等;使用模拟器开展船员培训的,培训机构还应提供模拟器符合相应模拟器性能标准的说明,以及为确保其与培训目标相适应所进行充分测试后的测试报告。
(三)“教学人员的情况”“管理人员的情况”应通过填写船员培训项目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配置情况表(见附录5),说明所配置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同时需说明教学人员情况是否符合教学人员配备标准(见附录6)以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说明管理人员情况是否符合《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相关规定的要求,并提供足以证明满足标准的相关材料,包括教学人员、管理人员身份证件、教师证、船员服务簿、考试成绩合格证明等相关复印件。使用模拟器教学的人员还应提供符合《培训规则》第三十三条以及本办法相关要求的证明。
(四)“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应提供配备清单,详细说明配备法规、技术资料的名称及数量,并对是否满足开展所申请的培训项目及规模的教学需要进行说明。
(五)“符合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证明材料”包括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的船员培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质量管理体系证书》。
(六)“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文本”包括学员管理、教学人员管理、培训证明发放、档案管理、培训设施设备使用管理以及实操训练安全防护等制度文本。上述文本已包含在船员培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的,可不用单独提交。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向予以批准的培训机构发放《船员培训许可证》,样式见附录7。
第六条 培训机构按照《培训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变更《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应按照下列要求办理变更手续。
(一)申请增加培训项目,包括增加培训项目和增加原有培训项目的规模以及增加培训的地点,应当按照新申请船员培训许可的流程办理。
(二)申请变更《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的除(一)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应当说明变更理由并附送相关证明材料。
变更《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培训许可证有效期保持不变。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开展《船员培训许可证》中期核查,可组织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报告(见附录8)。
中期核查不合格的,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中期核查可结合船员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一并进行。
第八条 培训机构配置的场地、设施设备的功能或性能应满足相应船员培训的要求,除本办法附录4中注明可租用的场地、设施设备外,其他场地、设施设备应当自有。
对租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培训机构应提供出租方确保至少3年内保证承租方能够持续开展培训的证明材料,并提供所租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等能够适合用于培训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培训机构在培训项目许可有效期内,其许可培训地点内的培训场所、关键场地、关键设施设备或经确认的教学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后,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变化后的情况是否满足开展培训的要求进行核实。
经核实,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对变更的情况予以确认;
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船员培训的实施
第十条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时,学员每天总培训时长不得超过8学时,每学时不少于40分钟;
同一理论课程(内容)进行合班授课的,不得超过2个基本班规模。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按照《培训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课程确认,应当按照培训项目分别向管辖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员培训课程确认申请表(附录9);
(二)与培训项目相关的总体安排、制度及保障措施;
(三)培训计划(包含教学大纲和详细的教学方案);
(四)由不低于该培训课程教学人员标准的人员对拟开展培训课程出具论证报告(格式见附录10);
(五)采用模拟器培训的,应提交模拟器训练方案满足模拟器训练标准要求的测试报告;
(六)与培训课程确认相关的其他说明材料。
初次申请培训项目和申请扩大规模的,相应培训项目的课程论证应在船员培训质量体系初次审核或附加审核前完成。
第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经论证通过的培训课程,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培训课程经确认后,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确认的课程开展培训。
船员培训大纲发生变化,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对培训课程进行调整,并经海事管理机构重新确认。
经确认的培训课程发生重大变化的,培训机构应及时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课程变动情况,并经海事管理机构重新确认。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按照《培训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告知船员参加培训相关要求时,应当书面告知,并在船员书面确认后归入船员培训档案。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培训机构按照《培训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备案的培训计划后,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确认:
(一)培训规模不得超过培训许可证记载的规模以及经课程确认的规模;
(二)培训计划和日程安排不低于培训大纲和经课程确认的培训内容和学时要求;
(三)实施培训的教学人员符合相关要求;
(四)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满足培训开展的需要。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培训机构按照《培训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备案的学员名册后,应当及时确认。
培训计划因故发生变更的,应提前报海事管理机构重新确认。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结束后,学员申请参加考试前将学员出勤情况和出具培训证明(格式见附录11)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
培训证明有效期1年,学员在培训证明有效期内可向考试机构申请参加相应项目的初考。
第四章 教学人员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使用自有教员和外聘教员开展培训,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自有教员是指与培训机构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教学人员。劳动合同应由培训机构与教员直接签订,不得委托第三方;劳动合同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外聘教员是指与培训机构订立劳务合同(协议),或以劳务派遣形式到培训机构任教的教学人员。培训机构与教学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应明确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岗位职责、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培训机构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应明确派遣岗位、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等,还应载明被派遣人员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教学人员退休后返聘至原培训机构,或退休后与其他培训机构签订不少于3年返聘合同(协议)的,可视为该培训机构自有教员。
(四)教学人员不得在3家及以上的培训机构担任外聘教员。
(五)教学人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第十八条 每个培训项目80%及以上教学人员,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
如培训项目含多个教学科目的,教学人员通过所任课教学科目考试视为通过该培训项目考试。
第十九条 教学人员考试按以下要求组织实施:
(一)教学人员考试包括“教学人员能力测评考试”和“教学人员培训考核考试”两种形式。通过任一形式考试均视为通过教学人员考试。
(二)“教学人员能力测评考试”分为“专业能力”考试和“教学能力”考试,考试采用计算机终端考试的方式进行,两个部分考试均合格者方为通过。“专业能力”考试科目同相应培训项目下的船员考试科目,其中海船船员培训“船舶操纵与避碰”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避碰与信号”科目合格分数为90分、其余科目为85分。“教学能力”考试主要考核教育教学知识与能力、教育心理学、教师职业道德等内容,合格分数为70分。
参加船员考试达到上款合格分数的,视同为通过相应科目的“专业能力”考试。
(三)“教学人员培训考核考试”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拥有教学实习船且具备相关实训资源的单位组织开展,考试结果需报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四)持有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专业课和实习指导***以及高等学校***的教学人员视同通过“教学能力”考试。
教学人员有考试作弊行为,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试;连续2次无故缺考的,2年内不得申请考试。
第二十条 使用模拟器开展船员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当经过使用相应模拟器教学的培训,具有实际操作经验,协助开展相应教学不少于40学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符合要求的教学人员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录入信息库。
(一)教学人员信息库包括教学人员基本信息、考试情况、承担的船员培训项目和科目等。
(二)教学人员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海事管理机构通过监督检查或投诉举报等发现教学人员变更的,可在确认后更新信息库。
(三)培训机构不得安排未录入信息库的教学人员从事船员培训教学。
(四)教学人员存在伪造、变造职业资格证书、教学人员考试成绩、船员服务资历、教学经历以及考试作弊等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注销其信息库信息,3年内不再予以录入确认。
第二十二条 2009年10月1日前已从事船员培训教学且持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的教学人员,可免予符合本办法对相应科目教学人员学历、职业资格、任职资历、教学经验等要求,视同其已通过本办法规定的“教学能力”考试和相应科目的“专业能力”考试。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船员培训教学且参加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师资培训班,并取得培训证明或通过教学人员考试的,视同其已通过本办法规定的“教学能力”考试和相应科目的“专业能力”考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培训机构的船员培训情况开展随机抽查,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主管部门每年度将抽查情况报部海事局;
对接获有关可能影响培训质量和安全的缺陷或隐患的投诉或举报,应核实相关情况并对所涉及的船员培训机构、航运公司实施针对性检查。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等方式实施现场监督检查,也可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施远程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一机构一档案”的原则建立辖区培训机构档案,并将对船员培训机构的船员培训质量体系审核、中期核查、日常监督检查以及培训机构的培训课程确认、开班计划等归入培训机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监督检查应做好检查记录,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录入船员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每年按照培训项目对外公布培训机构的学员初次考试及格率、年度最终及格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9月27日印发的《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19〕340号)同时废止。
附录:
1.船员培训项目分类表
2.船员培训业务申请表
3.船员培训项目场地、设施设备配置情况表
4.船员培训项目场地、设施设备配置标准
5.船员培训项目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配置情况表
6.船员培训教学人员配备标准
7.船员培训许可证(样式)
8.船员培训机构中期核查报告
9.船员培训课程确认申请表
10.船员培训课程论证报告
11.船员培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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